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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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10)

行在刑部改论通、谅罪,当赎复职。”

例二:弘治十七年(1504)初,“总镇两广太监王敬家人王忠尝与其党王礼等攘取暹罗贡使货物。既而,忠复以他罪事违礼等,皆惧罪逃匿。上命刑科给事中赵铎等往勘。”

2封驳三法司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明史·职官志》曰:“凡制敕宣行,大事复奏,小事署而颁之;有失,封还执奏。凡内外所上章疏下,分类抄出,参署付部,驳正其违误。”刑科对于皇帝所下之谕旨得封还之,坚持己见奏闻皇帝。刑科对于三法司已批红之司法审判题本,亦得附加参语(参考意见)付部,驳正其违误。事实上,刑科行使上述两项职权,封少驳多。兹举例说明如下:

(1)有关封还执奏部分成化七年(1471)十月壬申,江西吉安府知府许聪有罪案发,“械聪至京,仍命都察院会官廷鞫之,乃比故勘律拟斩,命即如拟处决。刑科都给事中白昂等以未经审录为情,不从,且命毋复奏。”(依明代典制,死罪案件,都察院审理完结后,应送大理寺审录,明宪宗不依典制即命处决人犯,刑科给事中封还执奏时,明宪宗又不从,且命决囚前毋复奏,可谓独断已极。)

(2)有关驳正违误部分例一:洪武十五年(1382)夏四月戊戌,“上海知县王瑛以选力士不称旨,刑官以欺诳不敬论之。给事中刘逵驳以为,贡举非人,律有定条,选力士不称,而坐以大不敬,太重,不当律意。上是其言,命法司自今论决务从平恕,毋或深文。于是瑛得从轻论。”例二:万历二十七年(1599)四月乙未,“云南抚按陈用宾等会勘李先着、吴显忠之狱,谓先着受猛廷瑞金,迹涉可疑,然功亦虽掩。吴显忠有功无罪。

刑科参驳,谓先着诚因循纵寇,然其赃先发寄县,其心亦可原也。若显忠纵抢夷人财物,安得谓之全无罪,宜再行巡按复勘,刑部两存以请,上命不必再勘,着三法司虚心会鞫,勿枉勿纵。”

3办理决囚前三复奏工作

《大明会典》定曰:“凡三法司处决罪囚,奉钦依者,俱该锦衣卫直日官,将原给驾帖,填写5由,并人犯姓名。俱送本科(刑科),列名批钤,以凭处决。”《大明会典》又曰:“凡法司具奏斩绞罪囚,决不待时,并秋后处决者,本科仍三复奏,得旨,然后行刑。其枭首重犯,在狱病故,刑部奏请押赴市曹处决者,本科(刑科)亦三复奏请旨。”

刑科给事中的三复奏,系慎刑程序,避免枉杀无辜之人,这是刑科给事中的重要工作。宣德十年(1435)三月丙申,明宣宗曾“敕谕刑部、都察院、大理寺、锦衣卫及刑科给事中:‘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自今凡犯死罪,临决之际,须三次复奏明白,然后加刑。违者,处以重罪。’”

刑科给事中三复奏时,皇帝有可能变更原裁决,而另为新裁决。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正统八年(1443)九月乙亥,“大理寺左少卿薛瑄坐罪,当秋后处斩,二次复奏如律。瑄子淳等三人诉8以一人代死,二人充军,赎父罪,不允。及三复奏,上命锦衣卫监禁之。”

例二:天顺元年(1457)二月己亥,僧禄司右阐教道坚尝因故太监陈祥奏请建大隆福寺,且假祈禳,入内殿诵经,费府库财。上命斩之。已而刑科复奏,命宥死,发充铁岭卫军。”

九五军都督府(一)五军都督府组织《大明会典》曰:“国初,置统军大元帅府,后改枢密院,又改为大都督府。

秩正一品,设左、右都督、都督同知、都督佥事等官。洪武十三年,始分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各府都督初间以公、侯、伯为之,参赞军国大事。后率以公、侯、伯署府事。同知、佥事则参赞军事。”

五军都督府是中军、左军、右军、前军、后军五个都督府的合称,简称“五府”。五军都督府,“每府左、右都督,都督同知,都督佥事。(恩功寄禄,无定1。)”五军都督府所设都督等官并无固定1额,或多或少,并无一定。

(二)五军都督府职掌(有关司法审判部分)

《大明会典》定曰:“其职分领都司、卫、所。掌一应从驾仪卫、诸武职替袭优给事项,所属悉上之府,府为转送兵部请选,其他若武臣诰敕、水陆操练、俸粮屯种、军情声息、清勾替补、薪炭荆苇诸事,各分移所司而综理之,盖职专军旅,其任特重云。”《大明会典》所称“职专军旅,其任特重”并非事实。洪武年间,五军都督府的权力已渐移至兵部,五军都督府渐成为兵部之下司,并无实权。

明代洪武至宣德年间,“以兵部掌兵政,而统军旅,专征伐,则归之五军都督府。兵部有出兵之令,而无统兵之权;五军有统兵之权,而无出兵之令。”正统以后,兵部又逐渐取得统兵之权,其权力6超过五军都督府。故《天府广记》曰:“(洪武)十三年,分大都督为五军都督府,见若以为品秩如其故者,而兵部阴移之,其权渐分矣。至永乐而尽归之兵部,所谓五军都督者,不过守空名与虚数而已。”

明初五军都督府原设有断事官,掌理有关军人之司法审判。洪武元年(1368)春正月庚子,“立大部督府断事官,秩从五品。”洪武十三年(1380),改大都督府为五军都督府,以中军都督府断事官为五军部督府断事官。《明太祖实录》洪武十七年(1384)十一月丁丑载:

五军断事官邵文德言:“本司与刑部、都察院皆掌天下刑名,而刑部分设四部,各有郎中、1外郎、主事。都察院置十二道,有监察御史以分掌之。部又有尚书、侍郎,院又有都御史以总其纳,犹虑壅滞不决。惟断事官独1,实难其任,乞增置1数分隶五府,各掌其事,庶几狱讼易理,而无稽违之患。”上命廷臣议之。吏部尚书佘定议:“五军都督府宜各设左右断事二人,提控案牍一人,司吏三人,典吏六人以分理刑狱。”从之。

洪武二十三年(1390)春正月丁卯,“升五军断事官秩正五品,总治五军刑狱。分左、右、中、前、后五司,司设稽仁、稽义、稽礼、稽智、稽信五人,俱正七品,各理其军之刑狱。”洪武末年所定之《诸司职掌》亦曰:“(五军都督府)断事官、左右断事官,职专总督左右中前后五司官,问断五军所辖都司、卫、所军官军人刑名,其五司官,稽仁、稽义、稽礼、稽智、稽信,则分问各司该管地方都司、卫、所刑名等事。”建文中,革断事官及五司官,明成祖即位,亦未复设。其有关司法审判之权力移至刑部及都察院。

建文以后,五军都督府本身虽不再设断事官,但所领之各省都指挥使司设有断事司,直隶在京各卫指挥使司设有镇抚司,掌理军人之司法审判。各省都指挥使司断事司审理重大军人案件完结后,应经奏闻皇帝,送刑部或都察院复核。直隶各卫指挥使司镇抚司审理重大军人案件完结后,亦应奏闻皇帝,送刑部或都察院复核。

明代重大案件,皇帝常敕令公、侯、驸马、伯、五府、六部、九卿及科道会审。至于京师斩绞监候案件(即朝审案件),定制由三法司等衙门复核,五府自得参与会审及复核。又依史料观之,五军都督府对军人田土案件有司法审判权,兹举一案例说明如下:

弘治九年(1496)四月庚辰,“会昌侯孙铭、锦衣卫指挥使孙憬、孙銮下狱。铭等互奏,争居室庄田,行后军都督府、锦衣卫审勘,各不输服。命三法司会问,所奏俱有不实,各赎杖,复爵还职。”

十巡城御史(一)巡城御史设置沿革明初洪武至宣德年间,皇帝并未派遣监察御史巡视京师五城。“京城设巡城御史,始于正统时。”正统十三年(1448),“令五城巡视御史,凡事有奸弊,听其依法受理送问。”巡城御史“不置公署,巡视所至,遇有喧闹,当时遣断,或暂借各卫所公署发落。景泰中,京师多盗,差御史十人捕治,事平留五人分理,建立公署,凡有奸弊诸事,许受理送问。其差用试御史,三月一更。万历中,都御史孙丕扬请用实授御史,一年而更,未行。”

(二)巡城御史职权(有关司法审判部分)

《春明梦余录》曰:“京师虽设顺天府两县,而地方分属五城。每城有坊。

……每城设御史巡视。所辖有兵马指挥使司,设都指挥、副都指挥、知事。

后改兵马指挥使,设指挥、副指挥,革知事,增吏目,选于吏部。”

巡城御史之本职为监察御史或给事中,巡视五城系其差事。且依《大明会典》所定,“五城等处御史,俱小差。”原则上,巡城御史三月一更。巡城御史的主要职掌是督导五城兵马指挥司做好京师治安等工作。

“永乐规定京师划分为五城四十坊,原只划在内城,区域不详。嘉靖有了外城,划外城为南城,内城只划中、东、西、北城,内外城共三十六坊。”五城的次序为中城、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五城巡城御史各有其管辖区,兹列表说明如下:

中城

南薰坊、澄清坊、明照坊、保大坊、仁寿坊、大时雍坊、小时雍坊、安富坊、积庆坊。(共九坊)

东城明时坊、黄华坊、思诚坊、居紧坊、北居贤坊。(共五坊)

西城

阜财坊、咸宜坊、鸣玉坊、日中坊、金城坊、河漕西坊、朝天宫坊。

(共七坊)

南城

正东坊、正西坊、正南坊、崇北坊、崇南坊、宣北坊、宣南坊、白纸坊。(共八坊)

北城

教忠坊、崇教坊、昭回靖恭坊、灵椿坊、金台坊、日忠坊、发祥坊。

(共七坊)

巡城御史原无司法审判权。“正统十三年,令五城巡视御史,凡事有奸弊,听其依法受理送问。”依此项规定,巡城御史于京师刑名案件,仅有“受理送问”之权,意即受理案件后,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巡城御史本身并无司法审判权。

成化以后,巡城御史之职权日趋扩大。“成化四年(1468),令锦衣卫、五城兵马司禁约赌博,缉捕盗贼。巡城御史,通行提调。”但至嘉靖以前,巡城御史仍无司法审判权。

嘉靖年间,巡城御史辄受理民间词讼,取得部分京师案件事实上司法审判权,但仍非典制所允许。“嘉靖三十七年(1558)六月,刑部尚书郑晓等言:

‘故事,在京军民词讼俱赴通政司咨送法司问断,各衙门有应问者,参送法司问断,不得自决。比来事权不一,诸司各自受词,拘禁箠楚,或妄以意见出入,颠倒法令,致良善苦于纷拿,奸顽喜于诈害。请申明会典条例,令各衙门通行遵守,庶政体归一。’疏上,得旨:‘当今在京军民词讼,各衙门并巡城御史毋得迳自受理,违者奏治。’”

万历十四年(1586)后,巡城御史得审理京师词讼小事(指户婚、田土、钱债案件),其余刑名案件仍应送刑部问断。“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尚书舒化言:五城不当准受呈词,人命不当简注,事体不当归结。御史徐大化极力争之。上命京师词讼小事听五城御史受理速结,以便小民,至于成招拟罪者,送刑部问断。且令部院详议。议得五城受理不宜问罪,不得滥罚,不得淹滞及简证刺字。至于旧贼充番,尤为不便,宜禁止之。上允,着为命。”(充番,指充任东厂番子。)

至万历二十七年(1599),巡城御史于京师刑名案件仍无司法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