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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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2)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法律秩序。一个国家的正常运转依赖于各种法律的实施,进而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维护良好的时候秩序,如果群众拒绝实施正常的法律秩序,则势必造成社会的失序。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煽动"就是煽惑、鼓动,指的是通过鼓动性的语言或文字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录音、录像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微博、博客、网络空间、QQ群、微信群等,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电子邮件、邮寄等形式。煽动的对象为"群众",所谓群众是指3人以上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只是煽动某一个人实施犯罪,则构成教唆犯罪,而非本罪。煽动的内容为"以暴力方式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煽动群众以绑架、伤害、杀害执法人员等暴力手段抗拒法律实施,如果仅煽动群众以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或和平方式抵制执法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抗拒法律实施,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论群众是否听信了其煽动,是否造成了实际后果。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在实施煽动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即要通过自己的煽动行为,混淆视听,以达到鼓动群众暴力抗法的目标。主体为一般主体。

2、对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如何处罚?

对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根据情节不同分别处罚:(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煽动暴力抗拒哪些法的实施才构成本罪?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有行为人煽动群众以暴力的方式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才构成本罪,因此,抗拒的法仅包括:(1)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2)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4、本罪与类似犯罪的区分?

(1)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一是犯罪对象上不同。妨害公务罪所针对的是如上文所述的几种具体的公务行为,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所针对的并非是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抽象实施;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而本罪的客观上,主要是实施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而不论被煽动者是否实施了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象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2)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分: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本罪煽动的内容是暴力抗法,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社会主义制度;三是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典型案例】

邓育X、匡XX、邓志X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

2009年5月,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决定于6月份开始在该镇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并通过宣传车、公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动员。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等认为定点屠宰的实施损害屠宰商的利益。5月30日晚,该镇30余名屠宰商到邓育X家开会商讨对策。会上,邓育X煽动屠宰商联合起来抵制定点屠宰在该镇的实施,成立商会,募集了活动资金,并进行了活动分工。6月1日,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带领屠宰商到该镇农贸市场内,对正在卖肉的陈某、李某等进行威胁恐吓,阻止其卖肉。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自行在家组织生猪屠宰并在市场贩卖,青树坪镇政府、双峰县商务局、工商局的联合执法校长闻讯到现场执法、扣押生猪肉,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煽动屠宰商起哄阻止,并指使郭某等多名妇女从执法人员处抢回被扣生猪肉。6月5日,青树坪城管队在农贸市场执法时,邓育X、匡XX、邓志X等再次故意挑衅执法组。6月8日,该镇城管队在执法时,与肖某发生争执,肖某晕倒在地。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获悉后,通知屠宰商到场,并煽动肖某的两个儿子尽管放心闹事。肖某的儿子将其肖某带到青树坪派出所闹事,并打了4名民警。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的行为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请求法院依法严惩。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公然煽惑、鼓动群众抗拒国家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均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5个月。

【专家评析】

1.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系生猪屠宰商,在得知国务院出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即将在本地实施后,觉得生猪定点屠宰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故而组织屠宰商进行协商,欲采取各种措施抵制该行政法规在当地的实施,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这是法院最终认定三人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重要事实依据。

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煽动对象。被告人邓育X、匡XX、邓志X为达到抗拒行政法规实施的目标,组织屠宰商开会,并煽动屠宰商阻止其他合法经营商户营业,煽动相关群众到派出所闹事并打伤公安民警。三被告煽动的对象既有特定的人员,如屠宰商户,由如其煽动肖某的儿子闹事的行为,对象更是非常具体,也有不特定群众,在集贸市场的群众等,但其煽动的内容是特定,即采取各种方式抗拒《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在当地的实施。这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与教唆犯罪的最大区别。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招摇撞骗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进而骗取职位、荣誉、玩弄异性等非法利益,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就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此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冒充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低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冒充高职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如果行为人冒充的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冒充高干子弟、民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招摇撞骗的,则不构成本罪,如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同样,如果行为人虽然是冒充了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获得的非法利益并非是骗取的,而是通过其他手段所获得,也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行为的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对公家机关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第279条规定,对于招摇撞骗罪,根据情节不同分别处罚:(1)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情节一般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 招摇撞骗过程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行为人在实施招摇撞骗犯罪行为时,需要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必须借助一定的幌子,如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制服、特殊装备等,其手段行为可能会触犯诸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此时按牵连犯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

3. 实践中,如何区分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招摇撞骗罪采取的手段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行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特殊的限制,包括利用各种隐瞒真相、编造虚构事实等方式实施;(3)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犯罪目的单一,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追求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可以包括骗取荣誉、地位、玩弄异性等;(4)罪与非罪的限制不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而构成招摇撞骗罪,并无行为后果的限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行为即足。

【典型案例】

谭某等招摇撞骗、抢劫案

2006年5月,被告人谭××、宋××、王××等商量谋划后,购买了迷彩色三菱吉普车、假军车牌照、假军服、头盔、军官证等,乔装成军队纠察人员。5月8日凌晨2时许,谭某等人驾驶假军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广和大桥收费站出口处,以查假军车为名,采取持警棍威胁方式,以实施"罚款"为名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770元的波导手机一台。5月12日3时许,谭某等人驾驶假军车流窜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与宏远路交汇处附近,冒充军队纠察人员,向被害人王×所要财物未得逞,遂采取暴力强行搜身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现金924元、诺基亚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台。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宋×、王××等犯抢劫罪。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谭××、宋×、王××等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抢劫罪,分别判处谭××、宋×、王××等10年6个月到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宋×、王××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谭××等人采取着假军服、驾驶假军车伪装成军队纠察人员,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军事机关的威信,破坏了军车管理秩序。被告人在佛山犯罪时,对被害人周××实施"罚款"时,手持警棍威胁,主要是为更逼真地伪装成严厉的军队纠察人员,目的在于欺骗被害人周××,使周××确信谭××等为军队纠察人员,进而骗得被害人的财物。故此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

谭××在广州市对被害人王××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伪装行为并未奏效,并未骗得王××的信任,以致谭××等人的行为一时未得逞,进而采取强行搜身的手段劫去被害人的财物,此时,谭××等人的暴力行为已非"骗",而构成"劫"了。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谭某等人的此种强行夺取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可见,认定招摇撞骗罪的关键要素,除了应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还应当存在"行骗"的行为,否则不构成本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