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市法院较为重视知识产权技术鉴定,并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意见。在鉴定程序上的基本做法是,对于某些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官的判断也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比如涉及化合物成分的对比或者复杂的计算机软件对比问题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或者建议当事人将有关技术问题送交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法庭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市高级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三家,由法庭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重合的鉴定机构中指定一家完成鉴定工作。
在指定了有关的鉴定机构后,法庭会向该机构出具正式的委托鉴定函,将鉴定目的、对象等问题告知鉴定机构。法官应依法监控和引导鉴定过程,对于复杂的鉴定问题,保持与鉴定人的充分沟通,并按照案件需要积极引导鉴定人完成受托事项的鉴定工作。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要进行质证和认证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综合考察鉴定报告的各项内容的基础上,科学和中立地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采信。
应当说,我市法院通过技术鉴定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阿奇夏米尔公司诉北京安德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通过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路板、软件及图纸的非公知性以及与被告相关内容的对比等问题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查清了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某些技术事实的查明甚至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涉及到技术问题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十分慎重。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些经验和做法,但应当说知识产权技术事实的查明仍存在较多问题。
(一)法官自行查明技术事实的问题
说知识产权法官不懂技术虽然多少有些以偏概全,但不得不承认这基本上反映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基本现状。虽然懂与不懂技术是相对而言的,当今世界技术分工越来越精密,我们说某人懂技术,也仅是指其懂某些方面的技术,任何人都不可能精通所有领域的所有技术。即便是某一技术领域的专家在其他技术领域通常也不再是专家,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与法官同样不懂技术。当然,知识产权法官不懂技术问题并不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官独有的现象,世界上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法官都不懂技术,但这确实制约了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自行查明。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自行查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是有限的,主要限于相关技术事实比较简单,或者恰巧是该法官所熟悉的技术领域。此外,在法官自行查明技术事实的情形下,由于其他法官未必懂得该技术,使得该法官在查明技术事实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他法官由于不懂技术,通常都会尊重该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由此可能导致合议制度的虚化,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出现审判不公的后果。
(二)询问专家证人制度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证人”制度,《民事证据规定》在引进这一制度后,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适用,但这一制度在专家证人的资格、诉讼地位的定位、专家证人出庭程序等诸多方面都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民事证据规定》中并未涉及,仅仅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表述。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就是在其单位工作的相关技术人员,这样的专家证人的公正性就容易受到置疑。关于专家证人出庭,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通常将专家证人视同证人对待,但证人与专家证人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而专家证人除了对技术知识进行客观陈述外,还可能对于双方的技术进行比对,发表主观的判断性意见。《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专家证人可以对鉴定人发问,显然专家证人的这一权利与普通证人存在区别,有必要对其诉讼地位和具体的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问题
在就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咨询专业技术人员时,由于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是否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随意性。在审理涉及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案件时,是否咨询专业技术人员是由法院决定的,而且主要是由案件的承办法官决定的,其不可避免地具有随意性。第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困难性及随意性。一方面法官不懂专业技术,不知道谁是案件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法官在确定需要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时具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在确定了多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后,如何确定需要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又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第三,咨询方式的随意性。咨询专业技术人员既可以口头咨询,也可以书面咨询,既可以当面咨询,也可以电话咨询,既可以视频咨询,还可以在线咨询。咨询方式的多样性加倍放大了咨询的随意性。第四,咨询过程的随意性,主要是指是否作咨询记录具有随意性,既可做记录,也可不做记录。第五,咨询结果是否公开的随意性。在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后,是否公开咨询结果,甚至是否告知当事人咨询事宜都具有随意性。由于咨询专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上述缺陷,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受到了限制,咨询结论的正当性也受到了质疑。
(四)专家论证会隐含程序不公的问题
专家论证会是法院自行组织的论证会,会议论证内容是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该技术问题的查明通常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直接影响。因此,专家论证会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但通过这种方式所得出的专家论证会记录仅仅收入案卷的副卷中,并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也无法对其发表意见或进行质证。而上述咨询或论证的结果往往会左右法官的办案思维和最终的案件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疑失去了针对专家的意见进行反驳或进一步分析论证的机会,实质上损害了其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与司法公开的基本审判原则不相符合。
(五)吸收专业陪审员的问题
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参加合议庭,既落实了人民陪审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官不懂技术的问题,故这一做法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但应当看到,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专业陪审员的选任问题。为解决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所选任的专业陪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如何选择合适的专业陪审员,专业陪审员是否固定,是否有任期,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其次是专业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在设置专业陪审员时,应当遵守这一规定。但如何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目前并无更明确的规定。再次是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
(六)委托专家鉴定的问题
1.鉴定人的资格审查不够严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目前对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并未出台更详细规定,所以目前我国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并不包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业务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对这些鉴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判断,基本上要仰赖鉴定人的专业技能和相关经验,因此在这些鉴定中,对鉴定人资格的要求应更加严格。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实践却恰恰相反,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业务基本不需审核登记,这客观上许可了无对口专业学历的人也可做知识产权鉴定的情况,从而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2.鉴定的内容不合理。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是专业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否则就会造成法院审判权的“旁落”。有的案件在委托鉴定时,委托人没有很好地区分鉴定对象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轻率地把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都列入鉴定事项,把应由法官来判断的问题交给鉴定机构,造成了诉讼程序的混乱。
3.鉴定的具体操作程序不规范。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程序上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鉴定的具体操作程序不规范。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历史较轻,相关的鉴定经验、鉴定理论匮乏,因此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边探索边实践。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鉴定,该怎么做,有哪些步骤,该采取什么方法,业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各鉴定机构只能各行其是。这样的结果是,资质好的鉴定机构固然可以通过优良的内部管理机制保证鉴定质量,但资质差的鉴定机构也完全可以对鉴定事项马马虎虎,草草了事。从社会整体效果来看,根据“劣币驱逐良币”的经济学定律,劣质的司法鉴定势必大行其道,这样的结果,一是有损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不同于一般证据的科学证据本身所应当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公信力;二是由此增加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诉讼成本将大大降低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三是某些错误鉴定可能直接成为冤案、错案的肇始。
4.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标准不统一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又一突出问题。对于两项技术,在什么情况下认为相同,在什么情况下认为实质等同,我国目前并没有清晰的标准;对于两件文字作品,在什么情况下可认为是相同或者实质相似,我国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其内部标准,或者根本就没有标准,完全由鉴定人凭经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个鉴定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三、解决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一)明确需要查明技术事实的案件类型
虽然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具有紧密联系,但并不是每一件知识产权案件都需要查明技术事实。一般说来,下列知识产权案件需要查明相关技术事实。
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需要查明技术事实。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通常涉及到技术比对,即将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若干技术特征并逐一比对,看被控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方案。在被告主张公知技术抗辩的情形,还应进一步比较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看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无论在哪种比对过程中,都必然涉及到相关技术事实的认定问题。
2.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件中需要查明有关技术事实。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是对技术方案的保护,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的高度创造,相对于已有技术而言它必须具有足够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判定专利技术是否具有足够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必须查明相关技术事实,包括专利技术事实和已有技术事实,并将二者进行比对,以确定专利是否具有足够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纠纷也可能需要查明技术事实。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既可以由专利权人实施,也可以由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当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就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实施发生争议时,尤其是在判断被许可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是不是专利技术方案时,需要查明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许可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并将二者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许可人是否实际实施了许可人的专利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