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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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广播电视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2)

国家广电总局根据该法制定颁布了《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5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6项:(1)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等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终止、撤销决定不服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认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6)认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1)不服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不能附带申请行政复议;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内部行政行为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法定程序和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九类:(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诉讼有四类:(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和反诉原则;(5)被告举证责任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作了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项:一是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情形包括五项:(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情形包括四项:(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对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信访人可以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2007年3月温家宝在会见第六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与会代表时指出:信访工作是我们党和国家各项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代表党和政府直接做群众工作,为群众排忧解难,为社会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信访工作者是人民的公仆,通过处理来信来访了解社会的情况,群众的呼声、意见和要求,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向党和政府提出政策建议。国家广电总局设立了信访办公室,并定期由局长接待信访者。

[案例]熊某诉长沙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

2000年,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0)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法院查明,1999年8月,上诉人熊某及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六组的九名村民,向被上诉人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下称广电局)递交《关于成立<;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民小组普法宣传站>;的报告》,申请成立有线广播普法宣传站。因其不具备设台建站的资格,未获批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熊某等人自筹资金购买了15W 高音喇叭两只、MENGSHIAV—K55扩大器一台、YAGE话筒两只、电线若干米,在熊某家中架设有线广播台进行广播。同年10月23日,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向村民胡、卢调查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同月28日,市广电局接到长沙市雨花区政府转来雨花区高桥乡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的紧急请示》,请求迅速依法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当月29日,市广电局立案受理,并派员到五一村宣传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年11月5日,市广电局向熊某等人下达了《关于取缔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熊加林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通知》,要求熊某等人三日内自行取缔,拆除所有设备送广电局,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未果。

市广电局干部经多次上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告知熊某等人将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喇叭、喊话器、放大器等广播器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市广电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遭熊某等人的阻挠,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干警的配合下,对广播设备予以拆除,进行登记保存。2000年1月10日,市广电局向熊某下达了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熊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既无设台建站资格,又未获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村设立有线广播电站,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一、取缔该广播宣传站。二、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三、没收HX—118型大功率豪华喊话器一台、15W 高音喇叭两只、MENG-SHIAV—K55扩大器一台、YAGE话筒两只、后三轮摩托车(车牌号18056)一台。熊某对此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2日做出长政复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广电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熊某于2000年6月12日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熊某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长沙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依职权对原告等人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报经市广播局的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等人的非法物品采取证据保存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违法工具,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此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2)、(3)、(4)项;二、撤销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条第(5)项。

熊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虚构事实,捏造事实,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上级法院依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