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专题
作品及其保护范围
陈锦川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定义出发,一般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2)必须具有独创性;(3)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有的观点认为,作品的内容合法也是构成条件之一,即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独创性
(一)独创性的要件
独创性要件在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是最重要的,它也是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对独创性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独创性的第一个方面内容是“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来自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因此,完全复制自他人作品的,不具有独创性。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独立完成”并不要求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即使作者创作的作品与先前他人创作的作品雷同,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该作品不丧失独创性,两部作品可以同等地产生著作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独创性的第二个方面内容是“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作者是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媒介或符号把思想、主题、人物、情节等各种要素串联起来,安排好这些关系。不同的人做法不一样,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
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考虑。仅独立完成,即使完成过程中经历了艰辛的劳动,如果没有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也不具有独创性。在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对《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享有著作权。该名录是原告花费4年时间、搜集全国出版报刊发行等单位相关信息后编辑出来的。该书包括出版社、音像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国家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新华书店、二级批发零售单位七大部分,排列按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的顺序。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认定该书不构成作品,因为“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
2.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
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表达是为了将思想传达于外,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所组成的符号形式。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而不是体现在思想里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就是按照作品的表达形式来分类的。
因此,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应看表达中是否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对象等其他方面。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仅以产品或设备为内容的照片主张著作权的案件。对这些照片是否是作品,认识不一,审判结果不同。刘建章、李元成:《抄袭他人产品说明书构成侵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6日。法院认为:照片不能算是艺术作品。认为不构成作品的一个理由是,这种照片拍摄的是设备,没有什么内容,无艺术性,故缺乏独创性。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把独创性的对象搞错了。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画面上,但不局限于画面,更主要的是拍摄照片的人当时拍摄时对角度的选择,焦距、光圈的设定,快门曝光的选择等各方面。另如关于MV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有人认为MV不具有独创性,因为看不出有导演的活动。笔者认为在独创性上他们有一种理解上的误区,独创性在电影里主要在于画面的安排、拍摄角度的选择,体现在表达形式上。
3.独创性的要求不高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对独创性要求高还是低,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因为“高”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了独创性。从实务角度,这样的标准也容易把握和统一。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产品说明书,有观点认为,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受限于机器的功能、构造、相关标准,简单的说明书是对机器的功能、结构的客观反映,没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很低,不构成作品。这一方面是受到所谓“表达唯一”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独创性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产品说明书确实是对机器功能、构造的客观反映,但是如何表达出机器的功能、构造、参数等,仍能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可以做这样的假设,让不同的人来写相同产品的说明书,不同的人的描述肯定也是不一样的,因此也就体现出了各自的独创性。
4.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含对艺术价值的评判,只要表达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选择、安排、设计、组合,就是法律上的作品。即便从艺术的角度看来系滥俗之作,亦不妨碍该作品在法律上的可保护性。”
在这一问题上,从事文学、艺术工作的人可能难以接受,他们会对那些不具文学、艺术性的所谓作品提出强烈质疑。但是,从法律角度,优秀作品与蹩脚作品无差别地受到保护。在大学学生王文喜诉作家何建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王文喜主张对其写的《我的成长之路》享有著作权。该文是王应学校关于要把贫困学生的情况告诉社会、以求社会支持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讲述了本人家境的贫困和艰难的求学过程。何建明辩称,王文喜的材料没有任何文学创作,不是作品。法院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造水平没有关系。该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二)独创性判断的具体运用
在有些情况下,有些表达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容易认定;但有时,则难以仅凭主张权利的客体本身直接做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从实践出发,可以通过分析是否存在多种表达的可能性,或者比较几种表达的差异性、表达是否有艺术性等几个角度来判断是否有独创性。
通过分析,如果存在着多种表达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诉王同义、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就涉及到原告的《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被告认为,普通汉语语词义项的释义没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理由是:在普通汉语语词义项的释义上设置著作权,鼓励释义多样化,不仅受到“选择范围有限”的限制,更存在鼓励混淆义项概念的隐患,与规范汉语词语和净化语言环境的要求相背离。被告的理由似乎很充分,因为,人们对词的词义应有共识,才能交流,所以表达形式应该非常有限。法院在判断释义的独创性时,考虑了三个要素:(1)要了解现代汉语词典的编纂过程;(2)要搞清楚《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与先出词典的释义有哪些区别;(3)了解词典编纂的特点和规律。就第(2)点,法院把《现代汉语词典》与先出词典做了比较,发现就同一义项,虽然都有共识,但实际上存在着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以“做”为例:
“做主”——《现代汉语词典》:对某项事情负完全责任而做出。《王云五大辞典》:A.出主意;B.决定。《白话辞典》:出主意决断事情叫做主。
“做圈套”——《现代汉语词典》:预先设计好一套让人上当受骗的计策。《王云五大辞典》:预定陷害人的恶计。《白话辞典》:预定陷害人的算计,使人投入,叫做圈套。
显然,几个不同的词(辞)典对“做主”、“做圈套”的解释的最终表达是不一样,虽然解释出来的意思、词义一样。
另外,词义的释义也是有发展变化的,比如对“大智若愚”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的几个版本就不一样,77年解释为:指很聪明的人在表面上好像愚笨,像有点小聪明的人锋芒毕露。78年版为:指有智慧有才能的人,不显耀自己,外表好像愚笨。
通过这样的比较,可以看出,对同一个义项,不同的词(辞)典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也完全可以有不同的表达。
但某些释义的表达没有可选择性。在汉语词典中,包括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部分释义是用同一、近义词释义,或者拆词释义、用对释语素义的方法释义,或者对称谓词、时间词及词义简单的词进行释义。如“早上”,《现代汉语词典》是“早晨”,《中华国语大辞典》也是“早晨”,这是用同一、近义词释义的结果;“贪财”,《现代汉语词典补编》是“贪图钱财”,《中华国语大辞典》也是“贪图钱财”,他们都采用了拆词释义、用对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这种义项的释义,其表达形式非常有限,不存在多种可能性,则运用“表达唯一”的原则,认定不具有独创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知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比较,如果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相比存在着差异,则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方诗铭诉王同义、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就涉及到《辞海》中的《少数民族分布简表》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该表分民族名称、主要分布地区两栏。在民族名称栏中,该表按照国家对少数民族承认的时间先后排列了我国55个少数民族;在主要分布地区栏,该表对各少数民族的分布地区进行了选择,并按民族在各地区的人口数的多少为顺序对民族分布地区作了排列。被告主张该表没有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法院对该表与同类表做了比较,发现:该表与先出同类少数民族分布表相比,或者在民族的排列次序上不同,或者在选取的分布地区、分布地区的排列顺序上不同,或者完全不同。法院认定:尽管该表的编制需要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基本数据取自客观事实或公有领域,但它在编排方式上仍有许多可选方案,如民族的排列可按人口数、按分布地区、按汉字笔画、按国家承认先后、按英文字体等,根据编著的目的、读者的研究兴趣,这类表格的编排,能够表现出差异性,不是只有唯一表达形式的“事实作品”。该表有独特的编排方式,有自己考证的结果,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应具有原创性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比较差异性寻找独创性,在北京首饰厂诉曾一兵、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也得到运用。北京首饰厂为制作北京故宫太和殿里的金銮宝座的工艺品,画了外观设计草图,该外观设计草图以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及周围器物为原型。发生争议的问题是该外观设计草图是否有独创性。一种观点认为外观设计草图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对象,是模仿,原物是什么,草图就要体现什么,故没有独创性。为查明事实,笔者作为承办法官拿着草图找到了一故宫老专家。该专家指出,该草图与实物只是形似,差别很大,比如草图里屏风上画的九条龙与真实的九条龙不同;另外,真的九条龙是不同朝代的龙,是不同的,而外观设计草图上的龙完全一样。通过比较,我们认为,该草图的表达与客观之物存在差异,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
通过观察,如果表达显示出艺术性的,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有一个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纸石头”、“纸南瓜”和“纸人石头”。“纸石头”的制作方法是:用石膏糊在真石头上制成阴模,在阴模的内壁上糊3~4层纸,把纸割成几部分取下来,再粘上制成;“纸南瓜”的制作是:直接在真南瓜上糊3~4层纸,把纸割成几部分取下来,再粘上制成;“纸人石头”的制作方法也一样。这些“纸石头”、“纸南瓜”和“纸人石头”是否有独创性呢?因为,它们全都是以真实存在物为原型制作的,在线条等方面上似乎没有表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此召开研讨会,邀请著作权法及有关专业方面的艺术家、专家进行研讨。艺术家认为,这种艺术创作形式确实存在,虽然水平比较低,但有独特性。把实物和这些“纸石头”、“纸南瓜”和“纸人石头”放在一起观察,后者虽然是以实物为原型,但明显不是真实的南瓜、石头,而且给人一种艺术的感觉。因此,研讨会最终认为:这是一种艺术的创作形式,可以作为作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