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诉讼纠纷的调解
最近,南昌×法律顾问处接受供方河北省×县农工商联合供销公司的委托,承办了一起供方诉需方××影剧院知青服务部拖欠鸭梨货款12760余元的非诉讼购销合同纠纷。律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合同法为准绳,着重调解,终于使这起难解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双方均表示满意。
1983年7月,供需双方自愿签订了由供方卖给需方一、二等鸭梨10万斤的合同。同年9月,按合同规定供方已发给需方鸭梨10万余斤,需方已于同月汇给供方货款13160余元,尚欠12760余元。供方已办托收,但由于双方在鸭梨的数量、质量、价格、运费、损耗、利息等问题上发生了纠纷。需方直至今年1月中旬仍不给付,供方只得指派2名业务员专程前来催收欠款,催了半个月,仍分文未催到。这年的冬天南昌天气奇寒,春节将至。因此,供方两人心急如焚,不知如何是好。最后只得到南昌×法律顾问处请求给予法律帮助。
承办律师想他们所想,急他们所急,顶风冒雪,奔走于双方,在审阅合同原件、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合同为准绳,不厌其烦地做双方的工作。经过整整三天的调解,双方终于互谅互让,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
在鸭梨的数量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数量102323斤为准;
在质量上,90723斤按一等算,11600斤按三等算;
在计价上,一等一律按0.215元/斤计价,三等一律按0.195元/斤计价;
在运费上,按合同规定,上火车皮前由供方负担,上火车皮后由需方负担;
在损耗上,上火车前需方已验收,合同规定“验收后即属需方”,因此供方不再承担损耗责任;
在利息上,考虑到需方是知青服务部,在利息、税收上属于优待单位,因此,需方只能承担实欠款11062.93元拖欠期限内3%的月息;
最后,供方同意需方于1月29日前还7000元,余款4162.93元(包括利息)2月15日前汇出。若逾期不还,每日按1%罚金计算。
协议达成后,双方都很满意。现在,需方已按协议按时汇出7000元,并积极筹款,保证将余欠款于2月15日前汇出。
相邻纠纷小议
26号甲和51号乙同在一条街的西边,26号在北,51号在南,中间有乙方的自墙相隔。1991年甲方未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便在26号的地块上紧挨到乙方的自墙建了一栋宿舍,由于在其南面没有留间距,使得这栋宿舍一、二楼住户的通风采光受到了影响。
1994年,乙方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市解困房办公室等“八家联审”后同意,市建委、市土管局为乙方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让乙方拆除51号地面上的旧厂房、仓库,兴建一栋一、二层为仓库,三至八层为宿舍的综合大楼。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这栋大楼北面的一、二层必须离自墙六七米,三层以上离自墙10米。
谁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住户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起诉,说乙方的综合大楼北面(即甲方宿舍南面)和甲方宿舍靠得太近,影响甲方宿舍的通风、采光和消防,要求乙方建房和甲方宿舍的间距和建筑高度(28米)比例不得少于1∶0.7,即乙方新建综合楼和甲方宿舍的间距应在20米左右。否则,乙方不能继续施工。
那甲方的请求是否合理呢?为了弄个明白,本律师两次到实地察看,并将乙方出示核准的图纸和施工现场进行了比照,还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律师认为,甲方住户的要求与理由不充分。
第一,甲方1991年在该26号地建宿舍,事先事后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这块土地使用权由原使用者再转移给甲方使用的过户登记手续,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25、27条规定。更为甚者,甲方在南边紧挨着乙方的围墙建房,未留间距,更是违反了《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如间距保持了一定距离(按规定1∶1至1∶1.5比例),甲方宿舍南面一、二层通风、采光,也就不会受到影响了。可见,影响甲方宿舍南面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是甲方自己不留间距造成的。责任在甲方,不在乙方。
第二,乙方在51号(即甲方宿舍南面)兴建八层解困房一栋,已经八家联审,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北面一、二层和甲方宿舍的间距有六七米,三层以上间距有10米,也是经过批准的。经实地丈量,乙方综合大楼一、二层与甲方间距有7米。甲方住户说乙方大楼已严重影响甲方住户通风、采光以至消防安全,是不存在的。尽管甲方建宿舍时南面未留间距,但凭乙方已留出的间距,也不影响甲方的通风、采光与消防。在这条街,一旦发生火情,消防设施完全可以发挥作用。如甲方住户对乙方北面留的间距仍有异议,也只能向市建委、市土管局申诉,乙方按批文与图纸施工是没有过错的。
第三,鉴于甲方的宿舍紧挨到乙方自墙建宿舍已成事实,乙方的综合大楼已封顶,无论哪方往后退已成为不可能。因此,依本律师之见,双方都要面对现实,今后还要朝夕相处,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乙方要高姿态,将综合大楼北面的旧围墙拆除,改建2.5米以上高度的铁栏杆。这样,既有利于甲方一、二层住户的通风、采光,也有利于两家长期和睦相处。
无功岂能受禄
1989年3月下旬,甲为了实现WY-125摩托车零部件国产化,经苏×、击×推荐,和乙友好协商,于同年4月2日、1990年4月28日先后签订了WY-125摩托车前后制动器总成协作生产意向书和1990年度零(部)件加工、订货合同。1989年4月21日,甲将WY-125摩托车前后制动器总成全套图纸交给了乙,并在5月2日预付乙5万元产品工艺费。1989年10月乙制成样品,从1990年3月开始,向甲交付批量产品,同年9月乙的产品通过了省级技术鉴定。
击×得知该产品已批量交付后,即找乙谎称甲要按1990年和1991年总销售收入2.5%提取费用,并扬言如不给,会影响乙和甲的协作配套关系。乙信以为真,即于1990年7月9日汇出1万到击×指定的×劳动服务公司账上,击×给乙开的发票是×服务部。乙还在1989年6月、1990年8月让击×报销差旅费5279.02元。此后,击×要求乙将费用直接转至服务部,并将一份由击×起草的“中介技术服务合同”让乙签字、盖章,说这样财务上好做账,并将该公司合同签订日期1990年7月写成1989年8月10日。合同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如第1条服务部为乙中介WY-125摩托车技术;第3条第一款服务部提供日本设计的图纸。这份假合同签订后,乙又于1991年1月至1993年9月分8次转给服务部26万元,总共为27.5279万元。1993年9月以后,乙发现这一大笔款被服务部和击×所得,甲未得分文,方知上当受骗。故此,还有8万元费用就没再支付,现服务部仍要乙付清这笔服务费及利息。
律师认为,服务部要乙再付8万元服务费及利息,是不恰当的;已付的27.5279万元,也是不恰当的。其理由是:
第一,服务部不具备中介技术的主体资格。《技术合同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与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字、盖章后成立。”虽然服务部于1990年7月和乙签订了合同,但服务部订这份合同的用意是假借甲要收取费用,实际上甲并无此意,甲也从未得到过乙这种费用,乙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信以为甲要收取这笔费用,“为了便于做账”,才和服务部签订这份假合同的。可见,服务部是采用欺诈的手段,让乙和服务部签这份合同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因此,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四款“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样,作为中介人的服务部的主体资格也是不合法的。另外,在甲和乙于1989年4月2日及1990年4月28日先后签订的WY-125摩托车前后制动器总成协作生产意向书和1990年度零部件加工、订货合同中,均无约定中介条款,也无作为中介方的服务部在意向书和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名、盖章。因此,在委托方甲与第三方乙订立的意向书与年度加工、订货合同中,服务部也无中介方这一主体资格。既然,连中介方主体资格都没有,服务部又有什么理由向乙收取巨额费用呢?
第二,服务部未尽中介方的任何义务。《条例》第107条规定:“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条例》第110条第二款规定:“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与第三方的技术秘密;(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服务。”
服务部在1990年与乙订立的假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1.提供日本设计的图纸及样件,协助原图纸翻译及翻版图纸校核;2.负责提出的合同、价格、技术等问题与甲联系解决;3.在试制、生产过程中,提供WY-125制动器的技术资料、信息,并协助解决技术、工艺等难题;4.对乙试制、生产质量实施帮助、监督。而实际情况是:甲早在1989年4月21日已将WY-125摩托车前后制动器总成全套图纸交给了乙。试制样品、投入批量生产、交付批量产品、通过省级技术鉴定,都是乙自己完成的。服务部未尽任何义务,击×除了只认识乙方的厂长外,对乙方其他有关干部、技术人员、工人都不认识,更谈不上提供中介上述服务。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对等的,既然没有提供中介服务,服务部又有什么权利取得服务费呢?
总之,在转让、试制、开发WY-125摩托车前后制动器总成的整个过程中,是甲提供了技术软件(整套图纸)给乙,是甲提供了一部分资金给乙;是乙按照图纸进行试制、鉴定、开发的,一切成果均属于甲、乙,服务部不属于甲、乙任何一方委托的中介人,也不是居于甲、乙之间的中介人;并未为甲、乙任何一方提供中介服务。因此,服务部以甲方所要服务费为名,已向乙提取27.5279万元,还要向乙提取8万元及利息,纯属不当得利,是一种欺诈行为。法律决不允许服务部及击×无功受禄,让欺诈的违法犯罪行为得逞。
行使抗辩权不属于违约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洪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工程款597770.59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为履行该终审判决,甲、乙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5月31日前分别支付22万元、21万元给乙公司;甲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67770.59元给乙公司的同时,乙公司开具实得工程款总额220915.64元的有效发票给甲公司;如甲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及时付款,应按判决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