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正确掌握下定义的逻辑方法。列宁曾说过:“下定义是什么意思呢?这首先是把某一个概念放在更广泛的概念里。”任何正确的科学定义,都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总结,都是以精练的语言来揭示思维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我们借助于定义,就可以比较方便地把握客观事物的本质,把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区别开来。最常见的下定义的逻辑方法是:被定义项=种差+邻近的属概念。比如给“抢劫罪”下定义,首先就得确定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然后再比较它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贪污、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区别。“抢夺罪”与“抢劫罪”很近似,不仅都是侵犯财产的行为,而且都是公开非法地把财产抢为己有的行为。但二者又有区别,抢夺是乘人不备,使其来不及抗拒而公然将财物夺走;而抢劫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将财物夺去。
(3)要注意对概念进行明确的划分。划分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即明确概念反映的对象有哪些。比如我们在司法工作实践中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就要明确什么是“犯罪行为”。这不仅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定义来掌握它的内涵,而且应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划分来了解“犯罪行为”的外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分为“反革命犯罪行为”和“一般刑事犯罪行为”;“一般刑事犯罪行为”又划分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行为等七大类。这样我们就可以明确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各个具体犯罪行为,以便使我们在执法工作中把握住“犯罪行为”的外延。
又如判断,它既是概念的扩展,又是推理的基础。判断实际上就是对思维对象有所断定的一种思维形式。运用概念进行判断,就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概念联结起来,对思维对象作出断定。我们把“我国的刑罚”和“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两个概念用“是”这个联接词联结起来,就产生了“我国的刑罚是惩罚犯罪的手段”这样一个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判断,就必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使用判断应注意它的真实性。如公安机关报捕贾某扒窃一案,贾某在公共汽车上窃得某女乘客现金400元,被当场抓获。审讯中人犯贾某交待了前几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公安机关报捕材料认为,贾某解除劳教三年内又犯盗窃罪,实属屡教不改,应按累犯论处。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认为,“贾某应按累犯论处”这个判断是不真实的。因为“劳动教养”并非刑罚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所以不能适用刑法中有关累犯的条款,从而提出了“人犯贾某并非应按累犯论处”这样一个真实判断。
二是使用判断应注意联项的适当。判断的性质一般可分为两种,即肯定或否定,或者“是什么”,或者“不是什么”。做到这一点似乎并不难。但在使用语言表达判断时,为了加强语气,使判断有力,往往运用多重否定的表达方式。这时如果联项运用不当,就会适得其反。有这样一段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倒把犯罪同诈骗犯罪容易混淆,谁也不能否定它们二者之间没有区别。”这段话的原意是想强调二者之间有区别,但由于错误运用了三重否定,原判断所表达的“二者之间有区别”,却变成了“二者之间没有区别”了。
三是使用判断应注意量词的准确。判断根据主项所断定的范围,分为全称(如“共产党员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特称(如“有些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单称(如“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三种。司法工作人员要准确使用判断,就必须根据实际对主项冠以量词。某检察院有一篇公诉词中提到:“当前个体户偷税漏税严重。”这个判断的毛病就是使用量词不准,误用了全称判断,客观上使人理解为“所有的个体户偷税漏税严重”了。应该加上特称量项“有些”二字,作出“当前有些个体户偷税漏税严重”的判断。
再如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推出一个新判断的思维形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各个环节中都必须遵循的原则。我们根据事实,对照法律而得出结论的过程,就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项工作中,以已知的案件事实或科学知识为前提,对照法律条文,推导出新的结论的抽象思维活动,也都是推理过程。推理的形式种类繁多,如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等,这些都将结合司法业务工作在本书中专题分述。司法工作人员要使推理得出正确结论,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注意推理的前提必须真实可靠。前提真实,也就是前提判断的内容符合事实。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掌握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等内容。就具体案件运用推理时,应该十分注意掌握推理的大小前提是否真实、准确。例如在故意杀人(未遂)案法庭辩论中,最常见的就是被告人运用虚假小前提来改变案件的性质: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故意伤害罪
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所以,我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从形式上看,这个推理完全符合三段论的规则,是一个正确的直言三段论推理。但其小前提被告人故意含糊真正犯罪动机,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所得出的结论就使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了。
二是要注意推理形式的正确。就是说,推理的形式结构要符合思维的规律和规则。仅有真实的前提,并不都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只有同时使推理的前提与结论间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其结论才会成为必然的。
例如: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行为构成反革命罪
郭某的行为是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
所以,郭某的行为构成反革命罪
这个推理的两个前提都是真实的,推理形式也符合逻辑规律,所以它是正确的推理。
再如:
杀人凶犯是个懂得医学知识的人
赵某懂得医学知识
所以,赵某是杀人凶犯
尽管这一推理的两个前提都是真实的,但其结论却不可靠。为什么真实的前提不能推出必然正确的结论呢?是因为这个推理的前提与结论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它违反了三段论“中项在前提中至少周延一次”的规则,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至于证明和反驳,在司法工作中的运用就更加广泛了。
斯大林曾经这样评价列宁的论证技巧:“使我佩服的是列宁演说中那种不可战胜的逻辑力量,这种逻辑力量紧紧抓住听众,一步一步地感染听众,然后把听众俘虏得一个不剩!”
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在办案实践中,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已经并将继续出现。司法工作人员除了必须认真实践党的基本路线,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程序办事,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始终保持正确的思考问题的方法。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有一个著名的成功方程式,即:“成功=艰苦的劳动+正确的方法+少说空话”。它启示我们:在“成功”的王国里,正确的方法是十分重要的。缺少了它,就会使“成功”的大厦三足缺一而崩塌。正确的思维方法使我们事半功倍,而错误的思维方法则会使人们劳而无功。我们应该努力掌握、运用正确的思维方法和技巧,充分利用客观外界的各种因素,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去探索、处理、解决案件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争当新时期精明强干的优秀司法干部。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目的,作者编写了这本《司法工作者的思维技巧》。本书试图紧密联系司法工作的具体业务,介绍常用的逻辑方法和技巧,通过具体的案例阐述逻辑理论,力求把科学性、知识性、实用性三者结合起来,以帮助读者拓宽视野,选择正确的思路,科学地思考问题,从而走向成功的殿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