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网络安全、地面无线网络、有线网络、卫星网络、三网融合、用户服务等内容,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网络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进一步理解维护网络安全、保障用户权益的重要意义。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进入千家万户的传输网络和传播载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广大听众、观众的纽带和桥梁,一般包括地面无线广播电视网、有线广播电视网、卫星广播电视网以及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的通知》(国统字[2004]24号)规定,广播电视服务主要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承担,广播电视传输服务主要由广播电视传播网络机构承担。
第一节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安全规范
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直接关系到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和安全传输,直接关系到广大听众、观众接收广播电视的质量和效果。广播电视安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保设施安全,二是确保信号安全。
一、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制度
广播电视设施是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物质基础,设施的质量与安全直接影响广播电视播出安全和传输接收质量。为了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质量和安全,主要有三项制度:一是工程建设许可和验收制度,二是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制度,三是设施保护制度。
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对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定了许可验收和保护制度。比如日本电波法规定:主管机关对无线电台申请人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条件,可预先批准申请人创建无线电台,并对工程竣工期限、无线电波调制方式及频率、呼叫信号、天线功率、许用时间等进行了规定,如果变更工程设计时,须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工程竣工,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竣工报告,并申请检查无线电设备、无线电从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人数等。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予以批准使用。日本有线电视法规定:凡是有意安装有线电视设施并通过设施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应当报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并向主管机关申报。日本电波法规定:为了防止无线电波传输出现障碍,主管机关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为无线广播电视台设置传输障碍防止区,并规定了具体条件。同时,还规定破坏无线广播电视台的无线电设备或故意使无线电设备发生故障,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50万日元以下罚金。韩国广播法规定:综合性有线广播电视业务运营商、有线转播广播电视业务运营商、有线音乐广播电视业务运营商应在规定的日期前按照技术标准安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由信息通信部进行安全检查。
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网,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为了保证进入广播电视网络的设备质量,我国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制度。按照《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以及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以保证设备质量和运行安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以及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下列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1)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2)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3)用户分配网络设备器材;(4)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器材;(5)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6)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7)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器材;(8)广播电视专用电源产品;(9)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器材。
我国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即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有关设施受该条例保护,广播电视传输网有关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专用传输设施和监测设施。二是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安全、危及广播电视专用传输设施安全、危及广播电视监测设施安全的各种行为分别作了禁止性规定。三是对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作了义务性规定。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四是对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比如规定,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五是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进行了规定,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保障,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六是对各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此外,我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规定: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二、广播电视信号安全制度
广播电视信号是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物质表现形式,包括电信号、数字信号等。广播电视信号安全关系到广播电视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听众观众的视听权益。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业务经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我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对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作了如下规定:一是禁止有害干扰,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二是禁止擅自拦截、接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比如美国联邦通讯法第33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故意干扰或恶意干扰依法获得执照或授权的电台的无线电通讯业务。第303条规定:无线电台经营者发射多余的无线电讯号或发射包含有亵渎、淫秽语言的讯息,或者故意发射虚假欺骗性的讯号,或者故意发射有关当局未指定他所经营的电台使用的呼号或字母,或者蓄意或恶意干扰其他无线电讯号,美国FCC有权吊销其无线电台执照。第663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拦截、接收或协助拦截、接收有线电视系统的信号传输服务,除非获得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的同意或法律的特别授权;故意违反者,将被罚款1000美元以下、监禁6个月以下,或者两罚并处;为了经济利益和私人利益,故意违反者,对于初犯,罚款5万美元以下、监禁2年以下,或者两罚并处;对于重犯,罚款10万美元以下、监禁5年以下,或者两罚并处。俄罗斯大众传媒法第60条规定:对制造人工干扰,阻止广播电视节目的可靠接收等违法行为,应追究刑事、行政、纪律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我国法律禁止非法干扰广播电视信号。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违反者,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我国广播电视信号多次被“法轮功”分子攻击破坏。1999年我国政府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尔后“法轮功”分子开始通过无线插播、有线插播、攻击卫星等方式破坏干扰我国广播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2002年3月5日,15名“法轮功”分子在吉林省长春市、松原市的三个地点割断有线电视主干线电缆,并在电缆接口安装并接通了装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播放设备,造成长春市四个城区的部分有线电视用户和松原市1.6万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这15名“法轮功”分子被依法定罪量刑,受到了处罚。2002年6月23日,“法轮功”分子从我国台湾地区发射信号,首次非法攻击鑫诺卫星,干扰了该卫星传送的多套广播电视节目,侵害了我国边远地区广大“村村通”用户的基本视听权益。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法轮功”分子攻击传送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达几百次,不仅攻击境内的鑫诺卫星,还攻击境外(香港)的亚洲卫星、亚太卫星;不仅攻击中央电视台的卫星节目,还攻击地方电视台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卫星节目;不仅攻击开路播出、免费收看的卫星节目,还攻击加密播出、付费收看的卫星付费频道。从无线电监测的结果显示,非法攻击的信号源在我国台湾地区。但是由于政治原因,我国大陆的无线电法律无法在台湾地区适用,台湾地区当局又纵容非法攻击卫星行为,我国对台湾地区又不能适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该联盟理事会1972年承认了中国的合法席位),目前“法轮功”分子攻击破坏我国卫星广播电视已不仅仅是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已成为一场攻击与反攻击、破坏与反破坏、渗透与反渗透的政治斗争,我国广播电视处在这场政治斗争的前沿,我国卫星广播电视信号安全目前仍处于被动防范状态。为此,我国一方面起草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提升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法律等级;另一方面加强了对广播电视信号安全的技术防范,建设了卫星、有线、无线广播电视监测网,建立了广播电视信号安全预警制度,建立了安全播出调度指挥系统,以防范“法轮功”分子的非法攻击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