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选举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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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附录(3)

第四十一条如果被提名者多于本程序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正式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在正式选举十日之前举行预选以确定正式选举候选人。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照本程序细则第十一章规定进行。任何组织都不得干预正式选举候选人的产生过程。选区选民的三分之一以上参加投票,预选有效,正式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二条正式候选人名单在初选结束后立即公布。各选区正式候选人名额应为应选名额的两倍。

第四十三条正式候选人如自愿退出选举,应向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如因候选人退出选举造成正副乡镇长初步候选人数额不足,由初选候选人按照在初选中得票多少依次补进。

正式选举

第四十四条正式选举根据第十一章规定程序进行。

投票程序

第四十五条预选和正式选举的工作包括组织候选人竞选答辩会,公布投票的时间和地点,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及准备投票箱。

第四十六条投票站按照居民居住情况设立。各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开放时间为从上午八点至下午四点。

第四十七条每选区设一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向名字列入选举日五日之前所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的选民收集选票。

第四十八条每个投票站配备一至三名由候选人指派并经乡镇选举委员会确认的选举观察员,监督选举程序的进行。在选举过程中,选举观察员不得进入秘密写票处,或者进行任何其他可能影响选民自由选择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选民因文盲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所信任的人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指定的代书员写票。代书员写票不得违背选民意愿。

第五十条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应当依照选民名单验证选民资格。

第五十一条所有选民在秘密写票处内写票。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选民不得向他人展示选票。

第五十二条选举期间因外出无法参加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另一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三条投票结束后,选举工作人员集中票箱并移送到中心场所。每位候选人指定至少一名选举观察员在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当众开启票箱并计票。唱票员和计票员在两名监票员和每位候选人指定选举观察员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并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五十五条收到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收到选票数少于或者等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所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五十六条因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未按照要求填写的选票无效。所有选票应当移送选举领导小组验证。

第五十七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八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数多者当选。

第五十九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之内另行选举。在正式选举中得票多的代表候选人作为另行选举的候选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另行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条选举领导小组在验证选举有效之后,在选举日正式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将结果上报乡镇选举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罢免以及补选第六十一条所有人民代表在选民监督之下进行工作。选民有权罢免代表。

第六十二条选民罢免代表,需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三十人以上联署的正式书面要求,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以及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主持罢免表决。

第六十三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六十四条原选区过半数选民表决同意罢免代表,罢免有效。

第六十五条代表在任期之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进行补选。代表在任期之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补选应当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六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提出罢免乡镇人大代表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程序

(建议稿)

周梅燕、周其明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发展和规范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程序。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法对于人民代表的职位另有规定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份投票权,每一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取差额竞争的方法,实行秘密投票。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坚持公开原则。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保持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代表候选人可以依法筹集选举经费。

选举组织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出缺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有无党派人士,其具有同一党派身份者,不得超过组成人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每届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会议。选举、罢免期间,召开各类选举、罢免事务会议不受此限。

选举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任委员未能召集时,可在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担任会议召集人。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出席的会议有效,经选举委员会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的选举事务方为通过。

第十四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二)管理选举活动的宣传,负责选举工作人员的聘任和培训;(三)提出选举经费的预算,查核选举经费的使用;(四)审查、登记选民,管理选民名册;

(五)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建议;(六)确定选举日,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投票地点;(七)组织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八)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九)派遣投票站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

(十)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

(十一)对选举活动进行监督,受理选民的申诉、控告,并做出处理决定;(十二)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应在规定期间内发布下列公告:

(一)选区划分和选举日的选举公告。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的六个月前发布;(二)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名和登记事务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四十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提名的期间不得少于七日;(三)选民名单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其连续展示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四)代表候选人名单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经过预选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五)投票时间和投票站地点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六)代表当选名单的选举公告。在投票日后的三日内公布;(七)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的选举公告。在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公布;(八)另行选举的选举公告。在另行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九)定期补选的选举公告。在定期补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十)其他应予公告的事项。

选举公告应当送达各选区,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将其发布的各类选举公告定期编入选举公报。

第十七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得被登记为代表候选人,否则应辞去选举工作职务。

代表名额和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代表名额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以及乡、民族乡、镇分别设定基数,并可根据各选举区域的人口比例增加代表名额。代表总名额应根据各选举区域的人口数分别确定上限,人口数少于代表名额基数的可以少于基数名额。

各选举区域的人口数以国家最新公布的人口普查统计数为准。

第十九条代表名额应按照选举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分配。

代表名额确定后,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由选区按应选名额选举。

第二十条同一选举区域内的妇女代表名额不得低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百分之二十。妇女代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将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所得选票单独计算,以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名。人口总数超过三千万的,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名;人口不足三千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人口总数超过六百万的,每四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三百名;人口不足六百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名。人口总数超过五十万的,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二百名;人口不足五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人口总数超过六万的,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六万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根据已确定的代表名额和选民居住状况,按每一选区选举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选区划分应兼顾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

各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同一选举区域内的各选区人口数相差不得超过或者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均由其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划分,并予以公告。

选区划分后不再变更。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和代表总名额变动的,或者同一选举区域内各选区的人口数相差超过百分之三十三的,应当重新划分选区。

选区划分如有变更,应当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的六个月以前完成并公告。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下列情形者,具有选举资格:

(一)被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恢复权利者;(二)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者。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主动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有义务及时更正选民名册中发生变化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公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为选民。

公民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满六个月以上者,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转移登记为选民。

选举期间居住在国内的海外华侨,可以凭其中国护照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各级选举委员会设选民登记办公室,负责非选举年的选民登记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