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司法工作者的思维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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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为什么对他适用类推——类比推理法(2)

江苏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一起受贿案件出庭公诉时,一位上海来的律师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受的一盏壁灯价格提出质疑:“这种壁灯哪值一百多元?在上海顶多只要二三十元。”公诉人当即指出,辩护人犯了机械类比的逻辑错误。并强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价格问题应按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商业零售价格计算。如果对行贿人购买壁灯的发票仍有怀疑的话,那么辩护人凭空说上海只要二三十元即可买到,就更无证据效力了。

类比推理的结论虽然是或然性的,但它在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中,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类比推理能够启发人们的思维,是进行创造性思维的重要形式。

著名天文学家开普勒说:“我珍视类比胜过任何别的东西,它是我最可信赖的老师。”实际上,科学史上的重大发现,有许多都是运用类比推理获得的。我国古代著名工匠鲁班,偶然被野草叶片外缘的利齿划破手指,进而便联想到伐木,后来发明了锯条;18世纪奥地利医生奥恩布鲁格把父亲经营酒厂时用手指叩击酒桶,根据声音变化来估量桶中藏酒多少的方法,运用到医学上,探索叩击音变化和胸腔疾病的关系,发明了“叩诊”的诊断方法;英国医生詹纳看到挤牛奶女工感染了牛痘因而不生天花,提出了“种牛痘”可以预防天花的方法。这些事例都说明,类比推理是人们思维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

其次,以类比推理为逻辑依据的模拟实验在司法工作中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已经不可能看到当时的真实情况。为了研究某一现象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出现,侦查人员就可以设置与案件过程相同或相似的条件,通过模拟实验研究当时的实际情况。

某县种子公司仓库楼上住着王某一家。女儿患“肺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与妻子也头痛、呕吐,住院后诊断为肺水肿,妻子治疗无效死亡。王某病愈回家,偶然发现家中地板上有几条裂缝,想起几天前楼下仓库里曾用磷化锌药剂熏过,于是向公安机关作了汇报。为了证实磷化锌气体能否穿过裂缝使上面的人中毒,法医用同样重量的磷化锌熏相同的时间,并模拟王家生活习惯每天开几次门窗,在王家室内放两只兔子。三四天后兔子先痴呆,后死亡。通过模拟实验推断,王某的妻女是中毒死亡。经开棺验尸,二人体内果然有磷化氢(磷化锌的毒性系在人体内释放出磷化氢所致)。

有关模拟实验法在本书第十章中已有专述,这里不再重复。

再次,类比推理在形成和提出科学假说的过程中,也有着重要作用。

类比推理是推出假说的工具,而科学的假说又可以引导人们作新的探索,导致惊人的发现。有关假说的正确运用,我们将在第三十章中叙述。

本章开始所述马某侵犯他人财产案,是适用类推对马某定罪处刑的。刑法中的类推,其思维形式正是类比推理。

所谓类推,就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我国刑法虽然对于各种具体犯罪以及应处的刑罚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可能将一切犯罪行为都规定在刑法之中。因此,我国刑法又以适用类推作为补充。

尽管刑法中的类推就是类比推理,但二者对结论的要求并不完全一样。类比推理的结论可以是不确定的,只是作出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而刑法中的类推由于涉及到定罪,因而要求它必须是“最相类似”的,也就是说,必须尽量提高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恰当地给惩处对象定罪判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适用类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有危害性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类推。例如,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打架斗殴行为虽对社会治安具有一定影响,但是没有触犯刑律就不能适用类推。

(2)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就是说,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类推(也不需要类推),也不能为了加重或减轻处罚而将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适用类推。例如盗窃犯为群众十分痛恨,但是不能为了加重处罚而把盗窃推为抢劫。

(3)必须是与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行为。“最相类似的”是指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方式、手段等不同但又类似。这“三同一相似”也可以说是适用类推的最基本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类推的适用,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刑法分则某条文规定的罪行具有a(客体)、b(主体)、c(主观方面)、d(客观方面),定p罪、处q刑;

某罪行具有a、b、c,并与d有相似特征;

所以,某罪行应定p罪,处q刑。

我们结合马某侵占他人财产案这一正确类推的实例来分析,这个案件之所以能适用类推是因为:

①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郭某3.9万余元,致使郭某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犯罪。

②马某所侵占财物,是受他人委托保管,在其本人控制下的财物,这与采用秘密窃取方式占有他人财物是有区别的。被告人马某实施的这种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

③综观全案,被告人马某的罪行与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最相类似,基本上具备了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上均相吻合,仅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

所以,本案完全符合类推的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用类推: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有的犯罪系特殊主体,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主体不一样,显然不能类推。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性质不同,处刑的轻重也就不一样。如果把过失犯罪类推为故意犯罪,或把故意犯罪类推为过失犯罪,都是错误的。

(3)犯罪的客体不同。犯罪的客体不同其性质也不相同。如盗窃正在进行通讯的电话线和盗窃仓库里的电话线就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前一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后一种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见,客体不同的犯罪是不能类推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本不同。适用类推的案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要相似,不能根本不同。如果两种行为根本不同,是不能类推的。例如秘密窃取与暴力抢劫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无类似之处,即使其他三方面相同,也不能类推。

为了防止错误类推,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适用类推“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类推的适用是受严格的控制和掌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