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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民事案例(2)

按《还款协议》甲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5月31日分别支付乙公司22万元、21万元,2005年8月25日以机械设备作价20800元抵给乙公司,尚欠146970.59元,以乙公司未开具实得工程款总额的有效发票给甲公司为由暂时拒付。

2006年8月10日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履行《还款协议》,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并从2001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月付息,共计129851.43元,支付乙公司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7194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判决与裁定

一审审理与判决

×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履行(2004)洪民三终字第×号判决书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甲公司已支付乙公司工程款22万元、21万元、20800元,甲公司应按终审判决及双方的《还款协议》支付利息。在双方工程款给付过程中,甲公司完全可以代扣税金后将余额给付乙公司,但由于双方同时行使抗辩权,而导致甲公司尚欠乙公司14万余元。对这14万元产生利息,双方都有过错,各应承担一半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

1.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携款146970.59元会同乙公司至有关税务部门按工程款总额2076186.99元缴税(应扣除代扣税金1万元)后,将余款给付乙公司。

2.甲公司应支付上述第一条的146970.59元工程款利息的一半给乙公司(自200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3.甲公司应支付2001年8月10日至2005年8月15日利息的一半给乙公司(依本金22万元计算);

4.甲公司应支付2001年8月10日至2005年5月31日利息的一半给乙公司(依本金21万元计算);

5.甲公司应支付2001年8月10日至2005年5月31日利息的一半给乙公司(依本金20800元计算);

上述2、3、4、5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6.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原终审判决的诉讼费、鉴定费21938元。

7.以上2、3、4、5、6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841元,其他诉讼费1368元,合计8209元,由甲公司负担6000元,乙公司负担2209元。

甲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于2006年12月5日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46970.5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一半错误。

错误一,违反了双方《还款协议》第3条规定。此条明文规定“甲公司付乙公司第3笔款146970.59元的同时,乙公司要开具实得工程款总额的有效发票给甲公司”。很明显,此条规定各自应尽的义务是要同时履行的。甲公司已按《还款协议》第1、2条规定的时间,分别付清了22万元、21万元工程款,以机械设备作价20800元付给乙公司,余欠146970.59元暂时拒付,是符合《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规定的,是行使抗辩权。一审认定甲公司完全可以代扣税金后将余额付给乙公司,是违反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第3条规定的。

错误二,适用《合同法》第107条错误。该条规定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依据该条规定判决甲公司承担146970.59元一半的利息,还要承担已按期支付的22万元、21万元一半的利息,支付20800元一半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认定“双方同时行使抗辩权”,是错误的。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不属于违约范畴。违约之说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三,甲公司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是错误的。行使抗辩权,属于依法行使,不存在过错。如有损失,按照《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各自承担。一审判决甲公司146970.59元、22万元、21万元、20800元不同阶段一半的利息,那甲公司至今未取得总工程款的有效发票,导致至今未办到房屋产权证、出租许可证,不能向银行贷款扩大经营,更不能转让该房产,补办产权证需增加费用等等的损失,又由谁承担呢?

错误四,违反《对账确认书》第4条“其他双方无争议”之规定。2006年11月10日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后商定,只要乙公司开具总工程款的有效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提供1万元税务发票给乙公司,甲公司即付给乙公司剩余工程款,其他已无争议。而一审法院在2006年11月17日判决书中却判决甲公司承担各笔分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半的利息,实属无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偏袒乙公司,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此,甲公司要求二审撤销一审第2、3、4、5、7项判决,改判甲公司不承担146970.59元、22万元、21万元、20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半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乙承担。

二审审理及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及时还款,应按判决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给乙公司22万元、21万元、20800元,甲公司没有违约。《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甲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公司的同时,乙公司开具实得工程款总额的有效发票给甲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大部分是税金,不交税金就开不到发票。甲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是一方违约。按约定甲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只确认了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总发票、代扣的1万元税金、诉讼费结算等事宜,并没有确认要支付多少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一半利息,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1项判决甲公司携剩余工程款与乙公司共同到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开具总额发票、扣除1万元代扣税金,再将余款支付给乙公司,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账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1、6项;

2.撤销×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2、3、4、5、7项。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甲公司承担5050元,乙公司承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释

这是一起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可同时行使抗辩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甲公司依法同时行使抗辩权应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涉及要不要支付乙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问题。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甲公司未付146970.59元是同时行使抗辩权,不是一方违约。据此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改判”,撤销×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2、3、4、5、7项是客观的、公正的、实事求是的。

一起重大经济纠纷案的调解始末

案情简介

改革开放,扩大了国家之间、省市内外的经济往来,促进了市场的繁荣,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这样那样的经济纠纷。

签约

今年3月9日,乙厂供销员千里迢迢来到甲处与甲签订购销2500台电冰箱,总金额达450万元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每月前半月向乙方预付当月货款,乙方在3—8月分期分批向甲交货。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都沉浸在即将获得巨额利润的喜悦之中,乙厂更是喜出望外,立即掀起了生产电冰箱的大会战。

毁约

天有不测风云,市场变幻莫测,甲方无论如何没有想到,刚刚签订好合同,四、五月份市场就出现饱和,冰箱卖不出去了,同时还在源源不断地增多,甲方虽然傻了眼,但并没有把合同当一回事,三月、四月均未预付货款。乙方是等米下锅,见状发急,于是接二连三地挂长途、发电报、派人员向甲催要预付款,甲方则以目前银根紧,货卖不出,无款可付为由,分文不付。这样,双方疙疙瘩瘩地拖到五月中旬,乙方向甲方拖来二十台冰箱,并要求甲方付货款,甲方一台冰箱都未能销出,哪有款可付呢?

起诉

7月中旬,乙方向法院起诉,声称3月9日的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按约投料生产,但甲方却违约拒付货款,给乙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经济损失182.46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3.6万余元,共计196万多元,还有其他损失。

甲方接到应诉通知书,又惊又忧又惧,惊的是:“我们从来没把合同当一回事,合同能履行就履行,履行不了就打个电话注销,这次却碰到乙方动真格了!”忧的是:“三十多年来我们从未打过官司,这次却要当被告了。”惧的是:“我们没有按合同预付货款,光违约,弄不好就要损失200多万元的;500多名职工要白辛苦一年了。”于是负责签约的家电部经理,吃不下,睡不着,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

调解

在走投无路、一筹莫展之际,他们终于想到法律的卫士——律师,南昌市×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委托。承办律师接受代理后,深感责任重大,于是认真阅读起诉书,详细询问有关情况,仔细翻阅所订合同及附件,多方查找有关法律、政策,经过反反复复的思考、仔仔细细的推敲,终于找到有利于甲方的事实和理由:一是“3月9日合同规定:每月提前半个月预付货款”,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因此,合同这一条规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乙方要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是6月初乙方供销员又立了字据,同意“先发货,后结账”等,这在实际上已部分变更了3月9日合同的主要条款。三是乙方提供的20台电冰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商检部门抽测有2台不制冷,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合格产品,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规定。事实是最好的证据,法律是最好的准绳,本来忧心忡忡的甲方听了律师这些有理有据的言辞后,脸上的阴霾终于一扫而空。

接着,律师做了两手准备:一手写好答辩状,以去法院应诉;一手持“橄榄枝”,真诚地提出和乙方和解。对方接受了甲方的和解请求。在对话中,我们既承认了甲方盲目签订合同的过错,也指出了本案不利于乙方的三个问题。强调打官司和不打官司都是为了解决纠纷,应遵循把国家集体经济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原则,遵循诚心诚意友好协商原则,有利于更好更快解决纠纷原则,认真负责而不拖沓、扯皮,简易行事而不繁琐,互相和解而不和稀泥,讲究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于是,经过两次友好协商,双方终于在8月15日深夜达成了协议,乙方同意立即撤诉,20台冰箱由每台1686元降至1300元,甲方立即付乙方货款与运费26490元(已扣除维修费15元/台),3月9日合同及附件终止履行。8月19日,甲方委托律师专程将全部应付款项主动送给了乙方,乙方表示满意,立即到法院办理了撤诉。于是,剑拔弩张的干戈就这样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得到了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