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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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度(11)

德国的广播电视州际协议对广播电视广告播放做了详细规定:(1)广告内容和标志规则:广告不应鼓励有损消费者健康、安全或危害环境保护的行为,不应损害消费者和青少年的权益;广告应有明显标志,应与其他节目明显分开,禁止隐性广告;广告主无权对其他节目内容和编排施加影响;禁止新闻报道或时事评论人员在广告中出现;禁止播出政治性、宗教性广告。(2)赞助规则:受到赞助的节目应当在开始或结束时简明地标出赞助者(姓名或公司标志);赞助者无权对受赞助的节目内容和播出施加影响;受到赞助的节目不得促销赞助者的产品或服务,不得插播赞助者的广告;法律规定禁止做广告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无权赞助节目;禁止赞助新闻和时事节目。(3)对公营广播电视机构的广告规定:德广联第1套电视节目和德国第2电视台播出广告的时间每天不得超过20分钟,每天20时以后及节假日不得播出广告;电视广告应在单个节目之间以板块形式插播,45分钟以上的节目可插播1次广告;转播有休息时间的体育节目,只能在休息时插播广告;宗教祈祷节目和儿童节目中禁止插播广告;在1小时之内的节目,广告板块不得超过20%;禁止播出电视购物内容。(4)对民营广播电视机构的广告规定:电视广告应在单个节目之间以板块形式插播;播出超过45分钟的电影片、电视片,在45分钟内插播广告不得超过1次;播出由相互独立的部分组成的电视节目或有休息时间的体育、演出节目,可在各部分之间或在休息时间内插播广告;在其他电视节目中,广告插播之间的间隔时间应保持在20分钟以上;不超过30分钟的新闻、时事、宗教节目,不得插播广告;宗教祈祷节目和儿童节目中不得插播广告;电视购物每天播出不得超过1次;每天的广告播出时间不得超过全天播出总时间的20%。

韩国广播法和韩国广播法实施令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原则、广告时间、广告插播等进行了规定,韩国广播委员会2000年颁布了《关于广告播出的审议规则》,详细规定了广播电视广告的总体标准、分类项目标准、禁止限制标准、审议程序等。(1)广告时间规定:地面广播电视播出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总播出时间的10%,有线、卫星广播电视播出广告的时间平均每小时不应超过10分钟,最长不应超过12分钟。(2)广告插播规定:地面广播电视播出广告不得破坏节目的完整性。在节目之间播放广告,地面广播每小时不得超过4次,每次不得超过1分20秒和4个广告;地面电视每小时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1分30秒和4个广告。有线和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中插播广告,45-60分钟可插播1次,60-90分钟可插播2次,90-120分可插播3次,120分钟以上可插播4次,每次不超过1分钟和3个广告;在节目之间播放广告,每小时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1分40秒和5个广告。(3)禁止广告的产品和服务:特定酒类设施,秘密调查或私家侦探,结婚经纪人或约会服务,与迷信或预言有关的内容,武器、炸药或不易分清的仿制品,赌博或类似投机活动,与烟草和吸烟有关的广告,婴儿配方食品、乳制品、奶瓶、奶嘴等产品,含有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影视产品、公开表演、音视频信息以及电讯系统传送的此类文字信息,未经批准登记的金融业务,按摩院,请求捐赠钱物的广告,职业经纪人,酒精含量超过17%的酒类,殡仪馆或墓地的电视广告,饮用泉水的电视广告。

二、我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规范

我国广告管理法规文件很多,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等。

我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规范的主要内容有:

(1)广告时间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暶00至13暶00之间、电视台在19暶00至21暶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暶00至13暶00之间、电视台在19暶00至21暶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2)广告插播规定:播放广播电视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暶00至21暶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3)广告禁止规定: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此外,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烟草制品广告;处方药品广告;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4)广告区分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电视台播放广告时不得隐匿本台(频道)标志。

(5)特殊时段广告规定: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暶30至7暶30、11暶30至12暶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6)广告转播规定: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7)广告审查规定: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广播电视广告活动作了比较严格、比较全面的规定。

如香港的广播条例、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对广播电视广告进行了规范,香港广播事务管理局依职权专门制定了《电视通用业务守则———广告标准》、《电台业务守则———广告标准》,广告是香港广播电视监管的重点。台湾制定了广播电视法及实施细则、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实施细则、卫星广播电视法及实施细则,还出台了专门的广播电视广告内容审查标准、有线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等,对广播电视广告播放加强监管。

[案例]有线电视用户包某诉福建福鼎有线台插播广告案

2002年1月,福建福鼎市有线电视用户包某向福建福鼎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福鼎有线电视台停止插播广告和点歌,并赔偿其误工费、材料费及精神损失费等1631元。

包某诉称,福鼎有线电视台从2000年初起在转播福建电视台第5套电视剧频道每晚播出的《顺风妇产医院》中,插播了大量广告和点播歌曲,时间长达15分钟,使电视剧节目中断,前后无法衔接。他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改正,但不被理睬。被告福鼎有线台辩称,插播广告和点歌是为了弥补财政开支的需要,况且有线台与福建省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有协议,获准可以插播广告,原告无权过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福鼎有线台在转播福建电视台第5套节目中插播广告和点歌的行为违反了1994年国家广电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21条:“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各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育节目”的规定,破坏了节目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的收视权,且福鼎有线台也无法提供福建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授权其插播广告的许可文件。法院判决:福鼎有线电视台停止在转播福建电视台第5套节目时插播广告和点歌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30元误工费,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简评]这是一起有线电视用户利用民事法律途径对广告插播进行监督的案例,对规范我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具有一定现实意义。近年来,居民状告电视插播广告的案例比较多。1999年,河南新乡市民贾广恩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新乡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及流动字幕侵权,法院认为这不构成法律关系,驳回了贾广恩的诉讼请求。这是我国首例居民状告有线台插播广告的案例。同年,西安市民王忠勤状告西安有线台插播广告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量插播广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判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插播广告过多,确实给用户收视节目造成诸多不便,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并且法院已责令上诉人严格遵守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上诉人也已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烟台市民张春昌、徐强起诉状告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插播广告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这不是民事纠纷,驳回了原告上诉。

2006年,银川市民张慧律师向法院起诉状告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转播节目时插播广告,目前还没有判决结果。由于我国法律对公民的收视权是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属于其他权益,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用户状告有线台过多插播广告的案例的判决结果不同,用户败诉的情形较多。在本案中,法院引用广电部的部门规章,认为有线台不完整转播节目侵犯了原告的收视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支持,应当说该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但也没有明确收视权属于公民的哪种权利。

实际上,用户交纳初装费安装有线电视,便与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有线台、网络中心)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合同中没有也不可能对广告插播时间和插播次数进行约定,但是用户交纳了收视维护费,就应当说获得了有线电视的合法收视权,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的电视服务(而不能是非法的服务)。如果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不完整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电视节目频道,过多插播广告,这不仅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非法行为,而且也是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精神的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过多插播广告、不完整转播的行为,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维权。我国习惯用行政手段对广告进行监督,各级广电行政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设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处理广告投诉。到2009年底,全国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2654座,开办了4163套广播电视节目,其中广播节目2675套、电视节目1310套。这么多套节目,各级广电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不可能对播出的广告内容全都审看。因此,要加强电台、电视台的自律行为,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广告播出进行监督,同时加强对广告播出活动的司法监督,社会各界净化声屏的呼声才能落到实处。

本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广播电视节目的分类标准、分时分级制度?

2.广播电视节目中如何进行著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