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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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信托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7)

由于任意性分配信托的受托人是否向某一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无法要求受托人向该受益人的债权人支付信托利益以清偿债务。但是法院可以要求受托人在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之前先向债权人支付以清偿债务。此时受托人不需要将信托的任何部分向受益人支付,但是如果受托人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而决定要向受益人支付,受托人必须首先向受益人的债权人支付,因为债权人在其债务得到清偿之前其地位等同于受益人。通过这一程序,即使债权人得不到偿付,至少也可以剥夺信托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的机会。

9.教养信托、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

以上每条讨论的都是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相对立的信托种类,本条所讨论的教养信托、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并不相互对立,而是具有类似的功能,都属于任意性分配信托。在英美历史上,富人持续不断地寻求任何方式以保证其财产只传给家族中的子孙后代,不会因任何坏运气或不当管理而消失或为家族外的任何人所占有。最初英国采用限嗣继承地产权(feetail)和后来严格的地产授予(strictsettlement)来达到这一目的,但是不久这些政策由于妨碍了土地的自由转让从而限制了社会发展而被废除。后来人们在上述严格地产权的基础上发明了教养信托、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成为现代人保护私有财产不流失家族外的有效方式。

教养信托(support trust)要求受托人将信托收益(也可以包括信托原物)分配给受益人,分配的数额以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为受益人的教育或抚养所需的数额为限。换言之,教养信托是根据受益人的教育与抚养的需要而向受益人赠与的财产,财产数额不多不少正好够抚养或教育受益人所需要。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针对教养信托受益人的权益提出请求权。

美国还利用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来达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目的。禁止挥霍信托禁止受益人主动或被动转让其信托利益,从而保证信托财产和收益永远保持在家族成员手中而不被外人占有。

禁止挥霍信托的信托文件中明确禁止信托受益人自愿将其信托利益转让给他人,从而阻止家族中的“败家子”将家族财产送与他人的行为;同时,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也没有任何请求权,这样,即使家族成员在外挥霍无度,负债累累,也不必担心债权人向信托财产追索。这样通过对受益人及其债权人设定财产转让能力限制而达到保护家族财产的目的。另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能主张禁止挥霍信托的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美国破产法规定信托权益凡根据当地法律不能转让的,不可转移给破产管理人。禁止挥霍的限制既可以针对信托收益也可以针对信托原物。如果限制针对信托的剩余财产利益(即信托原物)持有人,这些剩余财产利益持有人的债权人在受益人有权取得原物之前不能针对信托原物行使请求权。

英国不允许设立禁止挥霍信托,但是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事实上起到了类似的作用。保护信托用来保护信托受益人不受债权人的追索。例如甲可以设立保护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收益向乙支付。

然而,信托文件规定如果乙的债权人一旦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扣押乙的信托利益,乙的强制性利益分配则停止,信托自动变成任意性分配信托,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向乙分配信托利益。这样,乙的债权人就不能针对信托财产的任何部分提出请求。因此,保护信托在英国用于保护信托受益人不受其债权人的追索。由于英国不允许对剩余利益受益人进行限制,因此英国确立了一个剩余利益和归复权益(即归属于委托人的权益)的拍卖市场,持有这些权益的人如果不愿意等到终身受益人死亡而希望现在就取得现金,可以将他们的未来权益在市场上出售。

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并没有对教养信托或禁止挥霍信托做出禁止规定,其中第47条和第48条允许信托文件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没有民事信托的先例,在实践中是否可行还有待观察。

10.其他类型的信托:名誉信托、单位信托和盲目信托

除上述不同的信托类型外,随着社会财富的累积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其他类型的信托例如名誉信托、单位信托、盲目信托等也开始出现。

(1)名誉信托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家庭开始拥有宠物,许多人尤其是独居的老年人更是将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一般亲密,他们希望死后这些宠物仍然可以得到看护,因此愿意将自己的财产留出部分甚至全部为宠物设立信托。还有些人出于种种原因希望为其他动物或物设立信托。比如甲希望死后有人定时打扫看管自己的墓地,为此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用信托财产管理墓地,等等。这些信托的“受益人”是宠物、其他动物或物,它们无法通过起诉来强制执行信托,过去的法院一般会认定这种信托没有可以确定的受益人,因此是无效信托。但是,近年来英美法院开始承认这种信托的有效性,把这种信托叫作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s),即一种没有可以确定的受益人可以强制要求执行的信托。对于这种信托,如果受托人决定按照“信托目的”来执行信托,该信托即有效;而如果受托人不再希望执行信托,则信托终止。美国《统一信托法》中规定名誉信托可以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或在必要时由法院指定的人来要求强制执行。

(2)单位信托

20世纪90年代期间,人们的个人财富开始多样化,尤其股票市场发展迅速,人们从中获得大量的资本收益,向信托传统的管理与分配方式提出了挑战。信托财产的原物和收益一般分别向不同的受益人进行分配,即信托财产的收益分配给收益受益人而信托财产的原物分配给信托剩余财产的受益人。传统的信托分配方式是将信托收益在甲生存期间分配给甲,而在甲死后将信托的剩余财产分配给乙,这样甲就是终身受益人(也是收益受益人)而乙是剩余财产受益人。根据这种方式,所有的资本收益将分配给剩余财产受益人。但是,受托人的公平义务禁止受托人为得到最高回报而进行长期投资,因为受托人将信托原物中的大笔财产投资于发展型股票对终身受益人是不公平的。为了改善这种情况,人们充分利用任意性分配信托,允许受托人根据情况向收益受益人支付部分原物,这样受托人就可以将部分资本性收益分配给收益受益人。例如,任意性分配信托的文件中可以允许收益受益人取得原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收益,而受托人就可以根据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可能得到最高回报的领域。

除了利用任意性分配信托的方式外,还可以为终身受益人设立一个单位信托(unitrust)。在单位信托中,收益受益人无权得到信托财产实际获得的收益,但是可以得到与信托原物价值的一个固定比例相当的利益,而信托原物的价值需要每年重新评估。例如,单位信托可以授权收益受益人每年取得信托原物价值6%的收益。如果信托原物今年价值100万美元,收益受益人将收到6万美元,这些收益可以从传统的收益渠道或者从实现了的资本收益中取得。如果明年原物增值到200万美元,则收益受益人明年有权取得12万美元的收益。因此单位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任何方式进行高回报的投资。

(3)盲目信托

近年来,英美国家的公职人员以及公司高管等个人的理财因其工作性质而与其决策地位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因此立法者开始要求这些人利用盲目信托(blind trust)来隔离其个人私有财产的投资管理以避免利益冲突以及内幕交易从而确保其决策的客观公正。具体而言,盲目信托是指信托的受托人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情况没有任何知情权,也无权干预。委托人必须抛弃所有支配权。

当委托人希望信托受益人对信托的特定资产的投资不知情并以此来避免受益人与投资之间的利益冲突时,盲目信托可以发挥很大作用。

通常政客或其他处于敏感位置的决策人员将其个人财产(包括投资收益)置入盲目信托以避免利益冲突。因此盲目信托一般都是自益信托,受托人有权独立决定有关信托财产投资和管理的一切事项,不受受益人左右。同时,受托人不能将信托的日常管理细节向受益人披露,这样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投资获利项目就成“盲目”,因此降低从事特定工作者假公济私的几率。盲目信托的受托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实体;如果是个人,应为独立于委托人影响之外的个人,不能是委托人的亲属或者曾经受雇于委托人及其控股的公司;如果是实体,也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影响之外的金融机构,委托人不能对其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或对其有实质性的影响。盲目信托的委托人必须签订合同,同意放弃许多权利,包括:不得对受托人的营运管理方式作出指示,不得要求受托人提供账务报告,不得任意取消受托人作出的营运管理决策,也不得变更受益人等。在盲目信托的制度下,政治人物完全不能过问财产的投资决策,只可在定期透过报表,得知获利孳息的状况。

报载台湾民进党苏贞昌出任行政院长之后为建立清廉形象就要求政务官执行强制信托政策,要求民进党各部的首长、次长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申报财产并将财产盲目信托进行管理,以杜绝官员们利用职权炒作,非法交易牟利。

11.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分类

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了我国信托的适用客体,看上去似乎是对适用于我国信托法的所有可能的信托进行分类,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法对这三种信托没有给出定义。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这三种信托将社会上存在的各种信托形态都包括进来”。根据这种观点,在我国,凡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为公益信托;其他信托为私益信托。私益信托又分为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两者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为专门从事信托投资经营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是则为营业信托;否则为民事信托。即使提出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具体解释这三种信托时也认为:“营业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非营业信托又称民事信托,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委托受托人进行财产管理而设立的信托。”显然,除了受托人是否以信托经营为业之外,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的性质等也同时是区分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因素。因此单纯以受托人的性质来区分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方法不科学,并且会有交叉。

例如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处理遗产的委托人是否可以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呢?根据这种解释,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是根据私益信托的具体目的和受托人的性质来分类的。相比而言,就不如英美信托法根据委托人在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时是否收取对价为标准把信托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更科学。因为民事信托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希望委托信托机构进行增值性的财产经营,而此时该信托仍然是民事信托而不是商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则是营业信托而非民事信托。同样,当委托人为公司时,其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增值性的财产经营,而非向特殊目的信托出售资产的资产证券化,此时当然委托人会委托给营业性受托人来管理其财产,但是其实这种信托的目的和某些自然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和方法完全一样。

因此,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分类学者们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如果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只是有目的地列举是可以的,但是这三种信托的分类,尤其是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分类非常模糊,并且互相重叠,在实际操作中肯定会带来麻烦。目前尚没有遇到问题的原因是我国私人民事信托还没有开始发展。一旦民事信托开始出现,这种分类造成的混乱就会呈现。

综上,本章介绍了信托的概念、起源、目的、特征和分类,不难看出,信托是一种相当灵活的处分财产的制度安排。其他法律手段也许可以分别针对某种具体的情形,例如寄托、遗产执行、监护、代理以及抵押等来达到财产所有人的某方面的目的;但是,信托却几乎可以满足财产所有人所有的目的。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的创设人所选择施加的,而受益人的利益是信托的创设人所选择授予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人们就可以为任何目的设立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