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以及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其他公共场所。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其二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或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或则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可。不过构成本罪主体的仅限于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本罪属于聚众型犯罪,也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
2、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都是聚众扰乱了社会秩序,且均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区别在于:(1)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通行的地方;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为机关、单位、团体等特定单位的门前、院内。(2)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秩序。(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典型案例】
石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由于石某某家位于湖南省道S223改造范围内。2012年7月30日上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再次与被告人石某某协商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调过程中,因意见冲突,被告人石某某被其儿子带出会场。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回到住处,对其儿子说准备好堵路。并召集邻居熊某某、汪某某等人,商量堵塞国道的对策,熊某某提议将装有柴油的铁皮桶提到公路上,阻止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众人均同意。随后,被告人石某某组织熊某某、汪某某等将凉床、摩托车和装有柴油的铁皮桶等物品搬至省道S223中间,被告人石某某与熊某某等将该路段全部阻断,导致车辆无法通行。13时13分许,辰溪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石某某等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石某某见到民警后,提起一桶柴油浇在自己身上,手持打火机扬言自焚以抗拒治安管理人员执法。熊某也提起一桶柴油泼洒到民警身上,并要威胁点火。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做被告人石某某等的工作未果。15时25分许,民警强制将被告人石某某等带离现场,直至16时现场交通才恢复正常。此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省道S223局部路段堵塞,致使车辆无法通行长达3个多小时,被堵车辆800余辆。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提起公诉。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因拆迁补偿问题与政府未能达成一致,为达到向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遂组织、策划、纠集群众在交通要道上堆积物品、设置障碍物,导致交通阻断,破坏了交通秩序,且在国家工作人员、民警前来执法时,采取泼柴油自焚相威胁的手段,抗拒、阻扰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导致部分路段长时间堵塞。首先,从本案行为发生的地点看,石某某组织群众在省道上设置障碍物的行为,属于交通要道,故其行为所破坏的属于交通秩序。其次,从主体要件分析,在此次事件中,参与的群众人数较多,属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其中石某某积极组织熊某某、汪某某等人实施,石某某发挥了组织者的作用,属于首要分子。最后,从结果上看,石某某通过组织群众堵路,破坏了当地的干道的交通秩序,导致3个多小时无法正常通行,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显然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就是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投放虚假物质罪,虽然行为人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但对社会造成的恐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大众对公共秩序的信任感,甚至可能造成社会动乱。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1)行为人有"投放"的行为。所谓投放,就是故意投掷、传递、邮寄、放置、遗留等作为或不作为。投放的方式、时间、地点可以不限,重要的是行为人想通过投放的行为传递一种恐怖信息,达到造成社会恐慌的预期。(2)投放的物质载体,应该是足以让人误认为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甚至腐蚀性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硝酸、硫酸、1059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传染病病原体是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如艾滋病毒、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等。(3)投放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人或单位,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或单位,关键在于行为人想通过投放行为,造成一种让相关公众恐惧的心理,至于直接投放的对象是否为行为人特地选定则不重要。本罪也需要以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要件,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公众严重的心理恐慌,指使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活动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乱、中止或无法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干扰。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行为可能会造成公众的心理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却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2、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视情节确定刑罚:(1)一般情况,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如何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投放的物质性质不同。一个"假",一个"真"。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即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真正的危险物质",即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3)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内容的。
【典型案例】
李某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被告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人)听到社会上有艾滋病患者用扎针的方法传播艾滋病的传闻后,心生效仿的念头。2002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卫生院收集了废弃的注射器、针头和一瓶药粉,并用水稀释药粉后吸入注射器。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房山区良乡镇太平村庙会,挤入人群中,将注射器扎入正在看演出的女观众车某某右臀部,并注入药水。造成车某某和该地群众极度恐慌,致使庙会被迫停止,在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提起公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李某某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在于其行为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上看,李某某在得知社会上有艾滋病"扎针"的传闻后,产生了效仿的想法,并且积极准备,不仅到街道卫生院收集了针头、注射器,还将药水注入注射器,并携带参加庙会。其行为不仅仅有动机,还为实施投放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而且选择了去人数众多的庙会。其次,从客观上分析,李某某在参加庙会时,故意向车某某臀部注射药水,实施了"投放"行为。再次,从犯罪客体上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扎针行为不至于会产生危害公共秩序的后果,但由于当时社会上曾有扎针过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谣言,结合此特定的条件,势必造成当地群众的恐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以致庙会取消,当地的生活、工作、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干扰。最后,从主体而言,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反映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
第二百九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编造",即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2)传播明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传播,即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广泛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传播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面对面的传播,也可以是采取电话、电视、电影、录音、录像、互联网、电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扩散;(3)编造出来的虚假恐怖信息,必须经过传播出去,让公众知道,才能制造恐怖气氛,引起社会上的恐慌心理,进而扰乱社会秩序。且只有编造或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可构成本罪。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无中生有、加以捏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某种恐怖信息是虚假的而误认为真实,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编辑、传播的,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