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民警察警务装备的管理秩序以及人民警察的形象和荣誉。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警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这些标志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36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标志和警械。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即违反《人民警察法》等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是指无生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制造警用装备,或者虽获得生产权,而超过有关部门的订货数量制造警用装备,具体包括:(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2)定点生产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在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后仍生产警用装备。非法买卖,是指无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销售、购买警用装备,或者有权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无权购买者销售。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警用装备而希望或放任非法生产、买卖。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2、对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如何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5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2)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10件以上的;(3)警棍50根以上的;(4)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100件以上的;(5)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6)非法经营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千元以上的;(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281条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处罚单位,也处罚主观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这里说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或者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或则影响恶劣的,或则非法生产、销售的警用装备用于违法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3、警用装备的范围包括什么?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6条的规定,警用装备包括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三大类:
(1)警用标志。广义而言,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属于警用标志,但因《刑法》第281条将制式服装单列出来,故本罪中的警用标志应不包括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此处的警用标志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警衔标志。《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警衔标志的使用作了专门规定;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
(2)制式服装,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及其附属标志,制式服装种类有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附属标志包括帽徽、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九九式。
(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警械包括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典型案例】
唐某某等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
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付某、陈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某商贸中心库房内,非法向他人出售带有警用标志的服装,后被查获。当场起获警察夏季执勤服17件、警察训练服65套、警用便帽82顶。被告人唐某某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某等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付某、陈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鉴于唐某某等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唐某某等人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1至2年不等,并处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金。
【专家评析】
本案的犯罪情节较为清楚,从主观方面而言,唐某某等人明知所买卖的警服系非法的,而故意为之,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而言,唐某某等人买卖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包括执勤服17件、训练服65套、警用便帽82顶,构成数量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上亦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故唐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本案中,由于唐某某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人民法院据此对唐某某等人作出了缓刑判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通过窃取、刺探、收买的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一切国家秘密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会直接破坏国家的保密制度,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安全与人民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刺探或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若行为人既窃取,又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也只能以本罪一罪论处。另外,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将非法获取的国家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人员,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且自己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但仍故意非法获取。
2、 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82条第1款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设定了两档不同的刑罚:(1)情节不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3)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什么是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要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三级:(1)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2)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3)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4、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具体方式有哪些?
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方式有三种:
(1)窃取,即通过秘密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窃取的具体方式可以是直接偷窃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是借助计算机进入存有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还可以是通过电磁波拦截保密频道传递国家秘密,或者采用翻拍、照相、录像等方式偷拍国家秘密;
(2)刺探,即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探听的方式各种各样,如利用与知密者的师生、配偶等特殊身份关系向知密者探询国家秘密,又如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知密者探问国家秘密,甚至可能是利用贸易洽谈会、学术交流会等公开合法形式探听国家秘密。侦察的手段则包括使用窃听装置侦察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察国家秘密,或者采用色情引诱、向有关部门渗透等形式侦察国家秘密。
(3)收买,即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利益与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易国家秘密的行为。
5、 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是什么?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掌握有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是通过窃取、刺探、收买的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则主要是故意将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知悉者。
【典型案例】
付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
被告人付某(香港永久性居民,博士研究生,某证券公司宏观经济分析师)于2008年8、9月在斯洛文尼亚的一个国际研讨会上认识了国家统计局干部孙某(已判刑)。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付某多次通过MSN网络聊天工具向孙某刺探国家统计局尚未对外公布的当期GDP、固定资产投资、工业比、CPI、PPI、消费品零售总额、工业增加值、CPI中食品价格环比等共计27项涉密统计数据,经国家保密局鉴定,其中14项为机密级国家秘密,13项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人付某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11月10日,通过MSN网络聊天工具将其从孙某处刺探所得的3项涉密经济统计数据泄露给另一证券公司投资经理佘某,其中1项为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为秘密级国家秘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且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一审判决后,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