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传媒产业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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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传媒产业资本运营的法律规制(3)

(二)关于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27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虽然媒体除了知识产权外,还拥有出版专营权、名称权等非常丰富的其他无形资产,但出版专营权、专有出版权以及人力资本、声誉等无形“资产”或者不能转让,或者无法估价,因此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至于名称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目前立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否定。笔者对此则持肯定态度。因为在现代社会,虽然企业的名称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但这种人格权并不同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其已经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且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转让,企业(包括媒体)名称权的可转让性决定了其可以作为出资入股。

(三)关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国有企业改制中如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已经是一个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在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国有资产低估或不进行评估就低价入股;二是无形资产无价值,不入账;三是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四是在企业改制中损公肥私,由职工或者管理层违规私分国有资产,等等。这些问题在经营性媒体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时候同样也有可能存在。为防止媒体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笔者认为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经营性媒体的股份制改造在操作上要公开、透明。改制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职代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企业资产清理、资产评估,以及重要改制方案的实施等情况,要及时地反馈给全体职工群众。通过群众的参与监督,避免某些人的暗箱操作;(2)经营性媒体国有资产的评估要公正、全面,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等规定的资产评估程序和制度进行,确保评估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此外,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还要特别重视对媒体的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名称权等的评估,以防止媒体无形资产的流失;(3)要进一步加强对媒体股份制改造的监督管理,强化行政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核、查处职能,确保转制工作的顺利进行;(4)要进一步落实责任追究制,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罚。

二、传媒产业并购中的法律问题

所谓并购,乃是合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合并是指两家公司合并,不透过解散清算程序合为一家公司的行为,收购则是指一家公司以现款、债权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股票,对公司取得实际掌控权之行为。并购作为企业扩张和发展的一条途径,一直受到西方传媒业的高度重视。当今世界级的传媒集团,没有一家不是通过并购成长起来的。虽然由于体制的障碍,我国媒体的并购活动目前尚未全面展开,但随着传媒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经营性媒体改制的逐步到位,并购作为媒体改革、做活、做强的一个有效途径必将受到传媒业的高度重视,传媒企业必将迎来新一轮并购重组的高潮。而企业并购是一项涉及多方利益的综合性经济行为,其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对于传媒产业而言,了解我国有关企业并购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并购的法律规范为数不少。《公司法》对公司并购与产权交易进行了规范;《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作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针对国有企业的并购予以了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较系统地规定了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若干问题。此外,《合同法》、《破产法》、《税法》、《劳动法》等还对企业并购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了规范。下面笔者仅针对传媒产业在并购重组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传媒企业并购其他企业的法律问题

传媒企业并购其他企业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1)资产收购式。是指并购方用现金或股权购买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实现的并购;(2)股权收购式。是指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来实现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在这种并购中,一般以并购方控制被并购方51%以上股权来达到控制的目的。

1.资产收购中的法律问题

在资产收购中,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是一种资产买卖合同的关系。并购方购买了目标企业的资产,即成为目标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人,而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则消灭。此种收购方式需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第一,如果目标企业为国有企业,则转让程序和条件以及运作过程应当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媒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履行《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规定的程序。在前者,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在后者,则需要经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采取协议方式收购的,传媒企业应当与目标企业签订资产收购或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6)产权交割事项;(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8)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9)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10)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并购完成后,应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必备的法律手续。例如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企业并购导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2.股权收购中的法律问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传媒企业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国有股权的行政划转,司法裁决,赠与等)进行股权收购。下面对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介绍。

其一,协议收购。所谓协议收购是收购者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商的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其股份的协议,从而达到控制该上市公司的目的。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比例较小、国有股居控股地位,且非流通股价格低于流通股价格,这些因素决定了并购者要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协议受让低价格的国有股或法人股是主要途径。协议并购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评估程序以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此外,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其二,要约收购。所谓要约收购,是指有收购意图的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最终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收购。要约收购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一是根据《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二是根据证券法第96条的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收购公司股份会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公司以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已持有公司发行股份一定比例的投资者,继续购买上市公司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时,需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权益公开原则。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二是慢走原则。即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投资者在报告期内不得再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投资者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关于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

企业之间的并购可能导致垄断的产生,而如果传媒企业形成垄断的话,则不仅会限制传媒市场的竞争,还会对言论自由以及思想文化的多样性产生威胁。因此,各国一般都会对媒体所有权的过度集中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根据美国1996年《通讯法》的规定,一家公司所能达到的全国电视家庭数量不能起过35%;如果一个地方市场上有8家电视台,一家公司可以拥有其中的2家;如果一个地方市场上有至少20家媒体,一家公司可以拥有其中有2家电视台和6家广播电台;此外,美国法律还禁止报纸在其发行区域内拥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禁止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在其所在地经营报纸;瑞典、波兰、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均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意大利法律则规定,凡是发行量超过全国市场发行额16%的日报禁止拥有全国性电视台,等等。虽然这些规定是建立在允许私人创办媒体的基础上的,与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但随着经营性传媒的转制成功,跨地区、跨媒体的经营方式势必受到媒体的高度重视。那么,是否允许报纸媒体与广电媒体之间的相互并购?传媒集团的规模是否可以无限扩大?这些问题应当为我们所重视并需要结合我国国情予以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在这方面,国外的相关规定及其蕴涵的理念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传媒企业被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加入WTO,传媒的一些不涉及核心宣传业务的领域将逐渐对外资开放,这就会产生这些领域中外资并购我国传媒企业的问题。对于外资并购,除了《公司法》、《证券法》之外,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专门的法规或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规范,其中最重要的是2003年3月颁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资并购我国传媒企业,除了必须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有以下特殊问题需要注意:

其一,不得违反我国的传媒产业政策。根据我国现行传媒产业的主体准入制度,目前我国传媒业并未完全对外资开放,即使开放领域也多有要求中方控股的规定。外资并购传媒企业应当遵守这些规定,不得违反我国的产业政策。具体问题请见本书第三章的介绍。

其二,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传媒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在资产评估时,还要特别重视对我国传媒企业中无形资产的评估。

其三,防止外资并购中可能形成的垄断。外资并购我国传媒企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外资进入我国,弥补了我国资金不足的缺口,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为我国传媒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但另一方面,并购的结果是市场力量的集中,如果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额在我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时,就会产生垄断的危险。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投资比例只规定下限(20%)而没有规定上限,这就使得跨国公司很容易通过并购控股,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谋取超额垄断利润,从而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在外资并购我国传媒企业时,必须要警惕有可能导致的垄断现象,以维护我国传媒领域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对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判断标准、反垄断申报制度以及反垄断听证制度都予以明确的规定。外资并购传媒企业可能形成垄断的,应当依上述规定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申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当不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