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励志职业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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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就业促进法》

(一)《就业促进法》的意义

就业是民生之本,就业问题是当前中国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是夯实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协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特制定了《就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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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就业促进法》确立了就业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将政府促进就业的重要职责法制化;高举公平就业的旗帜,致力于创建没有歧视的公平就业环境;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充分发挥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作用;建立一系列面向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制度,形成较为完整的促进就业工作体系。

《就业促进法》是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一部重要法律,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劳动者的权益维护、民生保障的重视和关怀。用法律来规范就业政策和措施,将促进就业工作机制和体系法制化,将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制度化,由此建立起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就业政策长效地实施和运行。

(二)《就业促进法》的主要内容

1.政策支持

促进就业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促进就业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之一,只有在发挥市场导向就业机制作用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促进就业的宏观调控政策体系,有效调控劳动力需求和劳动力供给才能实现。

为了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积极的就业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并按照促进就业的工作要求,规定了政策支持的法律内容。

(1)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是指国家对产业结构实施引导、调节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发展经济可以扩大就业,扩大就业又可以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通过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可以达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双重目的,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2)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财政政策是指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制定的指导财政工作的基本方针、准则和措施。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逐渐加大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开发、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这些规定,既保证了各级政府对就业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起政府财政投入的保障机制,又规范了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3)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确定的,作为制定税收制度的行为准则。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和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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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是指政府通过税收制度,按照预定目的,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的一种形式。

具体包括:

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同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4)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

金融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所制定的,关于货币金融供应和货币流通组织管理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准则。

《就业促进法》规定,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为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5)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

失业保险制度是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物质帮助及就业服务的制度。在我国,保障生活主要体现在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病的失业人员支付医疗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直系亲属提供丧葬补助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就业,并要求加强对较大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

(6)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

《就业促进法》规定,各级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为了加强对灵活就业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7)实行城乡、区域、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

《就业促进法》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2.公平就业

公平就业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机会公平,就是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一种是结果公平,为了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特殊的扶持和援助。

就业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优惠。

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平等权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延伸和具体化的反映。平等就业权不仅是文明社会的价值标准,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就业促进法》反对就业歧视,提倡公平就业,保障平等就业权。

《就业促进法》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存在就业歧视。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1)妇女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妇女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核心内容,指妇女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竞争就业,自主选择就业。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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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包括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

(2)少数民族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由于生活习惯、文化观念等各方面的影响,少数民族在就业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3)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就业促进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这分别从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用人单位三个层面,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保障和保护进行了规范。

(4)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享有同正常人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如无法定情形,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5)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就业促进法》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农村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获取劳动报酬,尤其是实现同工同酬的权利;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权利;获得就业援助的权利;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就业服务与管理

(1)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是指由特定的机构提供一系列服务措施,以满足劳动者求职就业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需求的行为。按照提供服务主体的不同类型,可将就业服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一类是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的经营性为主的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在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的过程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手段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等间接手段促进就业之外,通过就业市场进行资源优化配置从而直接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之一,是政府做好就业工作的有益补充。

人力资源市场包括有关部门归口管理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以及各类职业中介服务的市场等。

政府主要通过以下三个途径规范和支持就业服务活动:

一是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包括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

二是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全体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援助,从而实现政府促进就业和控制失业率的目标。

三是鼓励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充分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市场中的积极作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

(2)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作为一项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服务事业,其最重要的功能是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的六项服务: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3)就业管理

就业管理是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市场进行调整、计划、开发、培训、秩序、制度等开展监督、调控的一种手段和方法。

《就业促进法》规定,政府要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明确提出了政府对上述两类就业服务的管理要求。

对公共就业服务的管理包括:

●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禁止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对职业中介的管理:

《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同时规定,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中介活动中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对用人单位而言,主要包括: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对职业中介机构而言,主要包括:提供虚假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扣押求职者证件,收取押金等。

(4)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4.职业教育培训

(1)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是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按照不同职业岗位的要求,为城乡新增劳动者、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技术技能素质和一定文化知识培训的活动。

职业培训是增强劳动者的素质,提高其就业能力、工作能力、适应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的重要手段,是促进就业,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劳动就业工作的基础。

依据职业技能的标准,职业培训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依据职业培训的任务、对象、形式和内容的不同,职业培训可分为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以及农民工职业培训。《就业促进法》规定:“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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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前培训指为帮助初次求职人员或其他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而进行的必备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活动。

在职培训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再就业培训指对有过工作经历的职工失业或下岗后,对其进行的从事职业所必需的职业指导、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培训。

创业培训指对具有创业愿望和相应条件的人员,所进行的开办小企业或自谋职业所必备的基础知识和必备能力的培训。

农民工职业培训指对有意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已在岗的农民工,有针对性进行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相关法律法规、维权知识以及城市生活常识的培训。

甘肃省负责技工教育、各类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及其技术指导工作的省级专门机构是甘肃省职业技能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网站是:www。Gspx。org。

(2)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预备制度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的制度。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国家为提高新成长劳动力素质,促进素质就业、稳定就业而建立和推行的一项重要的就业制度。实施的对象是有就业要求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时间根据学生文化基础和所选择的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两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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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或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甘肃省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或职业目录:

车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维修电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营业员、推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美容师、美发师、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保育员、秘书、计算机操作员。

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

5.就业援助

就业援助是国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的计划和活动。

(1)就业援助制度

就业援助制度指政府建立的以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对象,制定各类特殊扶持政策,多渠道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援助措施,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再就业的一项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2)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

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就业援助的主要政策具体有三项:

●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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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服务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二是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三是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3)就业援助服务

就业援助服务是公共就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但它不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专利。《就业促进法》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积极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援助服务。

①残疾人就业援助

对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的主要措施:

●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②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

零就业家庭是指在城镇家庭中所有适龄劳动力成员都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6.监督检查

对《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政府自主监督和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1)政府通过自主监督,对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2)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国家就业促进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

7.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就业促进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国家关于就业促进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作用

法律责任是保障国家就业促进法律规定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其具体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惩罚违法者,使其不再犯。

二是通过惩罚违法者,教育和警戒其他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督促其遵纪守法。

三是通过惩罚违法行为,可以对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国家关于就业促进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制观念。

四是通过惩罚违法者,保护和恢复在实施就业促进法律中一些违法行为受害者的利益,使劳动者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

(2)用人单位违反《就业促进法》的法律责任

①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

《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要求赔礼道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等。

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职业教育经费或挪用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责任。《就业促进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是民事责任。《就业促进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未依法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的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处分。《就业促进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行政处罚。《就业促进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是民事责任。《就业促进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议问题”

1.如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2.谈谈《就业促进法》对自己今后就业的指导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