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这是受害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权利救济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对公安、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其人身权利情形的,有权取得赔偿:(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对公安、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其财产权情形的,有权取得赔偿:(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对于下列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救济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不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救济是指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等有关责任的权利救济方式。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救济都是以当事人一方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为前提,都是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但是两者的内涵不同,民事救济泛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包括民事责任,还包括权利人依法可以自行行使的救济权利。两者的实现方式也不尽相同,民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民事救济还包括当事人协商和解、居间调解等不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救济方式。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分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两种在广播电视领域都存在,比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了侵犯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节目内容,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又比如有线电视网络机构或用户不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分类、承担方式等作了全面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民事责任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二是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最终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才能够实现;三是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或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四是民事责任具有财产性,以财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责任为辅。
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停止侵害是指权利人对行为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实施。(2)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3)消除危险是指权利人在有可能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消除。(4)返还财产是指在权利人的财产被行为人不法侵占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该财产。(5)恢复原状是指在权利人的财产被不法损坏或性状被改变而有复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到财产未受损坏或未改变时的状态。(6)修理、重做、更换是指销售的产品或承揽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权利人有权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揽加工者)对产品进行修理、重做、更换。(7)赔偿损失是指权利人的人身、财产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以其财产赔偿自己的损失。(8)支付违约金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以公开形式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社会对其品行、才能或信用的良好评价。(10)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公开道歉,维护其人格尊严。
[案例]湖南电视台一期《寻根的渡船》节目因披露他人隐私被判侵权
2004年10月,湖南电视台播放了节目《寻根的渡船》,节目讲述了一段故事。来自贵州遵义的毛妹(化名)与亲生父母失散,她发誓要找到生母。不久,毛妹的生父杨书(化名)找到了她并且告诉她,毛妹的生母张黎(化名)1968年到遵义市插队时与自己相爱,而当时杨书已经结婚。后来,张黎未婚先孕被发现,生下毛妹三天后即被带走。毛妹被立即送人,而杨书则被控告为“强奸罪”并被判刑。节目播放后,“张黎”的原型人物张某感到自己隐藏了30多年的隐痛被公之于众,受到了侵害,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湖南电视台侵犯名誉权。
张某诉称,1969年她从上海到贵州插队,1971年被当地一个农民强奸怀孕,孩子不足月即被引产不知死活。被引产后她回到了上海,强奸犯被判刑。之后她结婚生子,过上了平静生活。2004年湖南电视台《真情》栏目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单位及亲属,拍摄讲述了张女士33年前所生女儿寻找母亲的故事,使她在贵州有个私生女的消息被众人所知。该节目播出后,对她的家庭和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要求湖南电视台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51.9万元。
湖南电视台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9月,我台接受贵州一个叫毛妹的委托,拍摄《寻根的渡船》,在节目拍好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不同意播出。节目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他人。节目中没有使用原告的真实姓名,我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我台在工作中的过失在客观上引起了原告的家庭动荡,我台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协商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