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9
9666000000044

第44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26)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张哲、王霖

自网络产生以来,围绕网络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就一直为世人所关注,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上的著作权问题也开始日益突出,怎样在著作权保护和网络的发展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已成为我们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早在1997年,德国就由联邦议院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互联网的法律——《多媒体法》;英美日等其他发达国家也纷纷进行网络立法,掀起了网络立法的狂潮。回首我国,网络在90年代初才开始慢慢普及,迄今为止,别说是专门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就连相应的法律条文都还很少,怎样在不影响网络发展的前提下对网络行为进行规范就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国内对此问题的研究大多数只是停留在现有的层面上,未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鉴于此,笔者在掌握了大量资料的前提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全新的分析,希望能突破限制,寻求真正的解决途径。

一、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基本理论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作品是一个泛指概念,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现实中就存在的作品,如文字、口述、音乐、美术、摄影、电影、电视等;另一类是网络上的作品,包括网络上发布的主页、文字、网络的三维动画、图标等。这些作品自创作出来就依赖于数字而存在,并没有经过传统载体,这些作品可以称为数字式作品。对于一件网络作品,很显然,我们应该承认原作者所享有的权利,但是作为编译者,是否对其编译的作品也享有权利呢?这在学界有很大的分歧,主要争论在于对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编译行为还是复制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对作品的演绎行为,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翻译,唯一不同的就是传统的翻译是人类语言之间的转换,而作品的数字化则是将人类语言的作品翻译成机器语言。因此,这种演绎行为产生了新的作品,在保留原作的部分权利以外,演绎人同样对作品享有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数字化作品必须依赖于原作品,对作品的数字化行为只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虽然作品的存在方式发生了变化,但并未产生新作品。综合以上两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作品的数字化必须依赖于原作品,而第二种观点则忽视了作品编译者的劳动。要彻底分清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必须综合权衡网络作品的各要素。

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相比,网络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由于网络作品是基于数字化的方式而存在的,所以它的保存载体只能是能记录文件数字编码的光介质和磁介质等,而传统作品的载体大多表现为纸张。

第二,网络的快捷性、广泛性以及共享性决定了网络作品很容易被广泛传播,一旦涉及侵权,由于覆盖面太广,权利人很难寻求救济途径。

第三,由于网络作品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在,需要通过数字编码系统(主要表现为计算机系统)对原来的数字代码进行还原,因此,网络作品的传播必须借助于网络,一旦失去网络的支持,其就不再是一件作品。

第四,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单独地局限于文字或者美术,它通常把几种表现形式集于一体,既包括文字,也有声音、动画,甚至还能做到和使用者互动,具有很强的表现力。

(二)网络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

网络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区别对待,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只要网络作品能满足以上要求,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确定一件数字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需要考察该作品与其传统形式作品之间的关系。根据学界现有的观点来看,可以达成以下共识:一件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并不是完全独立于该作品原有形式的。也就是说,作品的数字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要一件作品具有独创性,无论是其原作品还是数字作品,都应享有著作权。如果有人擅自复制了一件作品的数字形式,就像擅自复制了作品的原有形式一样,是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卓翔:《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载《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1年2月1日。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1.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决定是否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是著作权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作品之所以能给著作权人带来收益,关键在于对作品的使用,而复制则是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作品的复制存在永久复制和暂时复制的问题。暂时复制是指版权材料仅进入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的情形;永久复制则是指有关的版权材料被存储在有形的载体如纸张、光盘、磁盘等介质中。

2.发行权

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件,发行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发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首先,发行人必须对被发行的作品存在有相关权利,即该发行行为是基于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而发生的。其次,发行的结果必须是作品复制件的散发,如果仅仅是作品原件的传阅则不能被认为是发行。网络上的传播行为是否也应该看做是发行呢?根据现有各国的法律来看,他们所指的发行一般都指在传统媒介上的发行行为,而网络上的传播则被认为是作者的传输权。

3.传输权

网络传输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数字化传输享有专有权利。为保护作者对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输的权利,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网络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是作者所独有的一种作品使用方式。

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是指不改变作品的表达和内容,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根据作品使用方式与计算机网络的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与网络有关的数字化传输方式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将作品从传统纸质载体转化为网络载体的传输,即作品的上传;第二种是将计算机网络中某一站点的作品发布到另一站点或BBS上;第三种则是将作品从网络上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以便在网下编辑或转换。传输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权利,各国现在还有分歧,美国法律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和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是同一性质的,因此网络传输应属于发行权的特殊形式;而欧盟则主张通过传播权来保护作者的网络传输权,认为网络的传输行为是一种“公众传播的权利”,这种观点最终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认可;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中把网络的有线传输和无线传输都认定为公开传输。是否存在网络传输权,各国的争议很大,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给网络传输权一个法律定位。

4.署名权

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精神权利。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身份。署名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定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笔名。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在很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因就是作品在被转载的时候未标注作者的署名。

5.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经作者的劳动而面世,作者就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而另一方面,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每个国家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和增删”。也就是说,不管别人对其作品实施的行为是否真的会造成不利影响,只要作者认为达到了损害其利益的标准,就有权进行制止。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一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对其作品的歪曲、更改或贬低。相比之下,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得比较详细一些,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6.权利标示权

由于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薄弱、保护比较困难,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法条约》主要针对计算机网络传输提出了权利标示权的著作权新概念。所谓权利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作者、权利声明等事项的标示权利。该权利是网络作品在网络中传输的时候,作品的使用者可以根据该标示来确认权利人,进而对其支付稿酬。同时,它也是作者人身权的一种保护。

7.技术保护权

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权就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人有对自己所拥有的作品进行技术处理,以防止作品被别人侵犯的权利。作者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来达到保护自己作品的目的,这种技术一旦被加于作品之上,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对该保护措施进行破解或者通过其他手段绕过作者的保护,任何未经许可的解密人和解密工具的提供者都被视为著作权侵权人。

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技术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措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该技术仅仅是应用在作品的保护上,不能危及到作品使用者哪怕是非法使用者的利益,江民公司的“硬盘逻辑炸弹”就是一个例子:江民公司在我国软件制造行业中,以设计防病毒软件而翘楚,却因此引来众多的“海民”、“河民”等一哄而上地假冒、盗版,损失惨重。万般无奈的江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版权利益,在新开发的软件中设计了一种叫“逻辑炸弹”的防盗版数据解密程序。若使用了这种软件的盗版,预埋的“炸弹”便会引爆,使电脑死机,内存消失,只有向江民公司自首才能得到解决方法。于是便有盗版使用者将江民公司置于被告席,该案最终以江民公司败诉而告终。

(四)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1.合理使用的概念和意义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在著作权领域被称之为合理使用。学理上通常称其为“自愿许可”制度,其实质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的一种限制。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立法的宗旨有关,著作权保障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它还有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发展的责任。

一些著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提出了合理使用的国际标准,如《伯尔尼公约》规定,在必须符合公平管理的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罗马公约》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限制比较宽泛,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三是强制许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其开放性和共享性决定了对网络作品的保护不同于传统作品。传统著作权认为,复制他人作品若是处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就不构成侵权。

考虑到网络的特点,在网络作品使用的一定范围内,个人对网络作品的浏览,或是为了个人研读的目的所进行的下载、复制、备份等行为,应该被看做是对作品的暂时复制,若将其归入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将有助于促进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公众知识的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