二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对通过P2P软件进行侵权文件交换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对文件交换进行监控。如美国米高梅公司等数十家电影和唱片公司于2002年起诉P2P软件的提供商Grokster及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侵权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进行版权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软件,从而实质性的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一审审理,判决两被告提供的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文件交换网络还有许多合法用途,可用于交换取得合法授权的作品。因此不能推定被告提供软件的目的在于帮助用户侵权。2004年8月19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裁决:P2P软件的开发商,只要不具备直接阻止侵权行为的能力,就不需要对产品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负任何责任;再如荷兰KaZaA案中,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判定分散型文件共享服务KaZaA侵犯著作权的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KaZaA技术不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且KaZaA服务提供者本身对文件共享网络没有任何监督控制的能力,因此技术服务提供者并未协助网络用户侵权,不构成侵权。现该案原告已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就加拿大作曲家、作者和音乐出版商协会(SOCAN)诉加拿大互联网提供商协会(CAIP)要求其为用户利用网络传播音乐作品的行为支付版税的案件作出判决,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为其用户通过P2P方式的文件交换行为支付版税,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通道,在技术上和经济上都不可能要求其监管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SOCAN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发布命令,让ISP为利用其服务下载音乐的每个用户支付0.25加元/年的版税,和其广告收入毛利的10%;并要求界定ISP是否在某中程度上起到了文件交换的作用。
从上述两种对P2P软件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的司法判例看,实质上是要求能够控制文件交换的集中型P2P软件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无法控制文件交换,缺乏监督和控制能力的分散型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不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曾有学者结合美国相关判例,对集中型和分散型文件共享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做了深入分析。根据美国的判例,要证明文件共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辅助侵权责任,著作权人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悉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诱导、指使或者其他实质性的帮助。集中型文件共享技术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并不限于软件下载,用户每一次使用共享网络都需登陆该系统,因此其责任更接近于舞厅所有者;而分散型文件共享技术与录音机或录像机一样,技术提供者仅仅提供了一种既可以合法使用又可以非法使用的信息传输技术,提供软件下载服务,而并未参与用户的侵权行为,其责任更接近于房东。
P2P软件文件共享技术的发展以及使用中存在的盗版侵权软件或其他侵权作品的传播,已经引发了多起诉讼,并且新的诉讼还在不断出现2004年12月,美国电影协会(MPAA)宣布其成员已经开始了对BitTorrent(BT)服务商从网上下载电影的诉讼,包括在美国、英国等地提起的涉及100多个服务商的诉讼。此前,该协会还提起了针对利用文件交换软件下载电影的200多个个人用户的诉讼。其提出追究服务商责任的理由是其能够控制上传的文件,如有的服务商禁止色情图片等的上传。美国电影协会(MPAA)还提出其将发布具有在用户终端上查找电影、音乐文件及安装的任何文件共享软件功能的软件,来应对P2P软件所带来的挑战。基于该协会的压力,Supnova.org等美国知名网站已于2005年初宣布停止涉嫌侵权的与BT有关的活动。如何应对P2P软件给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在保护相关作品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使P2P网络共享技术正常发展,都是引起我们深思的问题。
有的学者提出虽然作为使用P2P软件的网络服务商,其应当向相关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但实践中不仅无法操作,也可能导致其无法继续生存,因此应给予其合理的生存空间商业软件联盟曾于2004年6月对参加欧盟版权法律会议的欧盟委员会建议,为了保护在线音乐和视频下载服务的生存机会,欧盟应制定一个单独的在欧盟范围内实施的许可协议,并降低版税。笔者认为,从目前相关判例看,根据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分散型和集中型软件的区别而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做法似乎较为恰当,因为分散型文件共享服务提供商无法知晓文件交换的具体情况,也无法控制所交换的文件,实质上其并未参与侵权行为,也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该传播方式无疑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是一种直接损害,P2P软件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更新换代,可能使该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均可以免责。据报道,前述美国Supnova.org网站在第一代BitTorrent(BT)文件共享技术受到打击而关闭该网站的BT资源后,随之推出了可以避免著作权人起诉的新一代BT程序“eXeem”该程序是该网站与匿名开发者推出的替代BT技术的新产品,结合了KaZaA和BT二者的优势,可让使用者对提供的下载文件进行打分和评论,避免出现虚假、劣质的共享资源在网络上流通,且其没有可能受到版权组织追诉的网络中心。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难道只能针对各个P2P软件用户开展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吗?因此,目前P2P软件网络服务商实质上是在通过技术的进步规避其可能承担的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那么面对技术进步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矛盾,如何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如果网络控制技术能够相应发展,网络服务商能够增强抵御侵权作品传播的能力,这个问题可能会得到缓解。
(二)P2P软件用户的法律责任
在与P2P软件相关的系列案件中,除前述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诉讼外,还有许多起诉P2P软件用户的案件。根据相关报道,2004年10月,国际唱片工业联合会代表百代、华纳、环球等几家著名唱片公司,起诉了通过网络下载各种格式的免费音乐并参与传播盗版的乐迷。首批被告包括400多名来自英国、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地的一些上载音乐进行网络共享的个人。国际唱片工业联合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艺术家和唱片公司的利益,后果非常严重,其可能会在近期对更多的乐迷提起诉讼。据悉,此前已经有5700名美国人和650名欧洲人因参与传播网络盗版音乐而被起诉,其中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起诉了3429人。此外,据报道,希腊法院于2004年5月对国际唱片业联盟(IFPI)所起诉的两盘盗版光盘的购买者判处了5个月的监禁。;
对于P2P软件的用户,即利用该软件上载、下载相关盗版侵权作品的使用者的法律责任问题,从目前各国的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是确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一是确认其行为属于个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分别对采取第一种做法的美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以及采取第二种做法的加拿大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1.美国对P2P软件用户的态度
对于P2P软件用户,美国已出现对其提起的相关侵权诉讼。如美国电影协会(MPAA)曾于2004年提起针对利用P2P软件下载电影的200多个用户的诉讼;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自2003年9月8日对261名P2P软件用户提起诉讼至2004年10月,其起诉的用户已超过6200人。通常,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会根据其追踪到的通过P2P网络交换文件的IP地址,向相关网络服务商所在地的法院提起“John Doe”诉讼“JOHN DOE LITIGATION”,即匿名诉讼。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JOHN DOE”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虚构的名字,指明不知晓身份的人,或是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真实身份,或是表明真实的被告并不存在。并提出要求相关网络服务商提供IP地址所对应的用户的真实姓名等信息。虽然上述纠纷目前尚无实体处理结果美国Pennsylvania联邦地区法院曾对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在指控203个文件共享软件用户的诉讼中提出要求获得上述用户的真实信息的请求作出裁决,法院认为在公开上述用户的真实信息之前,为上述用户提供P2P网络服务的Pennsylvania大学应首先应就诉讼涉及的事实向上述用户发出通知,并告知其如何应对所提起的诉讼。法院裁定自通知发向上述IP地址之日起21日内,用户或提出要求撤销该公开身份请求的申请,或公开其身份。美国Pennsylvania联邦地区法院所作出的裁决被称为是保护正当程序和个人隐私权的合理和有效的方法。但从美国相关立法草案及美国司法部所采取的执法行动,可以看出美国倾向于对P2P软件用户上载、下载未经授权的侵权作品的行为予以制裁。
从立法方面看,美国参议院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保护知识产权反对盗窃侵占法》(The Prote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gainst Theft and Expropriation Act,简称PIRATE),允许美国司法部对指控侵犯著作权的个人如文件交换者采取民事诉讼。这是美国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网络文件共享现象所采取的众多措施之一,但该法案尚有待总统的批准和众议院的通过。
从执法方面看,美国司法部于2004年8月25日开始启动针对P2P的第一次刑事联邦执法行动,实施搜查令、搜查计算机、软件和其他设备。此次行动的目标是属于“地下网络工作站”(Underground Network)的P2P网络用户,使用的软件为“直接连接”(Direct Connect),涉及5名个人用户和一个互联网设备服务商及其机器设备。司法部长表示,司法部承诺执行知识产权法,即使侵权人隐藏在P2P网站的虚假信息之后,也要予以追踪。此前执法机构一直不愿意介入该类版权盗版犯罪调查,该行动代表着司法部态度的转变。
2.日本的做法
日本对P2P软件用户的态度较之美国似乎更为激烈,已出现对用户的有罪判决。2004年11月30日,日本京都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该案被告是于2003年11月被捕的日本男子Yoshihiro Inoue,由于其利用文件共享软件在网络上传播电影,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三年执行。审理该案的京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认定,Inoue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共享软件“Winny”“Winny“是一种允许用户在不透露自己IP协议地址的情况下进行免费资源数据交换的软件系统,该系统通过声明保护用户身份的方法吸引了大批的用户。将两部外国影片上载到网络上进行视频文件交换,其行为已严重违犯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此前,还有一个用户也遭到同样的指控,并被判处与Inoue相同的刑罚。这两起案件是日本首次对此类利用网络使用P2P软件进行文件交换的案件作出有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