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9
9666000000042

第42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24)

3.加拿大的观点

然而,加拿大目前对此问题的看法则相反。如在加拿大联邦地方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审结的多家唱片公司诉P2P软件用户侵权纠纷案中,该案原告系加拿大唱片业协会十余个会员(包括BMG、EMI、SONY等),该案被告则是“JOHN DOE,JANE DOE及所有侵犯原告唱片著作权的侵权人”由于原告不知晓被告的真实信息,即以“JOHN DOE,JANE DOE”等来替代,应类似于我国“张三、李四”的说法,这种诉讼被称为“JOHN DOE LITIGATION”,即匿名诉讼。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JOHN DOE”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虚构的名字,指明不知晓身份的人,或是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真实身份,或是表明真实的被告并不存在。指控侵权的行为是被告通过KaZaA和iMesh文件共享软件每人至少下载了1000首原告享有权利的歌曲。

由于原告通过IP地址查找到29位被控侵权人,并不知晓被告的真实姓名、地址等身份信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29位被控侵权人所注册的5家网络服务商提供29位用户的真实信息。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裁决除阐述了原告自行取证的时间与提起申请的时间相隔较长,网络服务商无法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信息,且这些信息的披露可能损害相关人的隐私权外,还详细阐述了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通过P2P软件下载歌曲的行为属于加拿大版权法所规定的为个人使用目的的复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法院的裁决援引了加拿大版权委员会的裁决内容,为个人使用目的下载歌曲不构成侵权。被告通过P2P软件服务将歌曲放置在共享目录中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也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因为发行本身应当存在共享目录所有者的一种积极行为,如将作品复制件文件发送出去,或是广而告之上述作品可以被复制。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这类证据,被告只是在其共享驱动器中复制了文件加拿大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的《世界表演和唱片公约》,因此其中有关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并非加拿大法官适用的法源。据悉,加拿大唱片业协会已经代表原告就此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各国的观点和做法存在很大差异,但P2P软件用户在网络上传播相关侵权作品的情况确实比较严重,如果仅以其下载行为属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用,而将之归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必然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尤其是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将很难受到保护,因为通过P2P网络上载、下载相关盗版软件将使其传播更迅速。有的学者提出,通过P2P软件下载取得相关作品的情况,表面上是用户个人使用行为,但实质上是对权利人的一种潜在损失,因此有必要区分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内涵与传统合理使用的含义的异同。

(三)P2P软件开发者的法律责任

P2P软件虽然为传播盗版软件等侵权作品提供了途径,但其用途更多的在于传播合法作品。利用该软件传播侵权作品的法律责任应否由该软件的开发者承担,不仅仅是停留在思考的层面上的问题,而且已经进入了日本的司法实践中。2004年5月,日本京都府警方高科技犯罪对策室依法逮捕了文件共享软件“Winny”的开发者金子勇(Isamu Kaneko),并将于2005年初进行审判。金子勇是日本东京大学的助理研究员,日本警方指控其开发的软件帮助了用户Inoue在网络上非法传播作品,使得非法复制成为可能,助长了侵权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P2P软件的开发者被指控侵权尚属首次,金子勇也将成为全球第一个因该项指控而被逮捕的软件开发人员。

其实任何新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在给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便利的同时,都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只要该技术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会对该技术的发明者或开发者进行诘难。P2P软件技术也是如此,其包含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也给网民带来了更多的便利和更大规模的资源共享。虽然其中包含盗版作品的传播,从而侵害了相关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但这与该技术本身无关,与技术的开发者更无直接关联。前述被控侵权的开发者金子勇的辩护律师团也表示目前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禁止开发文件共享软件,如果因为搞创新发明而可能面临法律起诉的话,将会使日本的软件开发人员感到不安。因此,笔者认为,日本追究软件开发者法律责任的做法欠妥当,虽然该做法能够从源头上切断可能传播侵权作品的途径,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很可能因此阻碍技术创新和发展,有违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

(四)我国对于与P2P软件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对策

目前,我国虽然尚未发生与P2P软件相关的诉讼,但使用P2P软件服务方式的用户数量众多,通过文件共享传播盗版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因此,我国也应作好相应准备,明确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的法律责任。虽然这种新的侵权方式与以往互联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方式有所不同,但其仍属于网络的范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予以适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对与P2P软件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规制还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针对P2P这种创新技术,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不能以扼杀为目的。虽然P2P技术对电影、音乐乃至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冲击较以往互联网络所带来的影响更加迅猛和直接,但也不应因该技术存在的负面后果而不明智地根本上扼杀该技术的发展,而应在充分认识新技术的利与弊的前提下来研究对策。事实上,P2P技术也是难以扼杀的。由Ed Felten博士用Python语言编写而成的TinyP2P是一个实用的点对点文件共享应用程序。它仅仅包含了15行代码,该程序的编写者称,其目的就在于阐明编写点对点应用程序的难度;此外还有一个P2P程序——MoleSter仅仅由9行Perl代码构成,而且只应用了TCP协议。新版本MoleSter0.0.2以最小的形式发布,仍然是9行,但字节数少至543个字节共享势力无法阻挡9行代码能写小型P2P(点对点)程序。实质上,简单的P2P程序可以由一个熟练的程序员随意编写出来,若从阻碍该类技术创新和发展的角度出发,可能难以达到遏止侵权的目的。

既然无法通过扼杀该技术发展的方式从根本上切断与P2P技术相关的盗版侵权行为的传播途径,就要考虑如何处理保护相关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和保护该技术创新发展之间的矛盾,找到利益的平衡点。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开发新的相关技术,如数字权利管理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技术,对数字产品在分发、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使得数字产品只能被授权使用。随着P2P技术应用的深入,相关的著作权保护技术也应该会不断发展,从而实现作品在数字环境下的保护。据报道,著作权人和文件交换服务提供商之间经过多年战争之后,终于开始逐步达成妥协,主要唱片公司和P2P软件开发公司正开始合作创建合法的在线音乐商店。该合法在线音乐商店所使用的就是Napster的开发者Shawn Fanning所开办的新公司Snocap的新技术,他们花了一年的时间开发能够在文件交换网络上识别音乐作品并且将免费交易转变为收费交易的技术。这家公司于2004年底发布这项技术,目前他们已经完成对环球音乐集团歌曲的著作权保护。采用该技术可以使P2P网络变成合法的在线商店,但要达到这个目的,P2P网络服务商必须保证将未授权音乐文件排除在网络之外。

总之,与P2P软件技术相关的对策制定应该着眼于未来,着眼于社会全局利益而非个体利益,在保护相关产业的利益的同时还要考虑网络用户的利益,从而在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与促进网络发展之间确立新的平衡。曾有人为P2P技术条件下兼顾著作权保护与科技进步设计了解决问题的三赢商业模式,即著作权权利人、P2P网络服务商和P2P软件用户三赢,其中主要内容为权利人授权P2P网络服务商代收版权使用费,网络服务商开发出可统计某一作品每月被交换总次数的版权管理机制,以作为版权使用费的分配基础。笔者认为该办法才是解决P2P技术与权利人之间冲突的根本思路,旷日持久的诉讼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利益的冲突问题。

三、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和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研究

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除前述伴随P2P技术的发展而引发的诸多新问题外,涉及规避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删除或改变权利人作品上所标示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也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性质

对于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两个条约中对于缔约各方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只作了原则规定,未具体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种类。这类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规避著作权人为防止著作权侵权而采取的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对“规避技术措施”作了具体界定,即从访问作品的角度说,规避技术措施是指“非经版权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从作者使用作品的权利角度说,规避技术措施是指“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以其他方式损坏技术措施。”美国的版权法案还将侵权行为延伸到为规避技术措施而提供装置和服务的行为并专门规定了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施。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目前,许多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将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此外,郭寿康、费安玲主编的《知识产权法》和《知识产权法教程》也持此观点。;也有的同志提出将该行为列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之列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制度设计上存在一些问题。在该文中,作者提出技术措施保护制度设计的三点问题。一是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列入侵权行为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事实上没有一个国家将这种保护与著作权人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因此,也不会将规避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二是仅仅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能完全达到保护技术措施的目的,因而算不上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救济措施;三是没有为该行为规定合理的例外,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并在相当程度上剥夺社会公众购买信息产品时的选择权。有的同志认为技术措施是保护著作权的手段,技术措施本身的权利性质是物权,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侵犯物权的行为;还有的同志为了解释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著作权、物权、邻接权等角度提出假说进行了分析,并表明由于知识产权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学科尚处于幼稚或新兴阶段,因此出现试图从各自的角度去解释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规定的各种假说的现象属于正常,但可以确认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使用方式的行为,并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技术措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是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