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宁电视台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四喜临门》等涉案9部小品,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其权利范围仅包括对上述小品进行现场直播和重播等。辽宁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9部小品的母版交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制作成VCD盘,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由原告创作的、由辽宁电视台录制的9部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且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其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其只复制了涉案VCD盘共6000张,但该复制委托书显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有各自版号的涉案3张VCD盘的复制数量一并填写在本张复制委托书上,此行为显然违反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该复制委托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VCD盘的发行范围、电视小品剧本许可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涉案9部小品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赔礼致歉的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同时,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有关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计算。鸿翔公司作为总经销商,虽然发行了涉案侵权的VCD盘,但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鸿翔公司应该停止销售涉案侵权VCD盘。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VCD盘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其销售利润,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第2款、第47条第(1)项、第4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何庆魁、高秀敏著作权的《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
二、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何庆魁、高秀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三、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何庆魁、高秀敏损失人民币11.25万元;
四、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何庆魁、高秀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人民币5100元;五、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何庆魁、高秀敏损失人民币300元;
六、驳回何庆魁、高秀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何庆魁、高秀敏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简评]小品是一种短小、诙谐、幽默的戏剧表演形式,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喜爱。小品作为戏剧作品,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小品的作者享有广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各项著作权。电视台播出小品,应当与作者和表演者签订合同,明确电视台享有的广播权的范围、次数、时间等,并支付报酬;如果电视台复制发行或者委托他人复制发行该小品,应当与作者和表演者签订新的合同,明确复制的数量、发行的范围、支付的报酬等,不能想当然地以为自己独家购买了小品的广播权,就可以复制发行该小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近年来,小品演员作者提起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佩斯和朱时茂状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其小品的著作权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虽然央视对春节联欢晚会整体享有著作权,但陈佩斯朱时茂并未丧失对他们的小品的著作权和表演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赔偿二人经济损失333293元。200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陈佩斯和朱时茂状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侵犯知识产权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既要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也要维护他人的著作权不受侵害。
三、体育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体育成为人类不断挑战自身极限、追求更快、更高、更强的重要活动,也成为人类沟通文化、展现竞技风采的重要方面。通过广播电视收看收听体育节目,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节目在广播电视节目中的分量越来越重。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运动员享有表演者的权利。运动员参加某项赛事活动,一般通过合同等方式授权赛事主办方行使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赛事,应当取得赛事主办方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利用他人的作品制作体育节目,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出的体育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对于体育竞赛,体育赛事的主办者享有其广播电视转播权。
体育竞赛转播权从播出内容看,主要分为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赛事转播权;从播出范围来看,可分为全国性转播权和地方性转播权;从转播方式来分,可分为无线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卫视频道转播权以及互联网转播权。各媒体对奥运会、世界杯足球比赛等大型赛事转播权的争夺越来越激烈,但是应当更好地平衡赛事主办者、广播电视机构与广大受众的权益,既要维护赛事主办者、广播电视机构的经济利益,又要更好地维护广大受众的视听权益。1958年国际奥委会修改《奥林匹克宪章》,首次提出电视转播权问题,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运会转播权的唯一拥有者,由承办国组委会负责销售,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2004年修改的《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重放、复制、获取和散发等权利。2008年,广电总局下发《关于规范和维护2008年北京奥运会广播电视报道秩序的紧急通知》(明电[2008]31号),将国际奥委会制定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非持权转播机构新闻报道规则》转发各地执行,主要内容有:(1)含有奥运题材的新闻报道仅可以编排在每天的常规新闻节目中,不能构成该新闻节目的主体,并且这些新闻不得定位和宣传为“奥运报道节目”。(2)必须在节目中标明所在国家或地区持权转播机构的名称。(3)奥运素材的使用必须遵循3暳2暳3规则或者6暳1暳2规则。3暳2暳3规则是指一天之内使用奥运素材的节目不得超过3个,奥运素材在任一新闻节目中出现的时间不得超过2分钟,节目之间的间隔至少3小时,且奥运素材在每一条新闻中不能超过30秒。在国内电视新闻频道既可适用3暳2暳3规则,也可适用6暳1暳2规则,即在一天之内使用奥运素材的节目不得超过6个,奥运素材在任何一新闻节目中出现的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节目之间的间隔至少2小时,且奥运素材在每一条新闻里不能超过30秒。(4)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早于持权转播机构对某项奥运活动进行新闻报道;如果持权转播机构没有报道该项奥运活动,其他电台电视台须在该活动结束当天的24暶00后方可进行新闻报道;或者在持权转播机构的事先授权下,在核准的时间和地域,对特定的奥运活动进行新闻报道。(5)非持权转播机构首次播放奥运素材48小时后,该素材不得再次使用。(6)未经国际奥委会书面批准,非持权转播机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授权使用奥运素材。(7)未经国际奥委会书面批准,非持权转播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互联网、移动平台、交互式媒体等发布奥运素材。非持权转播机构仅可以在主新闻中心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结束30分钟后,将该新闻发布会的全部或片段在互联网上传播。
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永久性的国际组织,它以协会的形式存在,具有法人资格。1894年成立后,总部设在巴黎。1915年4月10日总部迁入瑞士洛桑。由于国际奥委会不属于政府间组织,因此其《奥林匹克宪章》不属于国际公法,对各国政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其成员单位(如中国奥委会,属于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有约束力,对参与其赛事的运动员、裁判员等都有约束力。各国各地区一般通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法等民事法律维护国际奥委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2002年,我国政府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目的使用以及行政保护措施和司法保护措施进行了规定。
四、广播电视节目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有许多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所谓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大致分为两种情况:(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栙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2)除上述情况以外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案例]广州电视台广告部原主任华某状告广州电视台侵犯《美在花城》节目著作权案
2006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尘状告广州电视台侵犯“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在花城”方案书著作权人为原告华尘,但被告广州市电视台享有《美在花城》电视节目的整体著作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办这一活动,并赔偿其损失999.9万元的要求。
“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是全国较早举办的选美活动,1988年第一届活动在广州电视台播出,华尘当时是第一届“美在花城”的策划人、组委会主任。该节目至今已在广州举办14届。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取得《“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策划方案》著作权的华尘称,这一节目侵犯了他的作品的完整性。1988年华尘创作这一作品时,是以个人身份承包电视广告,自筹资金,单位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没有设备支持,这一作品完全为个人创意。
“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的前三届都由华尘策划、主办,但从第四届起这一活动就不再由华尘负责,以后的举办长期侵犯他的署名权、受益权,也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2004年6月,华尘以“美在花城”著作权人合法利益被侵犯为由,状告广州电视台,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停止第14届“美在花城”所有活动,并向其赔偿999.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