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著作权重复移转中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市场独占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返还所得利润,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合同向过错方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无过错,无须赔偿损失或返还利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主要涉及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信赖保护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善意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前面笔者曾论及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领域不能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最终促进交易繁荣,是任何产权交易包括知识产权交易的客观需求。著作权虽然无须登记,只存在权利事实上的行使,其权利表征效力虽弱,但亦可引起第三人一定的信赖,须对第三人予以一定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审判实践是承认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的。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的出版社、制作者只要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等只要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可免责。审判实践中,不仅是著作权法领域,其他知识产权法领域也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然,该《解释》第12条第1款中的“善意取得”并非传统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结合该条文显而易见的目的,可以看出其实际涉及知识产权领域中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的原则。结合讨论的著作权重复移转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后受让的主体作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已经依据合同付出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不能再判决其赔偿在先受让的损失或返还其所得利润,只需停止使用即可。在后受让人可以依照合同向转让人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存在在后受让的主体已经进行了巨额投资,判决停止使用将使其遭受难以估量的损失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判令在后受让人仅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但须向在先受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当然,此种处理方式只适用于少数极特殊的情况。不容否认,在后受让人因转让人非法重复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可能仍然难以弥补,但这并不属于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出版者除停止侵权外,还应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因此,在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判令无过错的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到出版社在所有侵权环节中处于源头的位置、为了严格出版社的责任,才作此规定的,该种情况属于特例,不应扩大解释为任何被控侵权主体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均应返还其所得利润。
五、结束语
目前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建立并不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唯一出路,我们应立足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类纠纷案件涉及的权利归属问题做出正确界定。在确定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涉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需要充分认识著作权人重复转让或授权行为的违法性。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受让和使用行为,基于著作权的绝对权性质,仍然可以且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行为或停止侵权。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对此类纠纷案件中的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应当提供信赖保护,至少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计算机软件网络侵权行为问题研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张晓津
一、引言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迅猛发展,将人类文明带入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网络的飞速发展曾有人预测将来网络的发展趋向是一个BS和P2P的结合,成功的服务器应该是隐含在点到点中间。网格是为分布在各地的服务器提供服务,计算、存储这些功能统统共享起来,而不是靠一台单一的服务器来做。在给人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尤其是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6年底推出了两个新条约,解决网络传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的问题。此后,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作了相应修改,增加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和禁止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规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5年1月作出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04年12月,我国上网计算机总数为4160万台,上网用户总数为9400万。
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扩散范围大、可控制性差等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方式与传统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方式存在很大区别。在网络上,一方面存在一些盗版网站,允许免费下载软件,或者将用户上载软件作为下载的条件,或是通过网站的BBS传播侵权软件如在Sega Enterprises Ltd. v. Maphia案中,Sega公司主要生产和发行网络游戏系统和程序,而Maphia电子公告栏(BBS)上包含原告的软件系统,BBS用户可复制下载该游戏软件。法院认为BBS的用户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判决禁止被告以BBS的方式复制原告的游戏软件。还有一些网站通过P2P文件共享技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用户间非法交换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此外,还包括规避或破坏权利人对计算机软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删改软件相关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等。本文通过对目前世界各国相关案例的分析总结,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与P2P技术及软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相关的软件保护问题进行初步研讨,并提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可能产生的诉讼的应对办法,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P2P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P2P(Peer-to-Peer)技术,即点对点技术,又称文件共享技术(File Sharing)。其以用户为中心,所有的用户都可以通过P2P共享硬盘上的文件、目录乃至整个硬盘,这种用户间直接交流的方式改变了互联网现有的游戏规则。P2P技术与以往的以服务器为中心的网络传输方式相比,绕过了网址和各类解析服务器,使信息源和接收源形成独立的连接。该技术实现了用户到用户的信息传播,使网络传播的信息愈加丰富,且较之通常的搜索引擎方式,不会出现服务器存储的相关页面已被删除或更改的过时信息,网络用户利用关键词搜索到的为即时联接在网络中的文件。
文件共享技术的发展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个是以Napster软件为代表的“集中型文件共享技术”,其尚未脱离对集中服务器的依赖。虽然用户之间的文件传输可单纯通过用户终端软件和互联网直接完成,不需要通过任何集中服务器,但是用户对他人共享文件网络地址的搜索和联接,必须要通过集中服务器才能完成集中服务器的存在,导致了法院认为Napster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持续帮助,而且有能力对侵权行为进行一些合理控制,从而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Napster之后发展起来的以Gnutella软件为代表的“分散型文件共享技术”。Gnutella软件与Napster相比,Gnutella能够传输文档、图片、音乐及录像和软件等多种文件格式,而Napster主要用于传输MP3和其他音乐文件。虽然目前出现了大批新一代文件共享服务,但大部分所使用的技术平台都是采用Gnutella软件系统的。是开放源代码软件,其突出的特点是所有文件共享的技术功能,包括文件检索或传输等,都脱离了集中服务器的管理,而由用户下载的终端独立完成。在这个网络中,每一台计算机都承担一定的搜索功能。而当大量搜索指令同时通过一个带宽或内存较小的计算机时,容易造成阻塞甚或网络瘫痪。为了避免该技术难题,在该技术基础上开发出了Fast Track软件,使得文件共享网络中功能大小不同的计算机承担不同的搜索任务。这种效率更高的分散型文件共享技术被广泛采用,其中较知名的服务商是荷兰的KaZaA和美国的Grokster。P2P软件的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从集中型到分散型文件共享软件的发展非常迅速。目前还出现了处于实验和研究阶段的第三代P2P软件,即网络中所有的客户端都是服务器,并且承担很小的服务器的功能(例如维护和分发可用文件列表),通过计算快速获得资源所在位置,将任务分布化。
然而,这种便捷的传播方式也为盗版软件的传播开辟了一种新的途径。商业软件联盟(BSA)亚太区经理Jeffrey Hardee曾表示“端到端文件共享服务对我们来说是个巨大的麻烦”,这里所说的端到端文件共享服务,即P2P文件共享服务。正如商业软件联盟所言,P2P软件实质上为盗版软件的传播提供了一个温床,网络用户可通过文件共享免费非法交换软件、音乐文件以及电影等。有的学者提出,P2P模式占据光纤宽带频宽传播非法文件,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滥用。目前,世界各国已出现多起因P2P文件共享技术而发生的侵权诉讼,被控侵权的有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P2P软件的用户,甚至还包括P2P软件的开发者。虽然这些诉讼大多涉及电影作品、音乐作品,而鲜有涉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传播的,但盗版软件通过P2P软件网络进行传播已愈演愈烈,因此,对与P2P软件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文件共享技术的出现使信息技术发展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固有矛盾再次凸显,如何在促进信息传播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间予以平衡,成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以下逐一分析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和软件开发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一直是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为各国网络业界和法学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曾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底作了相应修改,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区别情况作了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于提供P2P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近年各国法院审理的多起侵权案件都有所涉及,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对通过P2P软件进行侵权文件交换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于1999年12月初向美国北加州地方法院提出的起诉Napster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对因使用Napster软件而被非法侵害著作权的歌曲,提出每首1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Napster公司开发的音乐软件Napster实质上就是P2P软件,该软件除可以让网友搜索并免费下载MP3音乐文件外,软件开发商Napster公司还允许网友通过其公司服务器分享个人收藏的音乐文件。由于Napster公司网站主页上包含其服务器通过对用户上载信息进行汇编而成的音乐作品列表,法院判决网络服务商Napster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最终以法院作出临时禁令和被告破产清算告终。另外,2004年下半年,美国参议院正在审议的《诱导侵犯版权法》(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Act)草案规定,P2P交换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将开发帮助侵犯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作为非法活动予以取缔由于该法案可能还适用于MP3播放机厂商以及CD、DVD录像机等设备的厂商,因此有42家IT公司要求参加法案的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