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该法旨在保证广播的自由和独立,提高广播的公共责任,保护公众的权益,形成民主舆论和提高国民文化,致力于发展广播事业,增进公共福利。
第2条(用语的定义)
该广播法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广播:指将企划、编排、制作的广播节目,用电子通信设备传播给公众。广播包括以下各项:
A.电视广播:播送由静止或移动的事物的瞬间影像和伴随影像的声音、音响等构成节目的广播。
B.电台广播:播送由音声、音响构成的节目的广播。
C.信息台广播:利用广播经营者的频道,播送主要由信息资料(文字、数据、图形、图标、形象等)并配合信息资料的影像、音声、音响组合的节目的广播(通过互联网等通信网提供和传播的除外,下同)。
D.移动多媒体广播:在移动状态中以接受信号为主要目的,利用多频道,综合电视广播、电台广播、信息台广播进行的广播。
2.广播事业:指实施广播的以下各项事业。
A.地面无线广播事业:管理、经营、利用地面无线广播电台进行广播的事业。
B.综合有线广播事业:管理、经营综合有线广播电台(指用来实施多频道广播的有线广播设备和从业人员),利用传送线路设备进行广播的事业。
C.卫星广播事业:拥有或租借人工卫星无线设备,管理、经营、利用无线电台进行广播的事业。
D.广播频道使用事业:与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签订专门使用特定频道的全部或部分时间的协议,并使用该频道的事业。
3.广播经营者,指以下各项人员。
A.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为从事地面无线广播事业,按第9条第1项规定得到许可的人员。
B.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为从事综合有线广播事业,按第9条第2项规定得到许可的人员。
C.卫星广播经营者:为从事卫星广播事业,按第9条第1项规定得到许可的人员。
D.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为从事广播频道使用事业,按第9条第5项规定进行登记或得到承认的人员。
4.中继有线广播:指地面无线广播(以广播为目的,利用地面无线台进行的广播)或依照本法的韩国广播公司以及依照特别法经营的广播经营者进行的卫星广播。或者是对总统令指定的广播进行的接收转播(包括不改变广播编排的录音、录像)。
5.中继有线广播事业:指进行中继有线广播的事业。
6.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指为从事中继有线广播事业,依照第9条第2项规定得到许可的人员。
7.音乐有线广播:指播送依照有关光盘、录像物品和游戏物品的法律销售、发行的光盘中收录的音乐。
8.音乐有线广播事业:指进行音乐有线广播的事业。
9.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指为从事音乐有线广播事业,依照第9条第5项规定登记的人员。
10.电光板广播:指在平时或一定时间内连续在电光板上显示包括报道在内的广播节目。
11.电光板广播事业:指进行电光板广播的事业。
12.电光板广播经营者:指为从事电光板广播事业,依照第9条第5项规定登记的人员。
13.传送网事业:指为了把广播节目从综合有线台播给公众,设置、经营有线无线传送、线路设备的事业。
14.传送网经营者:指为从事传送网事业,依照第9条第10项规定登记的人员。
15.广播编排:指制定广播事项的种类、内容、分量、时间、排序等。
16.广播类别:指依照报道、教育、娱乐等方面,对广播节目进行分类。
17.广播节目:指构成广播编排单位的广播内容。
18.综合编排:指为了使报道、教养、娱乐等多种广播类别相互协调而进行的对广播节目的编排。
19.专门编排:指对特定广播类别的广播节目进行专门编排。
20.(1)有偿广播:指根据与视听者的协议,按频道单位、频道类别、广播节目种类收费后提供的广播。
(2)频道:指通过同一周波数的波幅,以连续的流动和情报体系的形态提供的电视台、电台、信息台广播单位。
21.广播广告:指以广告为目的的广播内容。
22.赞助告示:指在制作广播节目时,从他人那里直接或间接地得到经费、物品、劳务、人力或场所等帮助后,对他们的姓名或商标进行告示。
23.广播编排责任人:指决定广播编排和负责任的人员。
第3条(公众的权益保护)
广播经营者应使视听者参与关于广播节目的企划、编排及制作的讨论和决定,并使广播的效果与视听者的利益相一致。
第4条(广播编排的自由和独立)
1.保障广播编排的自由和独立。
2.无论何人如不依照本法或其他法律则不能对广播的编排进行限制和干涉。
3.广播经营者要选任广播编排责任人,并在广播时间内每天公布其姓名一次以上,保障广播编排责任人自觉自律地进行广播编排。
4.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为保障广播节目制作时的自律,在征求采访、制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要制定和公布广播编排规则。
第5条(广播的公共责任)
1.广播要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及民主的基本秩序。
2.广播要致力于国民的和谐相处和国家的协调发展以及民主舆论的形成,不应助长、激化不同地区、不同年龄、不同阶层、不同性别之间的矛盾。
3.广播不准损害他人的名誉,侵害他人的权利。
4.广播不应助长犯罪、不道德行为和谋取私人利益的心理。
5.广播不能助长对健全的家庭生活和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造成消极影响的淫乱、颓废、暴力等现象。
第6条(广播的公正性和公益性)
1.广播报道要公正客观。
2.广播不能以性别、年龄、职业、宗教、信念、阶层、地区、人种等为理由,在进行广播编排时搞差别对待。但专门编排宗教宣传节目的广播经营者在其广播类别范围内进行广播时不适用本规定。
3.广播要尊重国民的道德感情、情感,要致力于维护国民的基本权利和增进国际友谊。
4.广播要保护和伸张国民的知情权和表现的自由。
5.广播要努力充分地反映处于相对少数地位、在追求和实现利益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和阶层的利益。
6.广播要致力于地区社会的均衡发展以及民族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7.广播要致力于增强社会教育功能,扩充和普及有益的生活信息,促进国民文化生活质量的提高。
8.广播要致力于普及标准话,维护语言的纯洁。
9.广播在公布政府或特定集团的政策等的时候,要努力给持有不同意见的集团提供均等的机会,同时在编排具有不同政治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的广播节目时努力在他们之间维持均衡。
第7条(适用范围)
除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广播事业要遵循本法。
【第二章】(广播经营者等)
第8条(所有权限定等)
广播经营者在发行股票的情况下要采取记名式。无论任何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处于特殊关系中的人员(以下称“特殊关系者”)所持有的股票或股份在内,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从事综合编排或专订编排报道的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所拥有的股票或股份不能超过总数的30%。但是,有以下各项情况之一者不适用本规定:1.国家或地方自治区团体拥有广播经营者的股票或股份。
2.依照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拥有广播经营者的股票或份额。
3.以宗教宣传为目的的广播经营者投资。
第3项不顾第2项规定,依照与反垄断规定及公正交易相关的法律第2条第2号规定的企业集团中,其资产总额相当于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公司(以下称“大企业”)及其系列公司(包括特殊关系者),或经营依照定期刊物登记等法律的日报和依照振兴新闻通讯法律规定的新闻通讯的法人(包括特殊关系者),不能兼营地面无线广播事业及从事综合编排报道的广播频道使用事业,也不能拥有其股票或股份。
4.依照定期刊物登记等法律经营日报和新闻通讯的法人对于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卫星广播经营者,经营大企业及系列公司的法人对于卫星广播经营者,分别不能拥有超过对方股票或股份总数(包括广播经营者和特殊关系者所有的股票或股份在内)33%的股票或股份。
5.鉴于地面广播无线经营者,综合有线广播及卫星广播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和经营者人数等,他们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范围互相兼营,占有对方的股票或股份。但是,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和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不论何种范围内均不能互相兼营并拥有对方的股票或股份。
6.鉴于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及传送网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经营者人数等,他们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范围相互兼营,拥有对方的股票或股份。
7.鉴于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或卫星广播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经营者人数等,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对于从事移动多媒体广播的另外的地面无线广播事业、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对于另外的综合有线广播事业、卫星广播经营者对于另外的卫星广播事业,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范围进行兼营,拥有对方的股票或股份。
8.鉴于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经营者人数等,他们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兼营其他广播频道使用事业,拥有对方的股票或股份。
9.政党不能拥有广播经营者的股票或股份。
10. 第5项至第8项规定的禁止兼营及所有权限定对象中包括其特殊关系者。
11.对于违反第2项至第9项规定拥有股票或股份者,将不能行使对其所有股份或超出股份的决定权。
12.广播委员会对于违反第2项至第9项规定兼营、占有股票或股份者,有权命令其在6天以内的期限内纠正有关事项。
第9条(推荐、许可、承认、登记等)
1.从事地面无线广播事业或卫星广播事业者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推荐,并依照传播法得到情报通讯部长官的广播局许可。
2.从事有线广播事业或中继有线广播事业者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推荐,须具备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设施和技术,并要得到情报通讯部长官的许可。
3.不属于第2项规定,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要从事综合有线广播,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承认。此类情况,广播委员会要与情报通讯部长官进行协商。
4.按第3项规定得到承认者自得到承认时起,依照第2条第3号B项规定视为已得到综合有线广播经营者许可人员。
5.从事广播频道使用事业、电光板广播事业、音乐有线广播事业者须在广播委员会登记。但是,要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商品介绍销售节目的广播频道使用事业者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为从事信息台广播进行登记或得到承认者自进行登记或得到承认时起,在7天之内依照《电信事业法》第21条规定提出附加通信事业申请。
6.利用外国人工卫星无线设备(限于国内可以收到信号的)从事卫星广播者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承认。此类情况,广播委员会要与情报通讯部长官进行协议。
7.按第6项规定得到承认者,适用第2条第3号C项对卫星广播经营者的规定。
8.与外国人工卫星无线台(限于国内可以收到信号的)签订专门使用其特定频道的全部或部分时间协议并使用该频道者,须得到广播委员会的承认。此类情况,广播委员会要与情报通讯部长官进行协议。
9.按第8项规定得到承认者,适用第2条第3号D项对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的规定。
10.从事传送网事业者须在情报通讯部长官处登记。
与第1项至第10项规定的推荐、许可、承认、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相关所需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为准。
第10条(审查标准、程序)
广播委员会按第9条第1项及第2项进行推荐,按第3项、第5项、第6项及第8项规定予以承认的时候,须审查以下各个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1.广播的公共责任、公共性、公益性的实现可能性
2.广播节目的企划、编排及制作计划的可行性
3.地区的、社会的、文化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4.组织人员经营等计划的可行性
5.财经及技术能力
6.用于发展广播的支援计划
7.其他工作上必要的事项
广播委员会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的审查,要公开听取和公布公众的意见。
广播委员会在推荐从事综合有线广播事业者的时候,须听取特别市市长、直辖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的意见。
第11条(广播类别的告知)
广播委员会为体现广播节目的专业性和频道的多样性,可以告知专门编排的广播类别和广播节目种类的编排比例。
第12条(地区事业权)
广播委员会按第9条第2项规定,许可、推荐综合有线广播事业或中继有线广播事业时,可以赋予其在一定地区内经营的权利(以下称“地区事业权”)。依照第9条第3项规定承认综合有线广播事业时也同样。
依照第9条第1项规定的广播区域和音乐有限广播事业区域,以行政区域为中心,参酌地区居民的生活圈、地理条件、电气通讯设备等,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市、道知事进行协商,并由广播委员会告知。
广播委员会可以按总统令规定,对综合有限广播经营者征收其年销售额6%以内的地区事业权费用。
第13条(资格缺陷事由)
非国家、非地方自治团体,或不是法人的,不能从事广播事业或传送网事业。
按第18条规定,许可承认或登记被取消后不到3年者亦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