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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8)

从本案看,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出现的“人脑中有脑白金体,分泌物质为脑白金的不真实的宣传,属于对人体解剖学医学术语”松果腺(体)“及其分泌物质”褪黑素(melatonin)“名称进行的不规范解释,即将自己的产品名称作为人体组织及其分泌物的名称,这种替换或解释,对于普及科学知识,正确认识人体解剖结构和称谓,有不利的影响。但能否仅以此认为被告康奇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社会产生危害?

从被告宣传的内容看,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的虚假宣传。即使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充解释,认为与商品有关。那么,是否构成引人误解,导致误购,是另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应当说,人体解剖学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一般公众难以涉及此领域的知识。当然,随着国家对全民素质的重视,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将会提高一般公众对医学专业知识的了解。而从目前看,对于大多数普通的消费者来讲,人体医学和解剖学知识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领域。

尤其褪黑素类保健食品的适用人群是中老年人,这一部分消费群体,对于科学知识的了解,相对于年轻人来说,可能更为薄弱,被告该种广告的实际结果是否产生如原告所主张的“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这种认识,人脑内有脑白金体,它分泌脑白金,珠海康奇公司能生产脑白金,别的厂家生产的是褪黑素产品,与脑白金是完全不同的产品”的认识呢?法院认为,对于不了解人体大脑松果腺(体)及其分泌物质知识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松果腺(体)及其分泌物质褪黑素,也不会产生褪黑素与脑白金是不同物质的错误认识。

虽然中国有句俗话“吃什么,补什么”,但如果消费者不知道人体大脑内有松果体,或如被告广告中所说的脑白金体,又如何能够产生对褪黑素类产品或脑白金产品的需求呢?换句话说,是否仅凭几句广告,就对自己的身体产生补养的渴望而购买脑白金产品,导致误购?如果说确实存在这样的消费者,在看到广告后,即刻购买了被告的产品,后来却发现该种商品的主要成分为褪黑素,那么,消费者是对脑白金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还是对褪黑素有了认识呢?或许正是由于被告的这种宣传,将人们通常以药物看待的褪黑素类商品作为了一般保健食品看待,恢复了该类商品的本来面目。对于了解松果腺(体)及其分泌物质知识的消费者来说,他们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看到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脑白金胶囊的“功效成分或主要原料为褪黑素”,具有改善睡眠的功效,而且他们也应当明知被告的宣传存在名称上的替换,因此也不足以引起对被告康奇公司商品产生区别性认识,从而导致误购。因此,被告的广告宣传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规定,这涉及了本案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作为一般条款,既可以涵括具体规定的各个方面,又可以弥补具体规定的不足。因此,本案即使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也应当审查被告的广告行为是否构成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违反了一般性条款的规定。

从本案背景看,被告康奇公司虽然属于私营企业,注册资金才50万元,但该公司在商品的促销和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营销方式,使其产品迅速成为知名产品。其市场竞争优势的取得,来源于多个方面。虽然,客观的说,这种将科学知识与产品介绍相结合的广告宣传方法,对其产品的销售不可能产生反作用,而只能产生促进作用,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认为的这种不规范的解释或称不真实的介绍“不是形成其商品市场竞争优势的唯一决定因素”。而且,被告的广告宣传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或诋毁原告或其他经营者同类产品的行为。因此,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林洁华)

案例四:报纸上刊登广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w:

【案情】原告: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下称“西安日化公司”)。被告:西安市韩森寨商品采购供应站(下称“韩森寨供应站”);被告:西安时代广告促销有限公司(下称“广告促销公司”);被告:消费者导报社。

1994年1月22日,韩森寨供应站在《消费者导报》刊登一则由广告促销公司代理策划的广告,推销自己经销的商品。该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向全省用户推荐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一匙丽洗衣粉、洁精38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省力、节水、节电”。广告还称:“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我们的国货精品在世界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

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山丹丹牌洗衣粉为粉红色,1981年和1987年两次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90年获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1年获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7月9日由轻工业部洗涤用品质量检测中心天津站检测确认达到标准规定。1991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为21435.277吨,1992年销售量为20159.562吨,1993年销售量为20235.472吨,1994年销售量下降至15902.16吨,比前三年平均销售量减少4707.943吨。

据此,西安日化公司以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实施不正当竞争致受侵害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起诉称:被告韩森寨供应站1994年1月22日在消费者导报刊登由时代广告公司代理策划的广告。该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此内容损害其商品信誉,造成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减少。要求三个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原刊登广告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169657.97元。

被告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共同答辩称:广告中所称的“有色洗衣粉”不同于原告的山丹丹牌染色洗衣粉,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处理结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森寨供应站所刊登的推销自有商品的广告,对原告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有色洗衣粉加以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显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广告促销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被告消费者导报社作为广告刊登者不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及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1月16日判决如下:

1.被告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1章幅刊登向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2.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安日化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对方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却将其赔偿损失之诉驳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其赔偿诉讼的请求。

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上诉称:原审判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其共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韩森寨供应站还诉称:所提供广告定稿与刊出文字有出入,并无贬低西安日化公司产品的意思,请求驳回西安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森寨供应站利用广告宣传所经销商品,本是一种积极的促销行为,但其在广告中诋毁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内的有色洗衣粉,使用的警告语足以使其他经销者、消费者对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商品信誉产生误解,客观上起到误导消费的作用,确属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韩森寨供应站上诉称其所提供的广告定稿与刊出广告文字有出入,但在该广告刊出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更正措施,应视为对变更后的广告内容的认可。韩森寨供应站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除在同一刊物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山丹丹牌洗衣粉消除影响外,还需适当赔偿西安日化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作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知其所代理、策划和发布的广告内容有可能造成误导消费的消极后果,仍予代理和发布,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西安日化公司上诉请求韩森寨供应站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但鉴于市场竞争中影响因素较多,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下降亦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故对西安日化公司所诉的损失,由韩森寨供应站适当赔偿。上诉人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西安日化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1995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1章幅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2.韩森寨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日化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评析】不正当竞争是在商业领域内所进行的侵犯他人正当权利的非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洗涤用品的经营者韩森寨供应站,采取刊登广告的方法宣传自己经销的商品,本无不当,但其同时又以警示语言提示消费者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尽管此广告泛指勿用有色洗衣粉,非专指特定的山丹丹牌粉红色洗衣粉,但广告警示语言明显是对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内的有色洗衣粉的诋毁,使消费者对有色洗衣粉产生误解、怀疑,直接影响山丹丹牌洗衣粉的销售。此行为具有广告人为自己的商品找到市场、打开销路、排挤他人产品的性质,其结果是导致拥有知名商品山丹丹牌洗衣粉的西安日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韩森寨供应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广告促销公司、广告发布者消费者导报社,明知广告内容的不真实性,仍为代理、发布,致使媒介传误,违反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从而帮助广告人韩森寨供应站实施和完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