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理使用的认定
虽然大家承认网络作品存在合理使用,但是合理使用的认定却不容易。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根据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合理使用只局限非赢利的教育目的,作品一旦脱离这个目的进入商用领域,即不再是合理使用。第二,根据作品的授权方式,对授权专用的作品,即使是出于个人研究的目的进行复制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第三,根据作品的使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如果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使用,但是这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法律并没有给作品合理使用的比例作一个详细的规定。第四,根据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存在这种影响,则该使用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五)网络作品的默示许可
网络作品的默示许可,是指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将数字化作品上传到网络后,即应推定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某些使用行为是默示同意的。这是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一旦将作品上传网络,就无法确定、控制其作品的传播范围。在网络环境下,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将其作品上传的行为,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为对其作品网络传输的默示许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定为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共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定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存在,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有利于网络的发展。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
当今我国网络在著作权方面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网站的抄袭、非法上传和作者保护措施的解密行为三种。其中网站之间的抄袭最为严重,大到新浪、搜狐之间的抄袭之诉,小到个人网站的全盘照搬,时时刻刻都在发生的抄袭行为我们已经司空见惯。试着在搜索引擎上查找一篇论文,可以在几十乃至上百个网页中看到同样的文章,甚至连一个字都没改动。大型网站还好,一般都会保留作者的名字,也会给作者支付适当的稿酬;一些个人网站为了吸引人气,则往往直接到各大网站去抄袭,干脆隐去作者的署名。随着ASP技术的普及,更多的个人网站通过ASP命令自动调用门户网站的各类信息,当被调用网站更新的时候,调用网站也随之自动更新,而访问者浏览这些信息的时候并不是进入被调用网站的,访问者并不能看到被调用网站的权利标示和版权声明,这就造成了链接侵权,而侵犯的不仅仅是被调用网站的权利,还有作者的署名权等一系列人身、财产权利。
非法上传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直接将网下作品经过数字化后(有些在网下就已经是数字化作品,如教学光盘等)上传于互联网主机,使大家可以对其进行浏览或者下载,大多数被非法上传的作品除了一些软件以外,还有很多书籍和图片,经过扫描后发表在网络上,比较常见的是一些BBS,由于中国的网络事业刚刚起步,网民所拥有的资源比较少,为了获得自己需要的资源,很多网民都是靠在网络上与别人进行交换来完成,因此很多网下的资源就被上传至网上,进入公用领域。
相比以上两种行为,作品的解密和反编译行为就显得更具有专业性,有些人更是以此为业,通过解密别人的作品拿到网络上去销售来获得利益。有的甚至已经有了自己的破解组织,有严密的分工。很多作者为了保护其著作权,往往会投入很大的资金去为作品加密,一旦这些加密技术被别人破解,不仅这些努力成为枉然,作品的著作权也从此难于保护。很多作品还未完全投放市场,它的解密破解版本就已经在网上流行了。
(二)造成我国网络侵权现状的成因
1.信息周期的短暂性
网络是一个信息快速传播的载体,所有信息一旦被载于网络,很快就能为大家浏览,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使得网络上信息的存活周期是很短的。一个成功的网站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取最新的信息将之发布,这样才能保证网站的浏览者对该网站保持兴趣。但是很多网站由于资金缺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投入巨大资金去做信息收集工作,唯一的途径就是抄袭其他网站的信息,这是很多网站互相抄袭的根本原因。
2.网络资源的匮乏性
网络资源的匮乏是导致网络侵权的第二个原因。这里所指的网络资源匮乏并不是指整个互联网的资源是匮乏的,而是存在于每个网民手中的资源是匮乏的,一旦资源出现匮乏,交换就成了一种必需,而共享也就成了一种美德,但是,人们在交换和共享的时候很少去注意著作权的问题。这应该也和我们的普法不力有关,毕竟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人们在充分享受网络给我们带来的快乐的同时,更容易忽视其他的方面。
3.保护措施的单一性
保护措施的单一性是指很多作品在利用技术保护的时候基本上就是那么几种加密技术,这些技术要么已经落后于时代,要么还不完善,这就给破解者很大的空间去解密,即使是利用成熟的先进技术,面对众多的解密组织也显得无能为力。
4.网络立法的欠缺性
从世界上第一个网络阿帕网1969年建立以来,世界上已经出台了很多关于规范互联网运作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仅仅是对当前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而这些规范也存在有很大的漏洞,许多网络法律法规的起草者本来就不是网络工作者,其立法水平可想而知,即使是专业的网络领域工作者,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网络问题都有全面的认识或者是预见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正是因为网络立法的欠缺性,使得在很多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想要追究却无法可依,不得不在传统法律中寻求类似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由此造成的结果不仅仅是人为地超越了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同时也给网络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阻碍。由于法律的不确定,很多好的创意无法付诸实施,也使得下一步的网络立法存在更大难度。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一)作者阶段的保护
作品的第一个读者必定是作者本人,而作者也是作品保护的第一关,作品一经面世,作者就面临着著作权被侵犯的威胁,如何来保护自己的作品就成了作者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网下作品,作者唯一能做的也许就是在自己的作品上声明自己的版权,以保护自己的作品。而对于已经数字化的作品,为了防止被其他网站转载或者下载,光靠版权声明是无法达到保护目的的,这时就需要根据网络的特性,做一些技术上的保护,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主要通过数据包过滤、电路级网关和应用级网关来控制用户的权限,所有经过防火墙的连接都受到防火墙的检测,一旦未经授权的信息想要进入,防火墙就会自动屏蔽并报警。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信息被泄漏,以达到保护的目的。
2.信息加密技术
信息加密技术是通过各种加密算法将数据的排列方式打乱,只有经过特定的解密算法后才能还原为可读数据,而解密算法只被授权访问者所持有,一旦未授权者访问数据,由于没有有效的解密算法,看到的只是一些乱码而已,从而达到保护数字作品的目的。这种技术已经在网络传输中广泛使用。
3.水印加载技术
就是在数字化作品中,通过特定的代码,使作品在被访问的时候自动加载作者预先设置的版权信息及保密技术,用户可以浏览作品,一旦文本被复制或者下载,则会自动弹出作者的版权信息并自动锁定作品防止复制或者下载。这种技术往往和信息加密技术结合起来同时使用。
4.授权码技术
现在网上流行将作品制作成为电子书格式(.EXE格式),作品在打开时必须输入用户的授权代码(也称注册码),如果授权码错误则电子书自动关闭。在进入电子书后,还可以通过屏蔽鼠标右键的方式防止浏览者进行复制。
(二)网络阶段的保护
1.网络立法
作品一经上网,就要受到网络法律的约束,虽然现在世界各国的网络立法都不甚完善,但法律却在约束网络行为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各国的网络立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该法强化网络环境下对数字作品及其传播的保护。虽然该法一直处于争论之中,但是其立法指导思想却为各国的网络立法指明了道路。德国亦于1997年6月13日由联邦议院通过了《多媒体法》,该法由三个新的联邦法律和六个将现有法律适用于新媒体的附属条款所组成。三个新的联邦法令分别为:远程服务法、数据保护法和数字签名法。该法涉及了有关Internet的方方面面,从ISP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数字签名、网络犯罪到保护未成人等等,是一部全面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律号称世界上第一部规范Internet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就是为建设自由的信息和通信服务市场提供一个可靠的法律基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版权条约》专门就互联网上的著作权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它也是针对《伯尔尼公约》第二十条的专门协定。在我国,也有不少关于网络著作权方面的规范性条例,但是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只是对部分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可以说,我国的网络立法任重而道远。
2.服务商监督
网络服务商(ISP)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对网络服务的内容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在现今的网络服务模式中,大多数都是站长将网站内容放置于ISP提供的网络空间上,至于网站的内容是什么,除了站长外就只有网络服务商可以知晓,当网络上出现侵犯网络作品数字化传输权的行为时,该服务商有义务制止这一侵权行为。在技术、服务上可以通过服务器设置,来限制客户对网络访问的权限,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范围和性质决定了他有义务对网络传输的内容进行筛选和过滤,如果由于服务商的疏于监督或者放任而导致侵权的话,该服务商将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阶段的保护
1.确定侵权
要确定网络上的侵权必须满足以下几点条件:
第一,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不仅有财产上的损害,也有精神方面的损害,法律规定只有权利主体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法律寻求救助。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损害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但是,如果侵权行为是属于对作品的篡改、歪曲的话,同时也就损害到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第二,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在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行为人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但还是实施了自己的行为;或者虽然不能预见,但是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没有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第三,行为上具有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度”,在著作权上主要表现为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利用别人作品来进行牟利。同时也指在网络活动中一切违背相关法律的行为,这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根本,如果缺少了这一要件,即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某一现象的再现是因另一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前因后果必然联系,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每个人只能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自己的行为和别人的损害后果是无关的,那么就不应对该损害负责。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上四点的情况下,才被看做是侵权,缺乏了任何一条要素,都不应承担责任,这也成为在网络案件审理中确定侵权与否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