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那些根据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搜索、链接服务,且对搜索、链接的信息不进行组织、筛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过其系统或者网络的信息的监控能力有限;网络上信息数量庞大,且在不断变化、更新,故要求其逐条甄别信息、注意到信息的合法性是不可能的。通常情况下,提供自动搜索、链接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相关信息是否侵权。被告提供的是MP3搜索引擎服务,“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是通过将用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并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的,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百度网站页面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通过在百度网站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百度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服务,用户可以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的方式自行选择其所要求的服务。
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其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被告施予其能力所及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被告接到原告第一次通知后,已将通知中明确列明的针对涉案351首歌曲所在的第三方网站的具体MP3链接地址全部删除,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原告第二种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并且鉴于原告已经许可其他网站或者机构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歌曲,且MP3搜索引擎的现有技术尚无法实现根据音频文件内容来进行搜索,只能基于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351首歌曲按照歌曲名称进行屏蔽,可能会损害其他被许可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将歌曲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屏蔽或删除,亦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出现删除或屏蔽错误的情形。因此,被告并不负有按照第一次通知中提示的查找侵权歌曲网址的办法确定第二次通知中侵权歌曲网址的义务。本案被告以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未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5.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依法及时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的一个难点就是如何判定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者应知”。
在刘建业诉新华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新华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书。刘建业系历史小说《明清十大奇案》(简称《奇案》)的作者,其授权中图公司以中文平面形式印刷、出版、发行《奇案》,并将包括《奇案》作品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图公司随后交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了该书。新华网在其网站“相期以书以书会友”栏目上刊载了《奇案》的内容简介、奇案一至七的目录及简介,大约两页篇幅;点击“奇案一:洪武丁丑科场冤案(1)”、“奇案七:康熙江南科场案(7)”,则进入新浪网的“新浪读书”栏目,浏览并下载相应章节的全文。刘建业与新华网沟通后,新华网及时删除了该链接。新浪网已为其在读书频道发布《奇案》中“奇案一至七”的行为赔偿了刘建业的经济损失。刘建业认为新华网的链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新华网已尽到审查义务,判决驳回了刘建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网在其网站上发布《奇案》的图书简介及“奇案一至七”的相关目录,网络用户点击该目录可以链接到新浪网的相关网页,进而浏览该书部分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新华网提供了链接服务。新华网在建立涉案链接前,已经审查了中国恒业公司与中央编译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中央编译出版社授权新浪网连载《奇案》的授权书等文件。同时,基于中央编译出版社已出版了《奇案》正规出版物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华网对其链接行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刘建业同新华网沟通后,新华网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并删除了其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故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赔礼道歉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四、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关于恶意诉讼构成的判定
恶意诉讼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中遇到的新问题,而且多出在专利诉讼领域,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无须经过实质审查,有人便利用该制度设计上的漏洞,故意将不符合实质授权条件的技术或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诉讼中的恶意诉讼就是指专利权人明知或应知其专利不符合实质授权条件,但仍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谋取诉讼经济利益等不当目的提起的侵权诉讼,因恶意诉讼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判定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关键是判定专利权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一般说来,专利权人将现有技术申请专利后出于不正当竞争等不当目的起诉他人侵权的,可能构成恶意诉讼。如果仅因专利权人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其专利在先公开并被依法宣告无效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
在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明日公司)诉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维纳尔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45号民事判决书。维纳尔公司系“NH固定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400A)”、“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630A)”和“条形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纳尔公司以北京明日公司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维纳尔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北京明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北京明日公司在答辩期内就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原审法院中止该案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已被在先出版物公开为由,宣告其全部无效。维纳尔公司随后撤回了对北京明日公司的侵权诉讼,但北京明日公司在该诉讼中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及公证费等费用,并因其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遭受了利息损失。北京明日公司认为维纳尔公司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在明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具有恶意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维纳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北京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维纳尔公司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的原因是其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将与之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并非是将他人的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仅依据在先公开的事实和维纳尔公司应当了解专利法的推定尚不足以认定维纳尔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具有恶意。维纳尔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当时尚有效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其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四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后,维纳尔公司并未进一步提起诉讼,而是及时撤回了对北京明日公司的侵权指控。北京明日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也在维纳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两个月到期,维纳尔公司也未申请继续冻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不能认定维纳尔公司对北京明日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北京明日公司为其被指控侵犯专利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维纳尔公司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