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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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广播电视监管制度(7)

我国广播电视监管侧重于公共性,并逐步重视竞争性和多样性。我国宪法规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广播电视是我国党、政府、人民的喉舌,确保导向正确、确保安全播出、确保让党和政府的声音传入千家万户、确保让所有公民享受到广播电视的基本服务,是我国广播电视监管的首要目标任务,具有很强的公共性。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广播电视的传播渠道越来越多,广播电视与电信、互联网等相关行业的竞争融合越来越激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中央、省、市地、县四级广播电视机构已成为相互竞争的利益主体,层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各级电台、电视台为了提高收听收视率播出低俗的节目,进行同质化竞争,影响广播电视的形象。同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广播电视等视听服务的需求日益多样化、专业化、个性化,消费者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烈。我国广播电视监管部门越来越重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受众的多种需求。公共性、竞争性、多样性相结合也将成为我国广播电视的监管目标。

三、监管方式:事前审批引导与事后监督检查相结合

广播电视监管方式很多,有直接干预、事前引导等方式,也有间接调控、事后监督等方式。由于广播电视监管涉及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信息自由等敏感话题,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广播电视监管方式上非常讲究技巧,一般不用行政命令直接干预广播电视机构的微观运营活动,多采用事前审批引导与事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同时给予法律救济。

事前审批引导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广播电视法律法规,明确广播电视行业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节目标准、广告规则、惩治机制,公开广播电视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公开广播电视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职责,使广播电视业界和社会各界完全知晓、相互监督,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这是事前引导最经济有效的方式。二是发布有指导性的广播电视政策意见、年度报告等,明确当前广播电视的发展势头、存在问题、对策建议等,向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针对性的资料信息,引导投资者、经营者合法投资经营广播电视业,引导消费者更加科学理性地消费。三是实施行政许可,把好广播电视行业的准入关和退出关。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广播电视执照或签署特许协议,明确执照持有者或特许获得者的所有义务,明确执照持有者或特许获得者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监管部门可以抽查评估,在执照(协议)到期时决定是否续展执照、续签协议。

事后监督检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受理受众和用户的投诉和申诉,查明投诉和申诉的事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申诉人。许多国家广播电视监管部门都设有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来处理受众的投诉和申诉,比如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设有受众投诉处理委员会,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大众传媒局设有受众处、执行局设有调查与听证处,处理受众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投诉。我国国家广电总局设有信访办公室,专门受理各地来信来函,接待各地受众,及时处理各地反映的广播电视存在的问题。香港广播事务管理局设有投诉委员会,处理有关广播事务的投诉。二是查处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惩戒。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三是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听监看。比如新加坡媒体发展局对每晚黄金时间段开路播出的免费电视节目进行监看。我国国家广电总局收听收看中心对我国中央和地方通过卫星传送的节目进行监听监看。四是保存已播放的节目内容和有关资料,以备事后检查。比如,英国1990广播法规定:独立电视委员会颁发电视执照,要求持照人做到以下几点:(1)广播电视节目的录音录像保留不少于90天时间;(2)如有要求,应向委员会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副本以供委员会审查复制;(3)如有要求,应向委员会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手稿或手稿副本。韩国广播法规定: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在播放日记中记录和保存广播电视的内容,如无特殊原因应当在播放后的一个月内将播放的结果提交韩国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将已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原件或复制品在播放后保存6个月。

我国广播电视监管比较侧重事前审批、事后处罚,很难实施退出机制。尽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由于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事业单位,即使一些市地、县级广播电视台存在乱播乱放、盗版侵权等比较严重的违法问题,国家广电总局也很难吊销其许可证,一般是责令其整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对有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广播电视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全国统一、相对独立和权威的广播电视监管体制。2009年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2009]30号),明确了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情形,但在现实中也很难实施,吊销许可证涉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人员安置等现实问题。

四、监管趋势:技术中立与监管融合相结合

当前,广播电视对科技的依赖越来越强烈,特别是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着广播电视网与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融合发展。广播电视网除了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互联网接入、IP电话、电视银行等服务。电信网除了提供电话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互联网接入、IP电视等服务。互联网除了向计算机终端提供服务外,还向手机、电视机等终端提供服务。广播电视网与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各自分别存在,各自发挥优势,相互融合渗透。技术中立与监管融合成为通讯传播业监管的重要趋势。

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并促进科技创新,发达国家提出了技术中立(Technology Neutrality)的监管政策。早在1999年,时任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主席的威廉·亨特(William E.Kennard)提出,要把握电信市场发展的三大驱动力:竞争、投资和技术中立。在他看来,技术中立是电信业发展的三大驱动力之一,是促进技术发展的必要的激励政策,管制者不应当倾向于选择某项技术,而应当创造一种环境,鼓励不同技术和行业部门之间进行竞争。技术中立政策是为了平等对待不同技术并刺激创新。美国在技术中立的原则下积极引导宽带网络的发展,在有线、铜缆、无线、卫星、光通信等技术手段中,允许各种宽带新技术应用在互联网上,包括电话运营商在电话网上传送高速数据、有线电视运营者通过有线调制解调器(Cable Modem)提供高速互联网接入,卫星运营者通过标准拨号返回路径提供更高数据速率的下行接入等业务,大大地促进了美国宽带网络市场的发展。欧盟提出的电信“框架指令”中,要求各成员国的电信管制机构执行技术中立政策。但是,技术中立的政策并不是政府对技术市场撒手不管,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过技术标准对技术市场进行规范,确定了本国本地区的数字电视标准、第三代移动通讯标准。

在全球电信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技术中立的政策要有利于发达国家,更要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由于各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国家在核心技术、专利发明、知识产权等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垄断,因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技术中立的理解和实施应当有差别。发达国家极力主张技术中立,保护知识产权,但是不应搞技术壁垒、技术封锁、技术垄断;发展中国家支持技术中立,但是主张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有利于技术创新与推广应用,反对用技术中立的名义继续垄断技术标准,反对剥夺发展中国家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的话语权和阻挠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技术标准。尽管WTO《基础电信业务协议》相关条款中包含了技术中立的原则,但是围绕技术中立的理解和实施,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还将继续斗争下去。2004年秘鲁广播电视法明确将技术中立原则写入法律中,规定国家在进行广播电视服务的推广和审批时,不应限定使用某种特定技术,除非是为了广播电视用户的利益。

各国对通讯传播监管政策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针对印刷出版业,第二类是针对广播电视业,第三类是针对电信通信业。但是,随着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讯传播市场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这种三分法的监管政策法规已越来越不适用了。比如有线电视,经过数字化、双向化改造后,既可以提供广播方式的节目内容服务,也可以提供交互方式的视频点播、视频电话、互联网接入、电子商务等服务,还可以提供电子政务、生活资讯等信息服务,有线电视成为集报纸、广播、电视、电话、上网等多种功能于一身的新的通讯传播基础设施,传统的有线电视监管政策法规已难以适用。又比如国际互联网,既可以提供新闻资讯等信息服务,又可以提供电子邮件、IP电话、网上聊天等通信服务,还可以提供网上广播、网上电视、音视频点播等视听服务,互联网已成为进入千家万户的多媒体通讯信息平台,传统的广播电视与通信的监管政策法规都不适用。新科技带来新的传播媒介,新的传播媒介需要新的监管政策法规。为了适应新技术带来的新变化,一些国家和一些组织已经开始整并传媒监管机构,整合传媒监管法规。

1997年欧盟发布了《电信、媒体、信息科技融合以及管制执行中的绿皮书》(Green Paper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2000年英国文化体育部及贸工部联合发表了《通讯的新未来》(A New Future For Communication)的白皮书,建议将电信、信息、传播各监管机关整合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单一机关。2002年英国国会正式通过成立通讯管理办公室法案(Office of Communication Act2002)。2003年英国通过通讯法案(Communication Act 2003),对英国通讯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明确的授权,整合了电信管理局、独立电视委员会、广播标准委员会、广播局、无线电管理局的职能。2005年澳大利亚合并了1992年成立的广播管理局和1997年成立的通信管理局,组建了通信与媒介管理局,统一对广播电视、通信和互联网进行监管。2008年韩国组建广播通信委员会,统一管辖广播电视和电信领域。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将无线广播电视法、有线电视法、卫星电视法合并为广播电视法案,该草案将广播电视产业结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内容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和频道经营者。第二类是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新设他类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以规范电信业者跨业经营广播电视产业。第三类是传输提供者(Access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及其他传输网络形成的传输平台。2005年台湾地区“立法院”表决通过了“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NCC)组织条例,2006年台湾“通讯传播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整合了台湾“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行政院新闻局”的职能,按照客观、中立、专业的立场原则,统筹监管信息、传播、通讯的统一市场。香港特区政府计划将广播事务管理局与电讯管理局合并,组建通讯事务管理局,统一监管香港通讯传播市场,以顺应科技汇融,提高监管效率,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维持香港作为国际资讯信息中枢的地位。

本章思考题

1.广播电视监管有什么特点,监管趋势是什么?

2.广播电视监管手段有哪些? 请举例说明。

3.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广播电视监管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