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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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3)

4.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可能需要查明技术事实。商业秘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非技术秘密,在涉及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在擅自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或者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需要查明原告的技术秘密和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将二者进行对比,以判定二者是否为相同或相似技术方案。在这一过程中,必然查明原告的技术秘密及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技术事实。

5.在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侵犯版权纠纷中可能需要查明技术事实。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利用都可能涉及到某些技术问题,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或者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发生争议时,都可能涉及到相关技术事实的查明。

6.在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可能需要查明技术事实。近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十分迅猛,已有的网络技术不断大众化,新的网络技术又不断涌现。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同时计算机网络技术也可能成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方式和手段。因此,在涉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往往需要查明相关的网络技术事实。如在搜索引擎引发的版权纠纷中,被告通常以“蜘蛛程序”对抗原告的侵权主张,就需要查明什么是“蜘蛛程序”及其作用、功能,并最终判定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遵守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基本要求

1.按需审查。知识产权案件可能涉及的技术事实较多,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千头万绪无从下手的感觉。此时应注意主要查明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事实,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一般无须花费太多工夫。如某专利有数十项权利要求,对于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一般无须审查其专利性,只需审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性即可。

2.争议审查。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可。某些知识产权案件虽然涉及到较多的技术事实,而且这些技术事实也与案件的审理息息相关,但当事人对这些技术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故可直接认定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当然,如果司法机关有充分理由判定当事人均认可的技术事实不成立的,也可依职权重新查明案件的技术事实。

3.实事求是。知识产权是保护创新的法律制度,它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的各种技术,而且往往是各领域的前沿技术,即使本领域的专家学者也未必能够完全掌握这些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官多系法律专业出身,虽然也有部分法官曾经研习甚至精通某项技术,但任何法官甚至任何人都不可能精通所有领域的技术知识,更不可能精通所有领域的前沿技术。因此,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于技术问题应当实事求是,敢于承认自己不熟悉的技术问题,并通过其他途径查明相关技术事实。

(三)扩大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队伍,发挥其专业优势

虽然具有相关技术背景的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更有利于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但毕竟目前我国尚无法实现知识产权法官全部具有技术背景的要求。虽然德国专利法院技术法官的参与、日本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采取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和韩国采取的技术审查官制度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借鉴价值,但毕竟在现有司法制度框架下予以采纳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尚不具有可行性。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在于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大众性非职业化思维可以与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化思维形成优势互补。如前所述,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能够在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但囿于陪审员选任数量以及其中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的数量,使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我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职能作用相当于德国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目前,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有70名法律法官和60名技术法官,而技术法官必须是某个技术领域的专家,既通过了专业考试又具有不少于5年的实践经验,同时又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通常技术法官一般从专利复审审查员中选拔。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完全可能达到上述要求,因为选任的陪审员都会受到关于基本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培训。虽然技术法官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大量专业技术问题,但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分析,全面推行这一制度显然具有一定的不可行性。而通过加强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的选任工作,使之在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中发挥其专长,可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尽快实现技术法官所能够起到的作用。当然,要满足目前知识产权诉讼的需要,现有的陪审员队伍显然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技术领域的广度和陪审员的数量上都是远远不足的。因此,有必要扩大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的选任数量,尽可能选任涉及不同技术领域的陪审员,以在案件审理需要时参与陪审。

(四)完善司法鉴定的相关法规,适度限定鉴定范围

司法鉴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一种方式,亦为我国相关法律所借鉴。但与其他国家多年的司法积淀相比,无疑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无论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方面都尚待补充和完善。如前所述,目前司法鉴定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鉴定人出庭得不到落实以及鉴定环节与审理环节脱节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显然都可能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因此克服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完善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做出详尽规定,使之有章可循;其次,应当适当限制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对于笔迹鉴定、印纹鉴定、光盘生产源鉴定、光盘内容的音源同一性等必须借助相关设备或技术手段才能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纳入司法鉴定的范围。而对于进行相关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对比或是对技术秘密构成与否的判断等问题,应避免将司法鉴定作为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主要途径的做法,在可能的情况下,综合采取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参与、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予以解决;再次,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必须借助相关技术设备而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可以考虑不要求鉴定人出庭,因为其中并不包含鉴定人自身的主观判断或是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联系并不紧密;对于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直接相关联的技术对比等鉴定结论,则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对鉴定结论做出的过程予以充分了解,以确保程序和实体的公正。

(五)强化当事人对专业技术问题的陈述

针对目前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虽然一方面可以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专家证人、鉴定人的参与解决相关专业技术问题,但适当强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理解和阐述,也是十分重要的。在当今技术门类日渐细化的情况下,在相关领域具有实践经验的当事人往往对于技术问题的理解和分析更具有针对性,通过其陈述,可以使法官对相关技术问题加深理解和认识。而法官如果能够通过聆听当事人的陈述和分析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显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是有益的。

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或是进行专家论证的情况,在其他相关国家也存在。如德国就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以质疑法庭委托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鉴定结论或专家法律意见书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应经对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在此基础上法官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对于所谓供法院参考的材料,在对案件做出处理时不应考虑该材料,以避免受到该材料的影响。因为毕竟其未经质证,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相关结论或意见进行反驳,以避免潜在的程序不公正问题。

(六)设立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

针对询问专业技术人员及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做法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相对固定的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采取专业人员自愿加入或者行业协会、教育机构、科研机构推荐,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审查、选定的办法确定其组成人员。审查专业人员的资质主要从其受教育的专业及程度、工作经历等方面进行审查。通过这种办法将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纳入到人民法院的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专家咨询委员会采取开放式,允许专业人员不时加入,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专业的专业人员设定不同的专家咨询小组。在审理涉及技术问题的案件时,如遇到技术术语、概念的理解或者技术问题需要咨询专业人员,可以由法院从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选定一名专业人员到庭对该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出具书面意见。如遇到较为复杂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技术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从相对应的专家咨询小组中选择。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的原告和第三人可以各选一位专业人员,法院指定一名专业人员就相关的技术问题到庭或庭外做出解答。专业人员的意见以多数意见为准,当形不成多数意见时,以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的意见为准。当某些领域的专业人员比较少或者当事人同时选定一名专业人员的时候,可以由该名专业人员进行解答。专业人员应当陈述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假设,当某一特定的问题或争端超出了专业人员的知识时,也应如实说明。

当事人指定的专业人员与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均是法庭的辅助人员,他们对法庭负责,帮助法庭解决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由于专业人员往往对法律程序不了解,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专业人员的误导,在引入专业人员进行相关陈述之前,法庭首先要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技术争议焦点,专业人员围绕技术争议焦点阐述自己的意见,以利于解决技术问题,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专业人员出庭的报酬属于一种诉讼支出,其标准由人民法院酌定,出庭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支付,上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规则专题

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往往无固定的实体形态,极易灭失,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个人的力量取证非常困难,即使获得了证据,也不易被法院所采信;并且知识产权基于其公示属性,一般都处于公开、透明的状态,而侵权行为则大多处于隐蔽状态,一旦被控侵权,侵权人能够比较容易地规避权利人的权利范畴。因此,权利人(原告)在证据态势上相对于侵权人(被告)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劣势地位,经常在诉讼过程中遭遇举证困难,往往导致诉讼请求不能被法院支持。

在前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基本国情的认识不够充分,一度过于崇尚由职能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过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过于注重一步到庭、坐堂问案模式,片面强调了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实体正义,忽视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职权能动、有效的发挥,偏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导致权利人(原告)与法院矛盾加深、冲突增多的极不正常的现象,使得权利人认为自己是在“跟法院打官司”,故而所引发的投诉、信访事件不断。这种情况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不当地保护了侵权人的非法利益,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发展基本战略也是格格不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