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9
9666000000057

第57章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6)

本案当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名为《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简称《306表》),根据原告的自述,医生在对病人进行临床治疗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对注射剂进行各种方式的结合使用(即注射剂的配伍)。但是,不同注射剂之间的配伍结果往往千差万别,有的药品之间可以配伍使用,但有的药品一经配伍就可能降低药效甚至产生毒副作用。为了方便广大医务工作者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准确、快捷地查找到相关药品的配伍结果,保证用药的安全,原告在查阅了大量医学文献的基础上制作了《306表》。《306表》中收录了临床使用频率较高的306种注射剂,并通过方表和三角表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的方式实现对306种注射剂配伍结果的快速检索。

经我们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了解,这种药品配伍检索表目前在临床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但它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而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却是我们在与著作权有关的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的一个崭新的问题,也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我们以往审理过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曾经出现过原告对这种类似表格或者图形主张著作权的情况,但无不在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构成了作品的问题上引发激烈争论。

在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诉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见上诉人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制作了《中经宏观景气动向》、《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等图表。《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是将工业总产值、企业销售收入、消费品零售总额、国家银行企业存款等数据进行分析之后,用按序排列的颜色深浅不一的圆形表示上述月度经济指标过热、趋热、稳定、趋冷、偏冷的含义。其他大量的图表如《中经宏观景气动向》采用曲线走势图的方式显示了各项月度指标。在原告将上述图表发布在互联网上的同日,被告在自己的中华网上传了与原告上述月度经济指标分析图相同的图表,其中《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10幅,《中经宏观景气动向》曲线走势图68幅。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诉上法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中经宏观景气动向》等图表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而两审法院同样在此问题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是将各项月度经济指标进行分析之后,使用色调不同的圆球按序排列的较为独特的表达方式,直观、明了地表达了对各项月度经济指标的综合分析,其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中经宏观景气动向》曲线走势图等图表采用的是通用的曲线表达方式,表明各项经济数据指标的变化,这种表达方式不具有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二审法院对此认为,《中经宏观景气动向》等虽然采用的是常见的曲线走势图的表达方式,但用以表明经济指标变化的图表可以是不特定的多种表达方式,曲线走势图并不是唯一的或有限的表达方式中的一种。此外,曲线走势图的形态如何与原告公司人员自己对横纵坐标轴刻度的选择是有密切关系的,而对横纵坐标轴刻度的选择是根据图表所要表现的对象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横纵坐标轴刻度的选择,虽然受制于此类图表的特点,无论何人绘制,曲线走势图的大体走向可能是相似的,但因为坐标轴刻度选择上的主观性,整个图表的形态却会因绘制者不同的判断而呈现出较大的区别。另外,该图表在设计时,为了美观起见,加上了深浅不同的颜色作背景,虽然颜色的选择与数据无关,但却属于绘图者针对其所绘制的图表的美观所作的选择。所以,这种曲线走势图是具有独创性的。

本案中的《306表》与上述案件当中的曲线走势图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一种汇集了大量事实,并采用了实践当中通行通用的坐标、表格或者曲线走势图等工具所形成的图表。具体到《306表》而言,它包括一个三角表、三个方表和提示几部分内容。在三角表和方表当中包含的306种注射剂的名称显然不是由原告所独创的,而是来源于已有的医学文献,属于包含于公有领域当中的事实。而三角表和方表的形式,根据两审法院在案件当中查明的事实,是前人早已经在本领域中采用过的检索方式。因此,《306表》同前人已有成果相比,其所体现的不同之处在于:注射剂的数量更多;采用了红绿灯的形式表现了配伍关系;在部分配伍结果上与前人有不同认识,但这种认识不是原告独有的,而是来源于对众多医学文献的归纳总结。根据上述内容并从构成要素和《306表》的整体两个方面考虑,注射剂的名称这种来源于公有领域的事实不能为原告所垄断。而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而非作者的任何构思或想法的原则,配伍结果显然也不能划归原告私权的范围之内。对于以红绿灯的形式体现配伍结果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如果严格从将红绿灯的表现形式应用于药品检索表领域的标准出发,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前人曾有过完全相同的使用方式,但是,正因为红绿灯的形式和表达的含义被公众熟知,原告才会选择以这种方式来表现“能”或者“不能”的配伍关系,这与前人所采用的“勾”或者“叉”的表现方式是十分近似的,也很难体现原告自己的独特构思。

实际上,两审法院在《306表》的构成要素均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点的认识上是相同的,关键是在将各要素组合在一起后能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有差异。笔者认为,由于《306表》显然不具有原创性而更接近于一种包含了大量数据并方便使用者进行查找的类似于数据库的图表,因此,我们就要从选择和编排的角度来寻找能够体现独创性的内容,而二审法院也正是以《306表》在药品的选择和配伍结果的编排体现了独创性为由,认为《306表》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药品的选择来看,各方当事人均承认《306表》中所包含的都是常用注射剂,如果选择的药品过多,无疑会大大降低这种检索表的实用性,所以,原告在选择的范围上受到一定的局限,这也决定了能够体现原告独创性劳动的空间很小。从配伍结果的编排来看,其最终仍然是以常用图表的形式来体现的,二审法院所提到的红绿灯形式和彩色线条的表现方式,似乎仅仅能够从美感而非编排方式上体现原告的选择,笔者个人认为也尚不足以作为体现原告独创性劳动的证据。

当然,虽然两审法院在《306表》整体是否存在独创性这一问题上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但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为我们在认定作品是否独创性这一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信息社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数据库或者类似于本案当中的检索式图表的大量出现方便了我们的生活,而快捷、便利的查找要求也决定了这种图表的设计会出现趋同的趋势,因为过于求新、求变可能会大大地减损数据库或者图表的实用性从而最终被广大用户所摒弃。所以,客观地说,这种建立在大量事实基础上的图表给设计者或者创作者留下的独创性空间会越来越小,这也是它越来越多地被质疑可版权性的重要原因。如果从中经网案件所体现出的观点出发,即这种药品配伍结果并不是唯一地只能够通过三角表或者方表或者红绿灯的形式进行编排,因此原告将这几种表现形式结合在一起并进行了一定编排的劳动还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也还是具有合理之处的。但正如一审判决中指出的那样,笔者所担心的是这种建立在大量已有资源基础上所形成的图表如果给予原告垄断性权利,会不会使科学研究的自由受到限制。这与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问题是息息相关的,也就是说,一旦我们确定原告作品的可版权性,应当为它划定一个怎样的权利界限才是适当的。

二、关于涉案药品配伍检索表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们在第一部分中已经用较大的篇幅讨论了《306表》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虽然两审法院的法官对此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认识,但他们都肯定了《306表》是运用了大量公有领域的素材所形成的这一事实。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即《306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这一结论继续向下讨论,就涉及到了对《306表》这种事实作品如何进行保护和如何划定其权利界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原告在创作《306表》的过程中确实付出了大量辛勤的劳动,但由于这种劳动主要表现在对现有资源的收集和整理上,即使《306表》的可版权性受到肯定,它也是独创性较低的作品,而对于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作品不应给予过度的著作权保护的观点一直受到广泛的肯定。在我们曾经审理的涉及“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见上诉人耐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志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朱志强创作了“火柴棍小人”的动画形象,被告耐克公司在其宣传活动中使用了“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原告以“黑棍小人”侵犯了“火柴棍小人”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虽然肯定“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和表达形式确实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判断故其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一观点,但同样认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在“火柴棍小人”、“黑棍小人”出现之前即已出现,将“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对比后可以发现,二者相同的部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加之“火柴棍小人”的独创性并不高,对其不能进行过度保护,故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火柴棍小人”案件中所提出的侵权认定标准在涉及《306表》的案件中同样可以借鉴,二审法院在本案当中也确实体现出了其认定原则的统一性。在排除了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公有领域的素材之后,二审法院认为,《306表》和被控侵权的《318表》相比,无论是在药品选择的数量还是具体编排方式上都存在较大差别,故《318表》未构成对《306表》著作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在进行侵权对比时,除了要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排除在对比范围之外,还应当采用较严格的侵权对比标准。换句话说,由于这种事实作品编排和选择的空间较小,独创性也比较低,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与其相比存在一定差别,不宜过度对原告作品进行保护从而草率认定侵权,否则可能会对科学研究的自由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当中,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还应当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建立联系,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亦不宜给予过高的赔偿数额。南京大学出版社诉亚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