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国家宏观数据发布有严格的程序,且由于国家的宏观经济数据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重要的宏观经济数据在公布之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掌握该等数据的相关人员亦不得对外泄露。本案的犯罪对象即为此类宏观经济数据。从客观方面而言,本案被告人付某利用其在国际研讨会和孙某建立的朋友关系,采取请对方核实数据准确性的方式确认尚未对外公布的国家宏观经济数据,表面上貌似为科研交流、学术探讨,但实际上构成刺探国家秘密。故其行为客观上即属于以刺探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故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由于付某刺探的统计数据较多,故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十、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但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保密级别较高的绝密级和机密级物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行为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一是"非法持有"。所谓非法持有即不该持有而携带、保存、传递等,也就是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接触、保管国家秘密文件的人员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或者虽属于保密工作人员,但其持有该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没有合法根据;其二是"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行为人单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并不会构成犯罪,只有在有关机关调查时,行为人却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拒不说明"既包括根本就不予配合、什么也不说,也包括未能说明来源或用途,如编造谎言、借口或者提供的来源与用途经查不实或无法查证的。犯罪主体为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如果行为人是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人员,符合间谍罪构成特征的,则应以间谍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无权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认识到持有的文件、资料、物品属于国家秘密即可。
2、对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非法持有"的具体方式包括哪些?
"非法持有",首先是非法,就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非法"既包括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权接触国家秘密者非法接触,也包括有权掌握国家秘密者违反规定处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如根据规定,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摘抄;收发、传递、外出携带,应由指定人员把任等。如果有保密人员身份的人,有关机关未曾批准复制、摘抄,行为人却持有复制件、摘抄件亦构成非法。
"持有",即以占有的意思实际支配。持有的方式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间接持有。具体而言,包括随身携带,或者隐藏、存放于其住处、工作场所,寄存在他人之处,或者存储于自己的电子邮箱内、将电子存储设备交他人托管等,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中即为持有。
4、界定非法持有涉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是什么?
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涉秘文件、资料、物品是否构成本罪,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看行为人持有的涉密文件、资料、物品属于什么保密级别。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只有非法持有绝密和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的才能构成本罪。因此,如果行为人持有的仅为秘密级文件、资料、物品,不论其是否能说明来源或用途,均不构成本罪。主要原因是,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但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不高,不应以犯罪论。
第二,行为人是否能说明来源和用途。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自己占有国家秘密的来源与用途,且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其为国家秘密,则不构成本罪的"持有"。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不知道其中夹带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而误认为普通资料持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应按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如若行为人仅实施了出售间谍专用器材,则应定为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的间谍专用器材管理秩序。《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由于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以开展秘密侦察、联络工作的设备。国家安全机关在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时,使用此类设备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国家安全利益,但此类设备的不当使用则会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此外,秘密联络、截密等器材直接关乎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国家严格管理此类间谍器材的生产、配售、使用,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配售均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即无权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个人或单位,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的许可,以及虽有生产、销售权的个人或单位,违反规定超范围、超指标生产、销售的行为。行为人从事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必须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获得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否则即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生产、销售。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有营利的目的,均不再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即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对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83条规定,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间谍专用器材有哪些?
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予以特别管理的用来秘密侦听、拍摄侦查对象的言行或用来秘密联络、破译密码、截密的特殊工具。《国家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确认间谍专用器材,具体包括:(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4、何谓非法生产、销售?
"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有关机关的合法批准,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生产可以是从无到有地整件产出,也可以是将普通民用器材改造为间谍专用器材,包括:(1)自主设计加工,如根据电路原理设计加工窃听装置;(2)自行编制,如编制一次性密码本;(3)组装,如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窃听装置;(4)改装,如把一般民用电子设备改装成电子截听器材等。
"非法销售",即指未获得批准而擅自出售间谍专用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间谍专用器材。
【典型案例】
刘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批发市场内销售窃听、窃照器材时被查获,当场起获4台窃听、窃照设备。经鉴定,上述设备均属于窃照专用器材。归案后,刘某某主动供述其罪行。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3个月。
【专家评析】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过去充满神秘色彩的窃听、窃照设备逐渐进入大众视野,甚至有人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也有人通过网络专门销售各种跟踪、偷拍、窃听器材,以满足某些人的非法需求。本案即为典型的案例。
从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分析,被告人刘某某所销售的窃听、窃照设备属于间谍专用器材,此类特殊设备获得法定许可方可以生产销售。主观上而言,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此类窃听、窃照设备属于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仍在市场上销售,即存在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也实施了销售窃听、窃照器材的行为。故从犯罪结果看,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间谍专用器材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故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2年2月22日)
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1994年5月10日)
第二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十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谍器材,因此在我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一般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持有、使用即为非法。《国家安全法》第10条、第33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可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法律上的程序性规定,目的就在于防止有关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行为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则会破坏国家对此类特殊器材的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