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性媒体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
(一)经营性媒体法人属性的界定
经营性媒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传媒内容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法人。经营性媒体可以改制为企业,改制后的传媒企业是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传媒企业属于私法人。经营性媒体系依私法而并非依公法设立,因此,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人。对于新设立的经营性传媒企业,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整体转制的经营性传媒企业,也应当按《公司法》的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建立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
其二,传媒企业属于营利性法人。经营性媒体系以营利为目的,即其从事传媒内容产品生产经营的目的是将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经营性媒体实行产业化、企业化运作,自负盈亏,自主独营,以广告和其他经营收入维持自己的生计,谋求自己的发展。
其三,传媒企业是承担一定公益目标的营利性法人。虽然经营性媒体具有营利的特性,但由于它同样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属性,因此,其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不能忘记社会效益,特别是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在这方面,经营性传媒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将会受到国家更为严格的管制。
其四,传媒企业原则上是国有独资或国家控股的营利性法人。虽然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转制为企业的媒体可以吸收部分社会资本,进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改革,但为了控制传媒的舆论导向,转制后的传媒企业要坚持国有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因此,传媒企业原则上应采用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传媒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在对媒体进行分类管理的前提下,我国今后的传媒市场上将会存在两种传媒企业,一类是依《公司法》以及《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传媒产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新设立的各类传媒企业;二是原经营性传媒事业单位通过各种途径转制的传媒企业。
根据我国传媒业的现状,经营性媒体的转企改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事转企”,即经营性的传媒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传媒企业。可以由原投资者以原媒体的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作为出资,申办公司设立登记,这时的传媒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独转股”,即国有传媒企业转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公司。这时的传媒企业可以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新设立的传媒企业,还是通过转制形成的传媒企业,只要采取公司这种形式,都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设立条件:
1.传媒公司的设立条件
(1)传媒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
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章程,或者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3)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4)有公司住所。
(2)传媒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所谓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是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的,是指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3)传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人民币);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传媒企业属于特殊企业,其设立较一般的公司要受到政府较大程度的管制。这主要表现在其设立除了要满足《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要满足其他法律、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中规定的特殊条件。这实际上涉及传媒产业主体准入的问题,相关介绍请参见本章第三节的内容,此处不赘。
2.传媒公司的设立程序
(1)经营性媒体改制为企业的程序
第一,经营性媒体转企改制的准备工作
经营性媒体的转企改制不同于新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它的启动尚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因此,转企改制的程序比新设公司的程序更为复杂。这主要体现在转企改制前期的准备工作方面:
首先,转制的媒体应当选择改制方式并制订初步方案,内容包括转制的目标、发展方向、转制后企业的组织形式、股本结构、出资方式和来源、组织机构等。然后由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行政部门(如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
其次,转制单位在主管部门等部门的指导下按国家有关企业转制的规定进行改制的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全体投资人会议、完善改革方案、资产评估、职工安置,按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产生管理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材料的制定等。经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的实施,分别由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产处置、人员分流、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
最后,转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部门要撤销事业单位机构,收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履行完企业改制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后,应由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传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主办单位申请,申请把主办单位变更为转制后的企业,同时提交转制程序产生的各项法律文件。国务院传媒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批复。
第二,经营性媒体转制为企业的法律程序
在完成上述准备工作之后,拟转制的媒体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传媒企业设立的法律程序。如前所述,目前传媒企业主要采取的是国有独资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这就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设立公司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主要包括:1)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2)订立章程;3)履行出资义务;4)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5)申请设立登记。
(2)新设传媒公司的设立程序
新设传媒公司不仅要严格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设立媒体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设立公司的程序规定。有关前者请参见本章第三节的内容,有关后者与经营性媒体改制为传媒公司的程序相同,此处不赘。
(三)传媒企业的权限配置及产权关系
1.传媒企业的权限配置
经营性媒体改制为企业后,与其他企业一样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传媒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主要包括其在坚持党性原则下的改版权、策划权、投资决策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以及工资和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这就需要政府主管部门转变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传媒企业的管理思路,即从行政主导型转向法制主导型。政府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主体准入制度、企业年审制度以及其他的法律制度对传媒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予以监督管理,但不能再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对媒体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
2.传媒企业的产权关系
这里值得重点讨论的是传媒企业的财产权问题。与其他国有企业改革一样,经营性媒体转制为企业后同样面临财产权或产权的归属问题。多年的国企改革终于让人们发现产权清晰是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条件,只有产权归属清晰,才能形成有明确资产所有者的企业法人,从而使企业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企业也才能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而建立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的媒体和国有企业一样,也存在着产权主体缺位、产权归属不明晰的问题。在法律上,我国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产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所有,但传媒的实际创办者、投资者以及主管者都是党政部门及群众团体。由于媒体长期按事业单位模式管理,国家对其没有资产增值的要求,也没有明确地赋予其作为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这使得国家并没有真正把握和行使对媒体资产的监管权利和处置权利。而政府部门虽然以投资者和监管者的身份管理媒体,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媒体资产的国家代表,其对媒体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政治方向上的领导和监督,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媒体产权关系名实不符状况的发展。因此,在经营性媒体转制为企业后,必须首先明确界定传媒企业的产权归属。在这一点上,无论改制后的传媒企业采取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由于其均取得了独立的主体资格,也就对其资产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权。这在《公司法》第3条中有着明确的表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只有传媒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在传媒企业中,作为出资人的国家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界定?依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公司一旦成立,出资人在法律上便不再被视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其权利转化为股权,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丧失了对其出资成立的企业的权利。实际上,公司既是股东直接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也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客体,因此,作为股东的国家为了使公司反映自己的意志,为自己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可以通过行使股权,特别是行使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和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来实现对公司的制衡。
接下来的问题是,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传媒企业中出资人的权利?依《物权法》第55条的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的义务。至于具体的操作,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1)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这既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公司或国家参股公司;(2)对部分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行授权经营,由授权后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对于传媒企业而言,第二种模式更为合适。虽然原则上传媒企业的出资人代表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在组建传媒集团的情况下,国资委可以授权传媒集团的核心企业(通常是国有独资的集团公司)作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被授权的国有独资集团公司依据产权关系成为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其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与成员企业之间遂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这样既解决了政企不分的难题,保证政府不再插手企业事务,又可以保证出资人代表按市场规律进行资本运营。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改制后的准公益性媒体可以作为被授权人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四)传媒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
经营性媒体既然采取公司的形式,就要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健全其法人治理结构。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则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国有独资公司则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在管理层面,要严格按照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由董事会选聘传媒企业的社长(或总经理),对其集中授权,建立以社长(或总经理)为核心,按照分级授权规则构建执行团队;此外,在传媒的执行层,还必须明确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的相对独立。
体现在组织架构上,就是“经理层”可以分为“编委会”和“经委会”,由前者负责传媒企业的采编业务,后者负责传媒企业的经营业务。这种法人治理结构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决策层、管理层、监督层相互制约的领导体制发挥企业内部有效的制衡作用,减少内部人控制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