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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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制度(5)

二、卫星接收许可制度

卫星广播电视接收有两种许可制度:一种是民事许可制度,即公民可以通过与卫星运营商签订授权合同,安装卫星接收设施,收听收看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民事许可制度,通过合同法、版权法等法律维护用户和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对盗版安装卫星接收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制裁。另一种是行政许可制度,即公民安装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卫星节目,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加坡和我国等少数国家采取行政许可制度。

我国1993年制定颁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129号令),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994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第11号令)对单位设置卫星接收设施规定了以下条件:(1)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3)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同时对个人可安装卫星接收设施的情形作了规定:(1)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接收设施;(2)个人设置卫星接收设施,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及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3)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4)个人设置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为了规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活动,广电总局制定发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0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

随着卫星技术的发展,卫星接收天线日益小型化,安装使用卫星接收设施越来越简便,我国卫星接收设施管理面临着技术发展迅速、群众需求迫切、经济利益驱动、市场争夺激烈等新的课题和难题。至2010年底,我国有4亿电视家庭用户,其中有1.87亿有线电视用户,其余为无线电视用户,主要分布在广大农村。由于受频谱资源限制、地形影响,无线电视节目套数较少、图像质量不够稳定,而直播卫星节目套数多、图像质量好,直播卫星接收设施深受广大农村群众欢迎,迫切需要建立合法的直播卫星电视运营体系和直播卫星用户服务管理系统,堵疏结合,强化服务,严格管理,依法办事,维护国家信息和文化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视听权益,促进我国卫星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

三、卫星广播电视与国际法

卫星广播电视跨国界传播,使国家间出现了许多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有的国家领土相邻,但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他们不希望邻国的卫星广播电视在自己国土上被国民接收,因此,不允许这种卫星广播电视信号溢出;有的国家目前没有条件发射本国的直播卫星,但要求保留卫星轨道上的位置;有的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保护很严格,要求其他国家加强版权保护,保证其卫星节目不被截获转播。由于各国对卫星广播电视带来的各类问题有争议,目前还没有形成专门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对通信卫星传送广播电视活动或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活动进行规定,但是对卫星所占用的外层空间、卫星节目版权签订了公约或条约,对卫星轨位分配、卫星频率划分、卫星直播等制订了带有法律性质的规范原则。

在外层空间方面,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9日通过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外层空间条约》),已于1967年10月10日生效,无限期有效。该条约号称是“空间宪法”,规定了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10项基本原则:(1)共同利益原则: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各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4)限制军事化原则:不在绕地球轨道及天体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5)援救航天员的原则:在航天员发生意外事故、遇险或紧急降落时,应给予他们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将他们迅速安全地交还给发射国;(6)国家责任原则:各国应对其航天活动承担国际责任,不管这种活动是由政府部门还是由非政府部门进行的;(7)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原则:射入外空的空间物体登记国对其在外空的物体仍保持管辖权和控制权;(8)外空物体登记原则:凡进行航天活动的国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活动的状况、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9)保护空间环境原则:航天活动应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外物质的引入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10)国际合作原则: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应进行合作互助。

在卫星节目版权方面,一些发达国家1974年5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卫星公约》),主要目的是保护卫星节目信号发射者的利益,保证卫星通讯系统的正常使用和发展。主要内容有:(1)保护对象:卫星传播节目分为间接传播和直接传播两种。间接传播是指卫星向地面广播站传送信号,然后由地面广播站转播。直接传播是指卫星直接向收音机或电视机终端播送信号。《卫星公约》保护前一种节目信号。(2)保护要求:各成员国应保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个人或组织在本国领土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保护期限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3)保护的例外规定:凡时事新闻的转播、简短摘录的转播、发展中国家为发展及科学研究目的的转播,均不受公约限制。《卫星公约》是对《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的补充。它允许任何联合国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参加,而不以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为先决条件,从而扩大了参加这种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国家范围。

在直播卫星轨位、频率划分方面,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专门机构)制定了一系列带有准法律性质的规则和规范。由于直播卫星的轨道位置是有限的自然资源,为了使会员国平等使用专门的卫星频段,国际电信联盟分期完成了全球的直播卫星计划,将全球分为三个区:亚洲和澳洲为第一区;美洲为第二区;欧洲和非洲为第三区。1977年国际电联在日内瓦召开世界无线电大会,确定12吉赫为广播卫星的频段,并对该频段按照划分的区域进行分配;同时为了避免卫星信号“溢出”,会议对各个国家广播卫星使用的频率、波束数、地面通量密度以及天线的极化等作了严格的技术规定,要求所有会员国和直播卫星系统遵守共同的约定和统一的技术规范。1983年国际电联召开的区域性无线电大会对第二区的卫星广播业务进行了规划,分配给美国8个直播卫星轨位。2000年世界无线电大会对第一、第三区的卫星广播业务进行了重新规划,分配给我国4个直播卫星轨位(62度E、92.2度E、122度E、134度E)、8个下行波束和96个频道。

在卫星直播业务方面,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些决议案,尽管这些决议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为卫星直播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基本的原则。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禁止各国在没有事先取得相关国家同意之前,利用直播卫星对这些国家传送电视信号;禁止利用卫星直播煽动战争等。美国对此投了唯一的反对票,其理由有两个:一是美国宪法禁止政府限制其公民接收或传播的自由,这些限制无论是来自于国内法律,还是国际条约,都违背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公民自由接收与传播的范围包括国内外。二是美国认为一些国家的公民可以通过美国的卫星接收到真实的信息,如果国际社会容许这些国家的政府有权决定不接收来自境外的卫星电视信号,则可能危及这些国家的公民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案,批准并接受各国运用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应遵守的原则(联合国决议案37/92号)。该决议案的发起者包括非洲、亚洲、拉丁美洲的17个国家和罗马尼亚,以107票赞成、13票反对(包括美国、日本、以色列及10个西欧国家)、13票弃权通过。该决议案的主要内容有:(1)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不得侵犯各国主权,不得违反不干预原则,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2)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及其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条款,以及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及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的有关条款。(3)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应当事先通知收视国,并与之进行协商;对于卫星信号无法避免的辐射外溢,应适用国际电信联盟有关规范。(4)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国家,应当将这些活动的性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当立即有效地转告联合国各有关专门机构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卫星直播业务的跨国传播存在争议,因此要协商制定卫星直播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任重而道远。

第五节三网融合

随着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广播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势头更加明显,人们通过三网中的任何一网都可以听广播、看电视、打电话、上互联网等。三网融合成为人们追求和享受幸福便捷生活的重要方式。三网融合是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产物,是科技进步带动行业融合发展的长期过程,给传统的广播电视、电信等行业发展和管理政策带来了根本性的影响。三网融合是中国特色的提法。实际上只有两个物理网,即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计算机网是基于电信网或广播电视网而形成的虚拟网。我国《辞海》对计算机网络作了如下解释:用通信线路把多个分散在各处的计算机连接起来的网络,目的是使用户共享网络中的所有硬件、软件和数据资源,分散计算机负荷,提高可靠性,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使用率,使用户突破地理条件的限制,方便地使用远地计算机。

常用的计算机网络有以太网和环状网等。1996年我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和互联网络作了定义: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目前,从事广播电视网络活动,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规;从事电信网络活动,适用《电信条例》等法规;从事互联网活动,适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由于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仍在快速发展,三网融合的技术模型、业务形态、服务方式还在推进过程中,有关融合的政策法规仍在探索实践和完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