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对“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分别论述与将“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合并论述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大手稿《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的“亚细亚的”、“罗马的、希腊的(简言之,古典古代的)”论述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之后,于1859年1月《〈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对“西欧资本主义起源”的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生产方式”“人类社会的史前时期”“经济的社会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的逻辑抽象,绝非是所谓“五种‘社会形态’”的公式和模式。中国社会历史的发展与西欧社会历史的发展,各有着自己的历史发展形式,不能将历史环境和条件不同的西欧的具体历史发展形式和特征,硬套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的中国具体的历史发展上来。
“经济的社会形态”的“亚细亚的”“生产方式”,是马克思对“亚细亚的”“原始公社”“原生形态”的抽象,其“生产方式”的“经济的社会形态”,在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是有具体“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和特征的。“只有靠大量的、批判地审查过的、充分地掌握了的历史资料”中国历史上具体“亚细亚”“生产方式”土地所有制形式、“以及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过程中的“亚细亚社会”,“多年冷静钻研的科学工作”才能走出世纪论战的“亚细亚生产方式问题”与伴生的中国历史发展所谓“五种‘社会形态’”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历史分期”和“资本主义萌芽”久讼不决的三头学术积案的迷魂陷阱。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所有较早的原始公社都是建立在公社社员的血缘亲属关系上的”,经历了氏族公社和血缘家族的发展阶段。氏族公社的瓦解,产生了私有财产和财产观念,开始了原始公社的解体过程,起源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形式。私有制的完成形态是“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资本充分发展时期,也只有到了以资本为表现形式的私有制完成形态的阶段,才完成与之相适应的家庭、阶级和国家的发展过程。所谓与原始“社会形态”和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形态”并列的“奴隶‘社会形态’”、“封建‘社会形态’”和“资本主义‘社会形态’”,实际上都不过是马克思对“西欧资本主义起源”逻辑抽象概述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的生产方式,不过是人类社会历史第二大“社会形态”的私有“社会形态”的中的私有制确立、发展和完成过程中的“西欧资本主义起源”的三个逻辑抽象的阶段,其间只有私有制形式质态量的差别,而无态质的性质上的区分。而只有到了私有“社会形态”“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最后消除了自原始公社而来的公、私两重性,开始了自我否定的过程之后,“人类社会的史前时期就以这种社会形态而告终”才开始了社会所有性质的共产主义“社会形态”的真正完全意义的人类社会历史。而且,无论共有“社会形态”和社会所有“社会形态”,都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共产主义“社会形态”有着低级和高级阶段。原始“社会形态”在父系氏族公社以前是无财产和财产观念的阶段。对此,马克思论述道:
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说财产(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义反复。但是,可笑的是从这里一步就跳到财产的一定形式,如私有财产。(而且还以对立的形式即无财产作为前提条件。)历史却表明,共同财产(如印度人、斯拉夫人、古克尔特人等等那里的共同财产)是原始形式,这种形式还以公社财产形式长期起着显著的作用。
因此,无论在学理还是史实上,都不能把一个“社会形态”中态质相同的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生产方式当做所有制性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能将私有“社会形态”的三个所有制性质相同的生产方式的“经济的社会形态”与两个所有制不同的“社会形态”混同为所谓“五种‘社会形态’”。
所有制关系,是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对物的关系上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父系氏族公社之前的原始公社时期,共同生产的自然条件的占有,是生产的前提,不是生产的结果,还不存在私有。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论述了:
部落共同体,即天然的共同体,并不是共同占有(暂时的)和利用土地的结果,而是其前提。
一旦人类终于定居下来,这种原始共同体就将随种种外界的,即气候的、地理的、物理的等等条件,以及他们的特殊的自然性质——他们的部落性质——等等,而或多或少地发生变化。自然形成的部落共同体,或者也可能说群体——血缘、语言、习惯等等的共同性,是人类占有他们的生活的客观条件,占有那种再生产自身和便自身对象化的活动(牧人、猎人、农人等的活动)的客观条件的第一个前提。
土地是一个大实验场,是一个仓库,既提供劳动的资料,又提供劳动材料,还提供共同体居住的地方,即共同体的基础。人类素朴天真地把土地当作共同体的财产,而且是在活劳动中生产并再生产自身的共同体的财产。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
在前段,“人类占有他们生活的客观条件”的“占有”,应当是还处在不存在财产即所有(Eigentum)的原始公社时期。而后段末句的“人类素朴天真地把土地当作共同体的财产,而且是在活劳动中生产并再生产自身的共同体的财产”、“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则应该“是表现为公共所有制(在这种情况下,单个人只是占有者,不存在土地的私有制)”的时期。
对这一“劳动对资本的关系,或者说,劳动对作为资本的劳动客观条件的关系”的“资本主义起源”的“历史过程”进行了概述,其中论述了:
劳动者把土地当作生产的自然条件的那种关系的解体,即他把这种条件看作是自身的天机存在,看作是自己力量的实验场和自己意志所支配的领域的那种关系的解体。这种所有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形式,都是以这样一种共同体为前提的,这种共同体的成员彼此间虽然可能有形式上的差异,但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他们都是所有者。所以,这种所有制的原始形式本身就是直接的共同所有制(东方形式,这种形式在斯拉夫人那里有所变形;在古代和日耳曼的所有制中发展成为对立物,但仍然是隐蔽的——尽管是对立的——基础)。
还有一种关系也同样发生解体,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本身、活的劳动能力本身,还直接属于生产的客观条件,而且作业这种生产的客观条件被人占有,因而是奴隶或农奴。
对于“奴隶或农奴”,指出:
需要说明的,或者成为某[V-4]历史过程的结果的,不是活的和活动的人同他们与自然界进行物质变换的自然无机条件之间的统一,以及他们因此对自然界的占有;而是人类存在的这些无机条件同这种活动的存在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只是在雇佣劳动与资本的关系中才得到完全的发展。
在奴隶制关系和农奴制关系中,没有这种分离;而是社会的一部分被社会的另一部当作只是处身再生产的无机自然条件来对待。奴隶同他的劳动的客观条件没有任何关系;而劳动本身,无论是奴隶形式的,还是农奴形式的,都被作为生产的无机条件与其他自然物列为一类,即与牲畜并列,或者是土地的附属物。
在[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马克思是将“奴隶和农奴”、“奴隶制和农奴制”并论的,于[V-4]页上论述“某一共同体,在它把生产的自然条件——土地(如果我们立即来考察定居的民族)——当作自己的东西来对待时,会碰到的唯一障碍,就是业已把这些条件当作自己的无机体而加以占据的另一共同体。因此战争就是每一个这种形成的共同体的最原始的工作之一,既用以保卫财产,又用以获得财产”后,在[V-4]至[V-5]页上又指出了:
如果把人本身[V-5]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
在[V-5]页上的最后一段中,又论述:
“以部落体(共同体最初就归结为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基本条件就是:必须是部落的一个成员。这就使被这个部落所征服或制服的其他部落丧失财产,而且使它沦为这个部落的再生产的无机条件之一,共同体把这些条件看做是自己的东西。所以奴隶制和农奴制只是这种以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继续发展。它们必然改变部落体的一切形式。在亚细亚形式下,它们所能改变的最少。这种财产形式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的工农统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和在土地财产、农业独占统治的地方不同,征服[其他共同体]并不是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因为在这形式下,单个的人从来不能成为所有者,而只不过是占有者,所以他本身实质上就是作为公社统一体的体现者的那个人的财产,即奴隶制在这里既不破坏劳动的条件,也不改变本质的关系。”
在[V-6]至[V-7]页上,论述:
生产方式本身越是保持旧的传统——而这种传统方式在农业中保持得很久的,在东方的那种农业与工业的结合中,保持得更久——也就是说,占有的实际过程越是保持不变,那么,旧的所有制形式,从而共同体本身,也就越是稳固。
凡是公社成员作为私有者已经同作为城市公社以及作为城市领土所有者的自身分开的地方,那里也就出现了单个的人可能丧失自己的财产条件,也就是丧失使他既成为平等公民既共同体成员,又成为所有者的那种双重关系。在东方的形式中,如果不是由于纯粹外界的影响,这样的丧失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公社的单个成员对公社从来不处于可能会使他丧失他同公社的联系(客观的、经济的联系)的那种自由的关系之中。他是同公社牢牢地长在一起的。其原因也在于工业和农业的结合,城市(乡村)和土地的结合。
在古代人[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工业已被认为是有害的职业(是释放的奴隶、被保护民、外地人干的事情)等等。生产劳动的这种发展(这种劳动作为只是为农业和战争服务的自由人的家庭劳动,或者作为为宗教仪式和共同体服务的工业,如建造房屋、修筑道路、兴建庙宇等等,而从单纯从属于农业的状况中摆脱出来),是必然会有的,这是由于同外地人交往,由于有奴隶,由于要交换剩余产品等等;
这种发展使那种成为共同体的基础的、因而也成为第一个客体的个人(即作为罗马人、希腊人等等的个人)的基础的生产方式发生解体。交换也起同样的作用;还有债务等等。
共同体(部落体)的特殊形式和与它相联系的对自然界的所有权这二者的原始统一,或者说,把生产的客观条件当作自然存在,当作以公社为中介的单个人的客观存在这样一种关系,——这种统一一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所有制形式,——在一定的生产方式本身中具有其活生生的现实性;这种生产方式既表现为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又表现为他们对无机自然的一定的能动的关系,[V-7]表现为一定的劳动方式(这种劳动方式总是表现为家庭劳动,常常是表现为公社劳动)。作为第一个伟大的生产力出现的是共同体本身;特殊的生产条件(例如畜牧业、农业)发展起特殊的生产方式和特殊的生产力,既包括表现为个人特性的主体的生产力,也包括客体的生产力。
劳动主体所组成的共同体,以及以此共同体为基础的所有制,归根到底归结为劳动主体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而和该阶段相适应的是劳动主体相互间的一定关系和他们对自然的一定关系。直到某一点为止,是再生产。然后,便转入解体。
因此,财产最初(在它的亚细亚的、斯拉夫的、古代的、日耳曼的形式中)意味着,劳动的(进行生产的)主体(或再生产自身的主体)把自己的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因此,它也将依照这种生产的条件而具有种种不同的形式。生产本身的目的是在生产者的这些客观存在条件中并连同这些客观存在条件一起把生产者再生产出来。个人把劳动条件看作是自己的财产(这不是劳动即生产的结果,而是其前提),是以个人作为某一部落体或共同体的成员的一定的存在为前提的(他本身直到某一点为止是共同体的财产)。
在奴隶制、农奴制等等之下,劳动者本身表现为服务于某一第三者个人或共同体的自然生产条件之一(这不适用于例如东方的普遍奴隶制;这只是从欧洲的观点来看的);因而,财产就不再是亲身劳动的个人对劳动客观条件的关系了。奴隶制、农奴制等等总是派生的形式,而决不是原始的形式,尽管它们是以共同体和以共同体中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的必然的和合乎逻辑的结果。
因此,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论述了奴隶制和农奴制分别“是以共同体和以共同体的劳动为基础的”“古代和日耳曼的所有制”的“必然的和合乎逻辑的结果”的“派生形式”的生产方式。“所以奴隶制和农奴制只是这种以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继续发展”。对此,与马克思致《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中的论述对读,即[初稿]中所论述的“原始公社”的“次生类型、再次生类型”的“古代的和日耳曼”“类型”,即在[三稿]中所论述的“是向次生形态过渡的阶段,即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的过渡。不言而喻,次生的形态包括建立在奴隶制上和农奴制上的一系列社会。”
对于“原始公社”“次生的”类型的“罗马的、希腊的(简言之,古典古代的)”奴隶制的发展,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V-2]页上论述了:
如果单个人改变自己对公社的关系,他也应改变公社,破坏公社,同样也破坏公社的经济前提;另一方面,这种经济前提也发生变化——由于本身的辩证法而发生变化,贫穷化等等。尤其是由于战争和征服的影响,例如在罗马,这本质上属于公社本身的经济条件——作为公社基础的实际纽带遭到破坏。
在罗马人那里,奴隶制发展、土地占有的集中、交换、货币关系、征服等等,正是起着这样的作用,虽然所有这些因素在达到某一点以前似乎还和基础相容,部分地似乎只是无害地扩大着这个基础,部分地似乎只是从这个基础中生长出来的恶习。
在[V-6]页上,论述:
在罗马城建起来而其周围的土地被罗马公民耕种之后,共同体的条件便和以前不同了。
在每一个人均应占有若干亩土地的地方,人口的增长就给这样做造成了障碍。要想消除这个障碍,就得向外殖民,要实行殖民就必须进行征服战争。这样就有奴隶等等。
之后,又论述:
在古代人[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工业已被认为是有害的职业(是释放的奴隶、被保护民、外地人干的事情)等等。生产劳动的这种发展(这种劳动作为只是为农业和战争服务的自由人的家庭劳动,或者作为为宗教仪式和共同体服务的工业,如建造房屋、修筑道路、兴建庙宇等等,而从单纯从属于农业的状况中摆脱出来),是必然会有的,这是由于同外地人交往,由于有奴隶,由于要交换剩余产品等等;这种发展便成为共同体的基础的、因而也成为每一个客体的个人(即作为罗马人、希腊人等等的个人)的基础的生产方式发生解体。交换也起同样的作用;还有债务等等。
罗马在内外具体历史环境条件下的奴隶制,使直接劳动者“被作为生产的无机条件与其他自然物列为一类,即与牲畜并列”,是私有制的表现,但是把人作为私有财产、对人身完全占有的不合理的私有制,是没有历史前途、不能成为社会形态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生产方式的私有制。而“古代的”奴隶制生产关系的“这种发展使那种成为共同体的基础的、因而也成为每一个客体的个人(即作为罗马人、希腊人等等的个人)的基础的生产方式发生解体”,“败坏和改变了”“古典古代”的“共同体的原始形式”。
对于农奴制,也是在“原始公社”“再次生类型”的“日耳曼的”公社“发生解体”后“发展”起来“派生的形式”。即马克思在[V-9]页上指出的“就是劳动者只是生活资料的所有者,生活资料表现为劳动主体的自然条件,而无论土地,还是工具,其至劳动本身,都不归自己所有”的“实质上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公式”的“这种形式”。又指出的“可是我们在这里看到,统治关系和隶属关系也属于生产工具占有的这种公式之内;而这些统治关系和隶属关系构成所有原始的财产关系发展和灭亡的必要酵母”,“在这里,统治关系表现为本质的占有关系。”
马克思在[IV-50]页的最后论述了:
雇佣劳动的前提和资本的历史条件之一,是自由劳动以及这种自由劳动同货币相交换,以便再生关系到货币并增殖其价值,也就是说,以便这种自由劳动不是作为用于享受的使用价值,而是作为用于获取货币的使用价值,被货币所消耗;而另一个前提就是自由劳动同实现自由劳动的客观条件相分离,即同劳动资料和劳动材料相分离。可见,道貌岸然要的是,劳动者同他的天然的实验场即土地相脱离,从而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解体,以及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
紧接着在[IV-50]至[IV-51]页上,对“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以及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这两种形式”论述:
在这两种形式中,劳动者把自己劳动的客观条件当作自己的财产;这是劳动同劳动的物质前提的天然统一。因此,劳动者不依赖劳动就具有对象的存在。个人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当作自身现实性的条件[IV-51]的主人。个人看待其他人也是这样,并且,根据这个前提是从共同体出发,还是从组成公社的各个家庭出发,个人或是把其他个人当作财产共有者即公共财产的体现者,或是把其他个人当作同自己并存在的独立的所有者即独立的私有者,而在这些独立的私有者之外,原来囊括一切和包罗所有人的公共财产本身,则作为特殊的公有地这些为数众多的土地私有者并存。
在这两种形式中,各个个人都不是把自己当作劳动者,而是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和同时也进行劳动的共同体成员。这种劳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创造价值,——虽然他们也可能从事剩余劳动,以便为自己换取他人的产品,即剩余产品,——相反,他们劳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各个所有者及其家庭以及整个共同体的生存。个人变为上述一无所有的工人,这本身是历史的产物。
在这里,“劳动者”是整个“共同体成员”,而“各个个人都不是把自己当作劳动者,而是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和同时进行劳动的共同体成员”,其“前提是从共同体出发”或“是从组成公社的各个家庭出发”的。这里概括了“个人”“把其他个人当作财产共有者即公共财产的体现者”的“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和“个人”“把其他个人当作同自己并存的独立的所有即独立的私有者,而和这些独立的私有者之外,原来囊括一切和包罗所有人的公共财产本身,则作为特殊的公有地与这些为数众多的土地私有者并存”的罗马公社“小土地所有制。又紧接着在[IV-51]页上论述了”“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的“土地所有制的第一种形式”:
在这种土地所有制的第一种形式中,第一个前提首先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
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
这种以同一基本共系为基础的形式,本身可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例如,跟这种形式完全不矛盾的是,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因而实际的公社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因为这种统一体是实际的所有者,并且是公共财产的实际前提,所以统一体本身能够表现为一种凌驾于这许多实际的单个共同体之上的特殊东西,而在这些单个的共同体中,一个个别的人事实上失去了财产,或者说,财产——即单个的人把劳动和再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属于他的条件,看作他的主体的以无机自然形式存在的客观躯体这样一种关系——对这个别的人来说是间接的财产,因为这种财产,是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所体现的总的统一体,以这些特殊的公社为中介而赐予他的。因此,剩余产品——其实,这在立法上被规定为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
因此,在东方专制制度下以及那里从法律上看似乎并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这种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事实上是作为基础而存在的,这种财产大部分是在小公社范围内通过手工业和农业相结合而创造出来的,因此,这种公社完全能够自给自足,而且在自身中包含着再生产和扩大生产的一切条件。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最终作为一个个人而存在的更这几年来共同体,而这种剩余劳动既表现在贡赋等等的形式上,也表现在为了颂扬统一体——部分地是为了颂扬现实的专制君主,部分地为了颂扬想象的部落体即神——而共同完成的工程上。
马克思在1858年1月22日开始的第“V”个笔记本的[V-1]页上,继续论述:
在亚细亚的(至少是占优势的)形式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所以,财产只是作为公共的土地财产而存在。
在[V-2]页上,又指出:
亚细亚形式必然保持得最顽强也最长久这取决于亚细亚形式的前提:单个人对公社来说不是独立的,生产的范围限于自给自足,农业和手工业结合在一起,等等。
对于“这种土地所有制的第一种形式”的“亚细亚形式”与“奴隶制和农奴制”,在[V-5]页的最末段,论述了:
以部落体(共同体最初就归结为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基本条件就是:必须是部落的一个成员。这就使被这个部落所征服或制服的其他部落丧失财产,而且使它沦为这个部落的再生产的无机条件之一,共同体把这些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所以奴隶制和农奴制只是这种以部落为基础的财产的继续发展。它们必然改变部落体的一切形式。在亚细亚形式下,它们所能改变的最少。这种财产形式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的工农业统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和在土地财产、农业独占统治的地方不同,征服[其他共同体]并不是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因为在这种形式下,单个的人从来不能成为所有者,而只不过是占有者,所以他本身实质上就是作为公社统一体的体现者的那个人的财产,即奴隶。而奴隶制在这里既不破坏劳动的条件,也不改变本质的关系。
在[V~6]上,又能论述到“东方”和“东方的形式”:
生产方式本身越是保持旧的传统——而这种传统方式在农业中保持很久的,在东方的那种农业和工业的结合中,保持得更久——也就是说,占有的实际过程越是保持不变,那么,旧的所有制形式,从而共同体本身,也就越是稳固。
凡是公社成员作为私有者已经同作为城市公社以及作为城市领土所有者的自身分开的地方,那里也就出现了单个的人可能丧失自己的财产的条件,也就是丧失使他既成为平等公民即共同体成员,又成为所有者的那种双重关系。在东方形式中,如果不是由于纯粹外界的影响,这样的丧失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公社的单个成员对公社从来不处于可能会使他丧失他同公社的联系(客观的、经济的联系)的那种自由的关系之中。他是同公社牢牢地长在一起的。其原因也在于工业和农业的结合,城市(乡村)和土地的结合。
在[V-7]页上,指出“欧洲”“以共同体和以共同体中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的必然的和合乎逻辑的结果”、“派生的形式”的“奴隶制、农奴制”“不适用于”“东方”:
在奴隶制、农奴制等等之下,劳动者本身表现为服务于某一第三者个人或共体的自然生产条件之一(这不适用于例如东方的普遍奴隶制;这只是从欧洲的观点来看的);因而,财产就不再是亲身劳动的个人对劳动客观条件的关系了。奴隶制、农奴制等等总是派生的形式,而决不是原始的形式,尽管它们是以共同体和以共同体中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的必然的和合乎逻辑的结果。
在这里后半段的论述,与1881年马克思《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三稿]中的论述是一致的:
农业公社的既然是原生的社会形态的最后阶段,所以它同时也是向次生的形态过渡的阶段,即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的过渡。不言而喻,次生的形态包括建立在奴隶制上和农奴制上的一系列社会。
其中“不言而喻,次生的形态包括建立在奴隶制上和农奴制上的一系列社会”,都是将“奴隶制和农奴制”合并论述的。
在这里前半段论述的“只是从欧洲的观点来看的”“例如东方的普遍奴隶制”,在“东方”的历史实际上,就不是“欧洲”的“奴隶制、农奴制”,按“欧洲”模式虚拟的“普遍奴隶制”,只是一种形容,并不是“东方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生产方式的奴隶制。对于这种不同,马克思在[V-7]页上,指出:
因此,财产最初(在它的亚细亚的、斯拉夫的、古代的、日耳曼的形式中)意味着,劳动的(进行生产的)主体(或再生产自身的主体)把自己的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因此,它也将依照这种生产的条件而具有种种不同的形式。
在[V-8]页上,又从“所有者本身从事劳动的各种不同形式发生了解体”的“历史过程”而与[IV-50]页上“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解体,以及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呼应,指出:
(1)劳动者把土地当作生产的自然条件的那种关系的解体,即他把这种条件看作是自身的无机存在,看作是自己力量的实验场和自己意志所支配的领域的那种关系的解体。这种所有制所表现出来的一切形式,都是以这样一种共同体为前提的,这种共同体的成员彼此间虽然可能有形式上的差异,但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他们都是所有者。所以,这种所有制的原始形式本身就是直接的共同所有制(东方形式,这种形式在斯拉夫人那里有所变形;在古代的和日耳曼的所有制中它发展成为对立物,但仍然是隐蔽的——尽管是对立的——基础)。
(2)劳动者是工具所有者的那种关系的解体。正如上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以现实的共同体为前提一样,劳动者对他的工具的这种所有制,是以手工业劳动这一工业劳动发展的特殊形式为前提的;同这种劳动形式相联系的是行会同业公会制度等等。(古代东方的工业在考察上述第一点时就可以因以分析。)
鉴于此,中国历史上具体的“亚细亚的”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亚细亚的”“生产方式”、“以及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过程中的“亚细亚社会”的实际又如何呢?这必须将马克思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理论与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实际结合起来,必须是唯物史观的“史论结合”,而不能以所谓“五种社会形态”的教条“以论代史”、“以论带史”,才能在中国社会历史具体发展“论从史出”的科学研究中发展唯物史观的中国历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