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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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前言

本书从基本概念出发,通过中外比较,向读者简要介绍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基本情况和基本规律。

广播电视法是伴随着广播电视的诞生而出现的调整广播电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1912年美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广播法(Radio Act of 1912),主要规范无线电频率分配,防止产生相互干扰。1924年北洋政府交通部颁布了我国广播史上的第一部法规———《关于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的暂行规则》。随着科技进步,广播已从中短波调幅广播发展到调频广播、立体声广播、数字广播、网上广播等多种形式并存,电视已从黑白电视发展到彩色电视,正进入数字电视发展的新阶段。数字标准清晰度电视、数字高清晰度电视、互动电视、网络电视、IP电视、手机电视等新业务不断涌现,跨网络、跨平台、跨媒体的发展格局正在形成。随着广播电视的繁荣发展,广播电视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既有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还有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频率所有者(公众)与其所有权行使者(国家)之间的关系。此外,还有因为广播电视而引起的公民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这些社会关系,既有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也有需要道德、纪律进行调整的。其中一些社会关系,由法律进行调整,便形成了广播电视法。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广播电视法(通讯法或大众传媒法),广播电视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包括:一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法限制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所有权过度集中、禁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合理分配广播电视频率资源。二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可以依法监督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构可以依法监管广播电视运营秩序。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的许可、监管、处罚、救济等制度。三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应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公众接收,净化荧屏声频,允许公众最大限度地通过广播电视媒介发表意见主张,同时公民作为用户,应当依法缴纳一定的视听费用。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的普遍服务、协商服务、更正报道等制度。四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广播电视运营者应当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约定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这主要由劳工法、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广播电视法对广播电视运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民身份、道德品质、政治面貌等方面有特别规定,对其雇用工作人员也有特别规定,禁止就业歧视。五是因为广播电视而引起的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法要求广播电视媒介客观、准确、平衡报道各方面的意见,被报道的公民有反驳抗辩的权利。英国、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的广播电视法(通讯法)既有行政法的内容(比如行政许可、节目监管等),也有民法的内容(比如用户服务、版权保护等),还有刑法的内容(比如刑罚等)和程序法的内容(比如行政救济等),并且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还不断形成新的法律内容。广播电视法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广播电视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又兼有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容。

从多个国家的实践看,广播电视越发达,法律制度越完备;法律制度越完备,广播电视越发达。制定和完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目的有:一是确定所有权等生产关系内容,解放和发展广播电视生产力;二是确定监管体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各方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四是确定国家安全与经济、文化发展的关系,维护国家安全、经济效能和文化多样性。如果说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属于精神文明范畴、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属于物质文明范畴的话,那么广播电视法律制度则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尽管各国广播电视有不同的政治属性,但是其法律制度也有共同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毕竟法律制度的建设关系长远、关系根本,需要从本国的基本国情和本国广播电视的基本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积极借鉴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一切人类优秀的文明成果,包容并蓄,突出特色,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发展的科学规范、切实可行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

本书坚持少议论、多叙述,通过引用法律条文、案例判例,让读者从中得出自己的结论。也许法律条文有些枯燥,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丰富多彩。本书属于抛砖引玉之作,文字力求简洁,但有的地方难免晦涩。本书文责自负,不代表任何官方机构的意见。由于作者的学识有限、占有的资料有限、抽象概括能力有限,有些观点难免有失偏颇或者不正确,敬请读者谅解,并恳请读者提出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