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告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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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刑事案例(1)

保护者却成了被告

1990年12月中旬,×单位副经理温××多次接到阮××以其单位名义发来的电报、电话云:我们有一号电解铜25吨,每吨单价1.18万元,计人民币29.5万元,并有一切合法证件,要温所在单位在年内带支票与现金来提货。同年12月23日,温一行三人来阮××处,阮××即带温××等人去物资局仓库看现货,指着一堆电解铜说:“这批货就是我们的。”温××求货心切,几天内就陆续付给阮××现金1.25万元。12月29日又将30万汇到×建行营业部,同日,阮××又将这30万票汇转到自己单位银行开户账号上。12月30日早上,温××备车同阮××去仓库提货,阮××以天下雨要借雨篷遮掩电解铜为由,抽身而走。此时,温××三人才知上当受骗。

1991年元旦后的第三天,温××向×市工商局举报了阮××的诈骗行径,要求冻结其在阮××账上的货款。×市工商局工商大队急其所急,当即到阮××的开户银行冻结了阮××账号上留存的28.5万元货款(1.5万元已被支取)。这时,温副经理心中的石头才算落了下来。

谁知阮××又施诡计,买通了工商大队×副分队长。这位副分队长把这起行骗案说成是“购销纠纷”,逼迫温××与阮××协商解决。阮××一面向温××提出无理要求,使协商议而不决;一面以“给老干部组织娱乐活动和新年慰问需要经费2万元”为由,经其主管单位盖章同意,×市工商局批准解冻2万元,阮××支走这2万元后并未为老干部使用分文。直到1991年1月23日,×市工商局才解冻了阮××账号上的货款,让温××取回货款26.8540万元(含利息),尚有4.75万元追讨无着。

出于无奈,温××单位于1992年1月28日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诸×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4.75万元及利息,要求阮××主管单位(发包方)负连带责任,要求×市工商局赔偿2万元及其利息。

那么,温××单位要×市工商局赔偿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能否成立呢?

不可否认,×市工商局接到温××的举报后,即冻结了被骗的货款,后又解冻,让温××单位取回26.8540万元(含利息),这无疑是保护了温××单位的合法权益。但也必须指出,该局工商大队×副分队长接受阮××的贿赂后,营私舞弊,明知阮××单位无电解铜的经营范围,也无电解铜,阮××行骗,已将部分货款窃归己有,既不处理,也不移送,硬把其作为经济纠纷,让他们自行协商解决。更有甚者,还批准同意解冻2万元,为阮××取款开绿灯,扩大了温××单位的损失。这就充分说明:×市工商局和个别工作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温××单位要求×市工商局赔偿2万元及其利息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

×市工商局在认真反思的基础上,已主动承担了这2万元及其利息的损失。我认为,这种知错就改、勇于承担责任的精神,是值得提倡的。据此,温××单位已撤回了对×市工商局的起诉。至于阮××及其主管单位该如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会作出相应的判决。

该派出所如此处理盗牛案欠妥

最近,我接到村民易×的来信云:去年4月18日晚,他家有一头价值1000多元的母水牛被盗,4月27日在程×家找到。据了解,这头牛是由汪×介绍盗牛者卖给程×的,程×花了620元。案发后,易×向派出所报了案。最后派出所要易×拿620元给程×,将牛赎回而结案。

本律师认为这样处理是欠妥的:

第一,盗牛者是谁首先要查清楚。盗牛者盗走了易×的牛,侵犯了易×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对这个不难查清的盗窃者,公安机关应当查清,将他捉拿归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汪×是不是销赃犯要查清楚。如果汪×明知牛是盗来的,还从中牵线搭桥,让盗牛者和程×成交,那汪×就是销赃犯,应追究汪×的刑事责任。退一步说,汪×不知是盗来的牛,但汪×应该知道谁出售牛。因为出售牛要检疫部门检疫、工商部门许可,依法纳税方可。而盗牛者既无证明,也未检疫,未经工商部门同意,未到税务部门纳税,汪×还从中牵线搭桥,私下成交,说明汪×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也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第三,程×是否知道牛是盗来的要查清,如果知道是盗来的,那是不能买的;如果不知道是盗来的,要检查盗牛者有无证明,是否检了疫、是否缴了税,这些事都未做,就将价值1000元的牛仅花620元买来,也是违法的。

第四,派出所未查清以上事实前,将本案作为“买卖”纠纷处理,要易×出620元向程×赎回这头牛,也是欠妥的。应该收缴程×买的牛,归还易×,620元的损失应由程×自己负责。因为这是“赃物”,不是“购货”。

这是非法取证应予以排除的表现

被告人曾×,原系×市公安局长。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9300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此外,被告人明知陈×是涉嫌犯罪的人,为使他不受追诉,不履行职务上的义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7000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还犯有徇私舞弊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为何法院认定曾×受贿的数额比检察机关指控认定少52300元呢?笔者是曾×的辩护人之一,从案卷材料与有关证人证明得知:这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造成的。

例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于1995年收受由其内弟章×用办香港定居居民陈×转送的人民币,打制的一根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万元)。但事实上金项链是章×送给其姐姐章××(曾的妻子)的,曾×不知道。侦查人员为了取得曾ד知道”的证据,将证人章××刑拘了一年多,将证人章×双手反铐,用棍子串上,腾空吊起全身,他们在人身、精神受到折磨与摧残的情况下,才被迫承认送这根金项链给章××,并告知了曾×,此根项链是办香港定居朋友送的。章×作证说,他是被关了七个月,忍受不了手和脚铐在一起的那种煎熬,才顺着办案人员怎么说他就怎么说的。

又如××外汇商场副经理周×与曾×是同学。1995年夏天,曾×从××外汇商场购买了一台三菱分体空调,价值人民币7200元,提货单及发票由周×妹妹送到曾×办公室,曾×让亲戚提回了空调,分两次将7200元货款交给周×妹妹转交。侦查人员为了取得曾××未付货款的证据,并与周×妹夫文×从×派出所副所长提升到另一个派出所任所长和曾×打了招呼联系起来,便对周×两姐妹刑事拘留。如证明曾×未付款则释放,如说曾×已付款又收审。拘留——释放——再拘留——再释放,反复了多次,她们每次证明曾×未付款的笔录,都是在被关押、被逼供、被威胁得无法忍受,甚至想自杀的情况下说的。这有周×写的《关于帮曾×购买空调的真实情况的陈述》、《关于在办案机关交待买空调口供的经过》(详细记录了她×日证明曾×未付款就释放,×日证明曾×已付款就拘留的经过),1997年5月30日周×被释放后就写的并已交给检察机关的《申诉书》(说曾×未付款是冤枉了曾×)及1998年7月7日开庭时周×妹妹冒着再被收审的风险出庭作的证为证。

又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上述事例就是对证人采取非法刑拘、刑讯逼供、威胁这种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遗憾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时,没有依法予以排除。法院审判时,排除了用非法方法收集的指控曾×受贿52300元的证据。这是实事求是的表现,依法办案的表现,令人信服,令人敬佩。

采用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人格与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应当彻底、干净肃清封建专制社会遗留下来的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做法。让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人性执法、和谐执法贯穿于整个办案过程的始终,这是法律的规定,是党和政府的要求,也是人民的期盼。

一件未了结的奇案

案情简介

奇怪的失窃

新建县××供销社五七分店,是一家为××农场及××学校一部分职工服务的小百货兼营副食品商店。几年来,由于他们服务态度好,账目日清月结,讲究经济效益,超额上缴利润,连年被评为先进集体。该店负责人丁×也连续几年被评为先进生产者,曾代表该店出席×县1979年、1980年先进集体与个人表彰大会。

然而,奇怪的事情发生了。1981年5月9日晚10时,丁×给最后一个顾客发了货,将钱锁入保险柜内,关好门,上好锁,即去隔壁宿舍睡觉。次日凌晨,有位司机来店买烟,丁×去开门营业,发现商店第一道门上的小锁不见了,第二道门上的双圈牌弹子锁打不开了。丁×立即警觉起来,马上到××学校叫来保卫干部,发现第二道门上的门搭子有0.3厘米长的擦痕,保卫干部便用刀撬掉门搭子,进入店堂查看,未发现货架上的商品缺少,又进第三道门,打开保险柜,发现缺少了现金1200元。现金怎么会缺少?是被谁偷走了?又是怎样被偷走的?大家都感到很奇怪。

侦查的结果

于是,他们驱车前往××公社与供销社报案。10日上午11时许,×县公安人员闻讯赶到,听取情况介绍,勘察了现场,经初步摸底排查、分析,发现了两个可疑对象:

一个是罗×,原在该店工作,当年4月底才调走,对店内的情况熟悉,会配万能钥匙,调走时还在该店买了一把双圈牌弹子锁。9日晚8时多曾向该店新职工涂×打听“今晚谁值班”,10日凌晨两点多才回去睡觉。罗×和丁×平素有意见,找其谈话后神态反常,要同房间的人证明他“十点多钟就睡觉了”。

另一个是张×,也在该店当过营业员,对店内情况十分熟悉,1979年他还丢失了一串钥匙,其中有店门和保险柜的钥匙各一把,一直未找到,而这两把锁到案发前该店仍在使用。

但罗、张二人均矢口否认作案。于是,公安人员便把怀疑目标转移到丁×身上,理由是丁×最后离店、锁门,且当晚值班,保管店内的钥匙,而店内门窗完好,丁×曾流露过想买部电视机,有可能是监守自盗。公安人员便从12日上午9时起对丁×采取隔离审查。丁×开始不承认,经过两天两晚轮流审讯,丁×才承认是他偷的,赃款已在大树底下烧掉了。当侦查人员暗示赃款已于13日上午在保险柜右前方1米远的木框子内的废报纸中找到时,丁×又改口说偷钱后用报纸将钱包好,并用纸绳十字形扎好,放在保险柜底下,出店时又在货架上拿了一把双圈牌弹子锁,用原来锁门的那把双圈牌弹子锁把第二道门锁好,将旧钥匙和新锁抛入前面的罗滨桥下,新钥匙带回家中制造了第二道门打不开的假象。可是,14日早上,他又翻供说头晚的供认是假的。但公安人员却认为“真相已经大白,是丁×自己作的案”,遂向县检察院报请批捕,并写了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送县检察院审查。

起诉的理由

县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提审了丁×本人,并勘察了现场,认为5月9日晚1200元现金失窃案系丁×作的案,主要理由是:

1.丁×是该店的负责人,当晚丁×两夫妻值班,保管全店的钥匙和账款;

2.丁×曾流露过想买一台黑白电视机,需要一笔钱;

3.失窃后,店内门、窗、墙壁完好,不可能是外盗;

4.丁×曾向公安机关作过供认。

于是,便于1981年7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指控丁×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

辩护与裁定

辩护意见

按照我国《刑诉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与证据理论,丁×固然属于本案的重点怀疑对象,但肯定就是丁×作案,还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

1.认定丁ד监守自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可否认,5月9日晚上,丁×具备作案的条件,但有条件不等于作案,要认定丁×作案,还必须把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清楚,但本案的许多基本事实是不清楚的。如第一道门的小锁到哪儿去了,第二道门扣上留有0.3厘米长的擦划痕迹是怎样形成的,第二道门上的双圈牌弹子锁为什么打不开,是否像丁×交代的已将旧钥匙和新锁都丢到罗滨桥下去了,5月13日上午这1200元钱为什么又在保险柜右前方1米远的木框子内的废报纸中找到,为什么这包钱是湿的,是谁将这笔钱放回去的,等等,均没有查清。在没有查清之前,就认定是丁×自己作案是不符合必须具备的客观性的。

2.丁×的供认与事实不相一致。具体如下:

(1)用什么纸包钱不一致,丁×供认是报纸包的,实际上是用黄色包装纸包的。

(2)包好的钱捆扎的形式不一致,丁×供认是扎十字形,实际扎的是线圈形。

(3)这包钱放在什么地方不一致,丁×开始供述在大树下将钱烧掉了,后来供述放在仓库里的一只木箱子内,最后又说放在保险柜底下,实际上是在保险柜右前方1米远的木框子内的废报纸中找到的。

(4)丁×的先后交代也不一致。开始时他否认自己作案,13日晚承认作案,14日早上又不承认自己作案,后来也一直否认是他作的案。

这说明,丁×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相符的,丁×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因此,以被告人自己的不真实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恰当的。

3.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就是说,5月9日晚罗×、张×二人也有作案的条件和可能。罗×过去有劣迹,与丁×不睦,对本店内情熟悉,会配万能钥匙,5月9日晚行迹异常,公安人员找其谈话后,态度反常。张×也与丁×不睦,该店的钥匙被张×丢失,下落不明,对本店内情熟悉。因此,本案是否和罗×、张×有关,虽然不能肯定,但都属于重点怀疑对象。在罗×、张×的疑点不能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就认定是丁×作的案,也是值得慎重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