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这些抗辩如何受欢迎,它们都禁不起认真的盘查。至关重要的,并非1977年《社区再投资法案》通过立法之时的平淡无奇,而是在该法案的保护伞下,尤其是在90年代及之后丰满起来的实施细则和实践。1989年、1995年以及2005年三次出台的监管细则,不仅仅旨在向银行施压,强制其改变现有营业网点分布格局,向“被服务水平低下”的人群靠近,更是实实在在地强制要求银行向这一人群发放贷款,即便要做到这一点不得不采用“创新性的、灵活的”信贷实践。就像前面已经提到过的那样,联邦监管部门给每一家银行为“被服务水平低下”人群发放贷款的情况进行评级,并且在银行申请获得监管部门对其商业决策的批准时,慎重考虑银行获得的评级得分。
尽管非银行借款人,诸如抵押贷款公司、金融公司,以及信用合作社等,并非《社区再投资法案》监管的范畴,但它们同样受到反对信贷歧视的《公平住房法案》(Fair Housing Act)以及《平等信用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的制约,并在受迫于负面监管或检举行动的威胁下,与住房与城市发展部于20世纪90年代签署了所谓的“自愿”协议,该自愿协议同样将《社区再投资法案》的各项基本原则奉如神明。《公平住房法案》以及《平等信用机会法案》保护伞下的检举和起诉仍然可以仅仅依据单纯的统计偏差。而即便是借款人一项普通至诸如“不向价值低于60000美元的房产提供贷款”的小政策,也会被冠以“制度种族主义”的罪名,因为此类房产在很大比例上由低收入的少数种族人民所拥有,对于他们来说,这样的政策将造成“不利的影响”。
正如某些“社区投资”支持者所抗辩的那样,如果说《社区再投资法案》贷款并不比其他类型的贷款更具风险,那么,我们不禁要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做比较的贷款究竟属于何种类型?存在于哪一个时期?从某种程度上讲,如果《社区在投资法案》贷款比较的对象同样产出于类似的政府胁迫,那么,不同的机制也仍造就相同的结果,从本质上换汤不换药,不过,这无疑构成一个论战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