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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伦理学基础理论(2)

三、道德评价的根据

正确评价行为,不仅要科学地确定评价标准,而且要科学地确定评价根据。人的行为过程,作为道德评价的直接对象,动机和效果是它的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因此道德评价的根据问题,主要的就是如何看待道德行为过程中的动机、效果及其相互关系的问题。动机是由需要所引起的。所谓动机,指的是激励人去行动的主观原因,是人对自己行为的自觉意识。由于人的需要的复杂多样,因而人们的行为动机也不是单一的。所谓效果,指的是人们行为完成之后所产生的客观后果和结局,效果之所以说是客观的,一则它是现实可见的,二则效果的好坏、佳与不佳都要受客观条件的制约。效果具有客观性、外在性、现实性的特点,它是动机的最终实现。

动机和效果作为行为过程的两个重要环节和因素,在道德评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空间以主观动机为评价依据,还是以客观效果为评价依据,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围绕着这个问题,伦理学史上划分了两大对立的学派:动机论和效果论。

1.动机论

动机论者以动机作为衡量行为道德性质及其价值大小的主要依据,认为行为的道德价值只存在于行动的动机之中,而与其效果无关。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是这一理论的主要代表。他认为,世界上除了一个“善良意志”之外,再没有什么东西可称得上是道德的了。他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因此,只有从“善良意志”出发、以“善良意志”为指导的行为,才是道德的。一个行为,只要是从善良意志出发的,不论其是否能够达到目的,也不论其是否产生效果,都不能使它的道德价值因之而受到任何影响。从动机到效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动机和效果,又往往不能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判断其善恶呢?康德说:“如果由于生不逢时,或者由于无情自然的苛待,这样的意志完全丧失了实现其意图的能力,如果他竭尽自己的最大的力量,仍然还是一无所得,所剩的只是善良意志(当然不是个单纯的愿望,而是用尽了一切力所能及的办法),它仍然如一颗宝石一样,自身就发射着耀目的光芒,自身之内就具有价值。”康德所说的善良意志,是出于尊重道德规律的一种必然性,是出于理解到我应当如何去做所具有的普遍意义之后的行为,正是这种行为,人们才只根据它们的善良意志来判断他们的价值。由此可见,康德的善良意志,决不是一般人所说的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而是包括了从善良意志出发,竭尽自己最大力量去实现这一意志的努力。如果只有一种好的愿望而没有竭尽全力去实现其意图的努力,由于它并不是出于意识到自己责任的动机,因而并不能称之为“善良意志”。康德的这一理论,如果摒除其先天的纯形式的唯心主义成份,在对善恶评价的根据上,是有其合理因素的。一个人看到另一个人失足落水,他出于对自己义务的认识,出于高度的自觉的责任感,尽力营救这个落水的人,但如果由于水深流急(“无情的自然苛待”),使他未能救出那个人,那么,我们对他的善的评价,就决不应该因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而有所减损。在社会生活中,有些人有一个好的动机,并且曾为实现这个好的动机而“竭尽自己最大的力量”,但结果却往往是“一无所得”,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决不能从所谓纯功利的观点来对之进行道德上的贬损。[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18页。]

康德强调要把出于责任的“善良意志”作为道德评价的根据,确实看到了道德价值的特殊本质,看到了道德评价不同于其他评价形式的特殊性。当然康德的理论也有其错误和不妥之处,这就是他在强调动机对行为道德性质的决定作用时,完全抛开了行为的后果在评价中的作用,割裂了动机和效果的联系,一味地追求动机的纯洁性而忽视或根本否认效果的作用。这样必然导致对“好心办坏事”的绝对宽容,其结果是促使道德生活中人们对其自身行为后果的忽视和不关心,这就在客观上削弱了人们的道德责任感;而且,完全离开行为的效果,也很难准确无误地评价人们行为的性质。

2.效果论

效果论的著名代表是19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边沁和密尔。与康德相反,他们主张以效果评判人们的行为道德价值。他们从功利目的出发,认为一切行为的道德价值,最主要的是要看它能否对人们产生快乐和幸福,即产生对行为者有利的效果。道德之所以有价值,不在于它具有什么崇高的美名,而在于它有着能满足人们的快乐的实际利益。因此,功利主义者认为,决定行为道德性质的只有效果,只要行为效果好,这个行为即可认为是道德行为,至于动机的优劣好坏是无关紧要的。对于一个救起落水者的人来说,无论他具有何种卑劣动机,他的行为都是善的;相反,如果搭救不成功,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善良,如何竭尽全力营救都毫无道德价值。这种效果论理论从一定方面看也有其合理之处,它匡正了动机论者对效果的忽视,看到了效果对行为性质及道德价值的重要作用,把道德与行为的实际的后果如利益、实惠、好处等直接联系起来了,这对于道德评价具有一定的意义。但这种理论也同样存在着根本性的错误,它把行为的社会有益性和行为的道德性混淆起来了,并以前者代替了后者,这就必然会导致日常道德生活中对某些复杂的道德现象的评价缺乏公正性,往往把居心不良、歪打正着的人视为好心人,这无疑会损害人们的道德情感,打击人们的道德积极性。

3.动机论和效果论的统一

孔子提出过,判断一个人的行为好坏,应当“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安”(《论语·为政》)。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墨子第一次把“志”和“功”两个概念相联系,提出对一个人的行为作判断,应“合其志功而观焉”。《墨子·鲁向》中曾说:“鲁君谓子墨子曰:我有二子,一人者好学,一人者好分人财,孰以为太子而可?子墨子曰:未可知也,或所为赏誉为是也。钓者之恭,非为鱼赐也,饵鼠以虫,非爱之也。吾愿主君之合其志功而观焉。”

在道德评价问题上,我们主张辩证唯物主义的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论。动机和效果,包括从一定动机出发,去达到一定目的的努力,是人的道德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动机(包括意图)是个体在行为前的欲望、动机、意图、情感、新理想的综合,是道德行为的思想动因。由于“动机”总是同个人的意愿、爱好、兴趣、情感、信念、理想相联系,并受个体的价值目标所导向,因而动机(包括意图)既是一种心理状态、一种思想情感,又是一种道德认识,是指导、推动人们去行动的一种精神力量。动机总是同人的利益、需要相联系的。在这里,利益和需要并不仅仅是物质的,而且还包括精神的。效果,是指一个人的行为产生的客观结果。动机是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效果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及其结果。动机和效果在行为过程中是互相依赖不可分离的。

在一般情况下,动机和效果的道德性质总是一致的,即好的动机能够得到好的结果,不好的动机得到坏的结果。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动机和效果有时也会出现背离现象,常见的是“好心办坏事”和“歪打正着”。出现这种好的动机引出坏的结果,坏的动机得到好效果的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认识方面的,也有客观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复杂性和曲折性,还有社会各种因素及其力量的分化、组合等原因。概括起来有二:主观条件如主体的知识、才能、经验、意志力、应变力、判断力、反应力等,客观条件如社会环境、物质环境、各种偶然机遇等限制。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或不充分具备,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动机与效果不一致的情况。

道德评价中,我们强调动机与效果的统一,在一般情况下,即动机与效果一致的情况下,容易做到。困难在于动机与效果不一致的情况下,对行为如何评价。首先,要充分重视实践的检验作用。人的任何道德行为,都是在对客观事物认识基础上的实践活动。道德评价,就是要把动机与效果放到社会实践中去,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其次,要特别强调,一切道德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要达到好的效果。最后,一切从恶的动机出发的行为,包括所谓“歪打正着”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道德的行为。我们在进行道德评价时,总的原则是:坚持动机与效果的统一。在此前提下,略微偏重于行为的动机,在检验动机时主要依据行为效果。总之,联系动机看效果,透过效果看动机,这样才能真正公正地评价人们的道德行为。

阅读书目

1.罗国杰、马博宣、余进编著:《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2.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3.魏英敏主编:《新伦理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复习思考题

1.解释“伦理”、“道德”的词源含义。

2.分析道德的起源。

3.谈谈对道德本质、特征和功能的理解。

4.道德评价的标准是什么?

5.比较分析动机论和效果论。

6.比较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

案例一苏格拉底

苏格拉底是古希腊雅典人,大约生于公元前470年,死于公元前399年,差不多正好目睹了雅典由盛转衰的过程。他的生活方式很有规律,有极强的忍耐困苦的能力,一年四季都是赤足行走,只披一件大氅。在他参加的战斗中,他都表现得非常勇敢和镇定,并几次救出自己的同伴。除了被征召远征,苏格拉底不大旅行,而是喜欢和各种各样的人说话,并在后来发展出一套辩证和高超的谈话技术,他喜欢谈话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变对方的意见,而是要获得真理。他也不像其他有些智者那样收钱贩卖知识。据说富有的亚西比德有一次要给他一大块地基来造房子,他说:“假如我需要鞋子而你提供给我一整张兽皮,那不是很可笑吗?”面对琳琅满目的许多商品,他对自己说:“没有这么多东西我照样生活。”

苏格拉底早年远离政治,不参与政治党争。但在晚年开始被卷入政治。公元前406年,雅典海军在一次战役中取胜,但据说因将军们的问题和恶劣的天气而未能及时打捞落海者以及战死者的尸体,后来雅典人决定要追究责任,由一次投票来共同决定八名将军的命运,苏格拉底其时正担任五百人大会的委员,甚至有一天还担任主席,他坚决反对这样的一次性的针对集体的投票,认为这违反了正常的法定程序。当与他意见一致的人在被威胁要同样被起诉的压力下被迫放弃自己的抵抗的时候,唯独苏格拉底一人坚持投了反对票。

第二次则是公元前403年,他不服从“三十僭主”要求去逮捕支持民主的富有公民莱翁的决定,另外的四个受命的人去执行了命令,处死了莱翁,而苏格拉底却回家去了。这是一次类似于“公民不服从”(civildiso-bedience)的行为,如果不是“三十僭主”的统治很快被推翻了,他很可能那时就要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从反对的对象看,第一次他是反对民主,第二次他却是反对僭主。但他反对的看来不是对人而是对事,不是看谁在统治,而是看怎样在统治。他反对的是那种不公正的统治和命令。

而到了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终于因受到指控而受审,这些指控是:一,不敬神。确切地说,是指控他创造了新的神,不承认城邦的旧神;二,用自己的谈话和思想腐蚀青年。

在法庭上,苏格拉底明显是持一种义务论的立场来为自己申辩的,而丝毫不顾及个人的安危和利益。他说:“如果你以为一个有价值的人会把时间花费在权衡生死的问题上,那你就错了。一个有价值的人在进行抉择时只考虑一件事,那就是他行动的是与非,他行为的善与恶。”他说一个人只要找到了他在生活中的位置,他就会正视危险,不惜付出生命和一切。而他具体谈到他的责任和使命则是:“我确信神指派我的职责是度过爱智的一生,检查我自己和他人,如果我由于惧死或怕担其他的风险而放弃神所委派的职责,这将极大地违背我的本性。”也就是说,他要过一种探求真理、反省人生的哲学家的生活,如果他愿意今后放弃这样的生活方式,他是不会被处死的。但他宁死也不会放弃这样的生活,他认为自己是在做正确的事。

苏格拉底被判死刑入狱以后,他的学生和朋友克里托来看他,劝告他逃离此地,说一切都可以安排好。苏格拉底面临的处境是:要么服从法律、服从判决,但那结果就是赴死;要么接受朋友的劝告和安排,逃到异邦,但这就意味着要规避判决、违背法律。但这种规避和违法并不是性质很严重的,因为即使苏格拉底的“罪名”属实,也本不致死,而且,按苏格拉底的说法,当时的民众“他们可以漫不经心地置人于死地,也可以满不在乎地给人以活路”。所以,如果他逃离确实并不会引起多少道德上的非议,甚至许多投票判决他死刑的人也不会太在意和追究。而且,苏格拉底和他的朋友深信这种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是否还有必要服从这种不公正的法律判决?此外,苏格拉底还有孩子和家庭要抚养,还有朋友已经为他做好了安排,准备了费用,如果他不让他们救他,他们的名声也会受到影响。克里托指出,大多数人不会相信在这种情况下苏格拉底还是不肯逃生。

苏格拉底强调,在这件事上作出判断的基本态度是首先不要为公众舆论或大多数人的意见所左右,而是必须诉诸知识和理性。他说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对我来说试图不经官方开释而逃离这里是否正当。如果能证明这样做是对的,我们就应做出尝试;如果不能证明这样做是对的,我们就应该放弃这一念头。因为真正重要的不是活着,而是活得好。活得好则意味着活得高尚、正直。一个人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做坏事,即便在被冤枉时也不应该做坏事,尽管大多数人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举动。一个人不应该以冤报冤、以罪报罪。至于费用、名声和抚养孩子的考虑,则都在其次。

苏格拉底接着提出了一些理由来说明自己不应当逃离,甚至功利的理由和明智审慎的观点也不是完全不予考虑,例如逃到异邦以后的生活也不会很愉快,名声也会受损等等。但主要的还是两个层面的理由。一个是对公民义务的考虑,一个是对自然义务的考虑。

有关公民尊重和服从法律的义务以及绝不伤害自己的母邦的义务,他说:如果我一直有离开雅典的可能,而70年来却始终住在这里,并享受雅典法律带给我的好处,那么我实际上就是和我的国家订有一种契约了,就是默认了我们国家的法律,承认了国家和这里的人们合我的意,尤其是娶妻生子,更说明我对城邦法律的满意。而现在当人们按照法律判处我死刑时,我怎么能当法律给我好处时我就遵循它,判我死刑时我就违反它呢。况且我在法庭上已承认审判的结果,这又是定约的证据,订约后转瞬背约,岂不是荒谬吗?所以我不能够逃走。我如果逃离,对城邦的法律就是一个伤害,使法律的普遍效力受到质疑等等,而这也就伤害到了以法律为其支柱的城邦了。而一个人本应当像尊重和服从父母一样尊重和服从他生于斯、长于斯的城邦——顺便说说,古代希腊的城邦远比现代国家对于个人的意义重大。当然,在这一范例中,苏格拉底谈到的他与国家的契约是以一种居住在这一国家的行动来默认这一契约,这种默认一般应当以有迁徙的可能和便利为前提的,苏格拉底的这种“隐涵”的承认即负有如此义务的观点,无疑是对公民义务的一种高要求。

【讨论题】

1.结合本案例谈谈什么是道德义务。

2.苏格拉底在受审、羁狱和临死前对道德正当和义务的思考对我们有何启示?

3.通过学习本案例,你对道德是否有新的认识?

案例二 他是否带走了商业机密

原先在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就职的王某,辞职后到上海宝宸(集团)公司所属上海宝山进出口公司另谋高就,继续干起了“老本行”。为此,“兰生”公司愤然起诉,指控王某带走了公司的商业机密,并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虹口区法院已受理这起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纠纷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兰生”作为原告,王某、上海宝山进出口公司及上海宝宸(集团)公司作为三被告,相互对峙,各不相让。“兰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兰生”100万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三被告对此予以激烈的反驳,双方不要求法庭进行调解。

王某原在“兰生”负责吹塑玩具的进出口工作,手头掌握着“兰生”公司大量的商务情况,包括“兰生在国外的客户名单、客户情况、价格情况等”。1995年12月,王某以出国留学为名,向“兰生”提出辞职请求。在办妥辞职手续后数日,王某即到上海宝山进出口公司工作,仍负责玩具的进出口工作。

原告诉称,“宝山”公司由于王某的加入,拥有了“兰生”大量的国外客户情况,因而如虎添翼,很快便把“兰生”在中东、欧洲的老客户归到了自己的麾下,成交了大批业务。此“杀手锏”一使出,“兰生”公司招架不住,许多客户与其中断了业务关系。有些客商甚至以“宝山”的报价硬压“兰生”降价,使“兰生”的经济利益受到很大损害。

“兰生”公司称,王某披露了公司内部的商业机密,使竞争对手有机可乘,抢夺走了客户市场,从而给公司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更令“兰生”气愤的是,公司曾致函“宝山”及王某,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却遇上了“冷面孔”。无奈之下,“兰生”只好诉诸于法律。

“宝山”公司认为,王某离开“兰生”,进入“宝山”,都办理了正当、合法的手续。在办理辞职手续时,“兰生”只要求王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没有对其提出任何保密要求,因此王不承担保密义务。一些欧洲、中东客户虽与“兰生”有过业务,但并不是“兰生”的专有客户,王某离开原单位后,完全可以与以前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而且宝山公司强调并没有通过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挖”人,王某是属于正常的人才流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侵犯商业机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资料来源:苏勇著:《管理伦理学》,东方出版中心1998年版,第128页。

【讨论题】

1.王某是否带走了“兰生”公司的商业机密?这样的行为是否道德?

2.“宝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市场经济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应按照什么样的规则来进行?

3.如何正确认识法律条件和道德约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