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犯罪成立模式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否定了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
以犯罪成立模式界定的危险犯概念认为,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的成立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险,危险犯就不成立。以此推理,危险犯应没有未完成形态。然而危险犯作为独立的危害行为类型,应当存在未完成形态。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为了销售盈利,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被抓获,盈利目的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行为应构成未遂。以危险犯成立说为基础界定的危险犯剥夺了危险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缩小了司法处置危险犯的范围,有放纵犯罪之嫌。
(1)关于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的观点
危险犯未完成形态肯定说是以刑法分则为既遂模式为前提,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危险犯作为独立的危害行为类型应存在未完成形态。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中有无未遂犯的问题,应该将未遂的概念与危险犯的特征相结合,并针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不同情况分别考察。在具体危险犯中,即使已经实施了符合具体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一定出现相应的具体危险结果。出现时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既遂,未出现时,则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未遂。在抽象危险犯中,尽管一般情况下,实施了符合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就随之出现抽象危险结果,但我们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虽然着手实施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却还没有发生抽象危险结果。这时就会成立抽象危险犯的未遂。有学者认为,“尽管从犯罪人的角度看,危险犯可以看做实害犯的未遂犯,但一旦立法者将其立法化,就已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从而成为法律规定的既遂犯的种类之一。”“作为刑法第一百零五条(79《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状态犯的放火行为,在其犯罪进程中完全可能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的论断已为事实所证明。”
危险犯未完成形态否定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危险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中,由于法定的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是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志,而不是是否成立犯罪未遂的标志。因此,在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的时候,就成立犯罪,而没有出现该种危险状态的时候,就不成立犯罪。因此,危险犯没有未完成形态。”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例如在投毒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投毒行为,但是,由于毒药用量过小,根本不能造成人畜伤亡,因而不能构成投毒罪,也就无所谓投毒罪危险犯的既遂问题。”
危险犯未完成形态折衷说根据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危害行为类型的差异,区别对待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有学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有未遂形态而抽象危险犯没有未遂成形态,也有学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没有未遂形态而抽象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宜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危险犯可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具体危险是否发生乃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是否既遂的标志。”按照这种观点,具体危险犯没有未遂形态。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行为犯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只要着手实施犯罪即构成既遂,因而与举动犯相似,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要求存在一定的危险状态。如果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危险状态尚未造成,则仍然存在未完成的形态。
(2)危险犯未完成形态观点评析
危险犯具有未完成形态是由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决定的。德日刑法犯罪圈划定得相对较大,立法只定性,不定量。刑法必须明确规定未遂犯的范围才能缩小刑法打击面,而判断未遂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正是司法定量的体现。否则,司法根本无力应对多如牛毛的未遂行为。如,司法不可能处罚盗窃一个苹果未遂的行为。与德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未遂犯的存在范围不同,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未遂犯的存在范围,而是在刑法总则中概括规定。“中国刑法之所以不采取分则列举而是采取总则规定的方式,是因为立法者感到有400多个罪名,如果每个罪都规定未遂和预备的话,比较复杂,工作量很大,也未必准确。因而现在对未遂犯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给司法机关保留自己裁量权利,这种做法比较灵活。”同时,我国刑法犯罪圈划定得相对较小,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使刑法只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再在分则中明确未遂犯的存在范围,刑法的处罚范围将更加狭窄,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刑法直接故意犯罪一般都存在未完成形态。
危险犯具有未完成形态是由危险犯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危险犯是为了消解居民的不安,而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必要性、妥当性就成为问题。也有人认为如果说是通过早期介入,进而制定这样的刑法以避免危险的话,倒不如说是为了将一定的规则意识根植于国民意识中,并强化这种规则意识。”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未遂作了一体遵循的概括规定,如果危险犯没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就成为实害犯的未遂犯,危险犯处置的问题通过刑法总则未遂的规定即可以处理,危险犯的设置便是多余,且还给刑法理论凭添不必要的麻烦。伴随着主观意识的崛起,“刑法的基本着眼点并不在于对已然行为的报复或惩罚而在于防患于未然;而对未然行为的控制则只能是通过对现实的人的意志的影响才能实现。”“既然刑罚处罚的对象不再是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曾经降临在肉体的死亡应该被代之以深入灵魂、思想、意志和欲求的惩罚。马布利明确彻底地总结了这个原则:如果由我来施加惩罚的话,惩罚应该打击灵魂而非肉体。”刑法以既遂为处罚原则扩展至处罚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希望以此切中犯罪人的意志,以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因此,只有把刑法的切入点深入到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才能体现刑法的提前介入,凸显刑法对该法益的重点保护。危险犯没有未遂形态,危险犯刑法早期化介入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危险犯存在未完成形态是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现实中直接以追求危险状态为主观内容的情况虽然较少,但也不排除这种情况存在。如抬车党人故意破坏街道井盖陷害过往汽车,轮胎修理者在马路上挖坑埋铁钉陷害过往车辆。对这些危害行为,行为者明知危害行为会给过往的交通工具造成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但他们为满足一己之私,放任对交通工具造成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近年来,类似危害行为还比较多,如“重庆南坪用铁钉刺破汽车轮胎案”。对这些行为,如果危害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如破坏井盖导致汽车被陷、车内人员轻微受伤等,以危险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无不妥。但如果行为人正在实施破坏行为时被发现或者实施破坏行为后主动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应如何处理?虽然这些行为也造成了危险状态,但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没有已造成汽车受损、人员受伤的社会危害性大,这种行为被以危险犯既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免苛刻。“制定法的不完备性,相对于实证论者的观点,并不是一种缺陷,而是一种先验且必然的结果。制定法不能也不可能明确的规定,因为它需要适合于各样无穷尽的案件,制定法是为未来而开放的。自身封闭,完备,无漏洞,明确的制定法将使得法律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为此,只有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认定危险犯具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才能对一些危害行为实施针对性的打击,以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不应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类比为结果犯和行为犯来探讨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不管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危害行为都不可能一着手犯罪就既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始终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这就为危险犯的未遂形态留有空间。一些探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的观点是将具体危险犯混同为结果犯,将抽象危险犯混同为行为犯进行论述的,如后文述,具体危险犯不是结果犯,抽象危险犯也不是行为犯,不能用结果犯和行为犯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类比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
综上,以犯罪成立模式界定危险犯概念混淆了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否定了我国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与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需要不符。因此,以犯罪成立模式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值得商榷。
(二)以犯罪既遂模式界定的危险犯概念的缺陷
以犯罪既遂模式界定危险犯概念是以我国刑法分则为犯罪既遂模式为前提的。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独立的危害行为类型,危险犯概念的界定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对危险犯的规定。但采用这种方法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却存在限制危险犯的范围,混淆危险犯与结果犯之间的关系的弊端。
1.缩小了抽象危险犯的范围
以既遂模式对危险犯界定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危险犯的危险具有法定性。具体危险犯的罪状表述为,“实施特定的行为,足以导致……危险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立法将具体危险状态规定为罪状要件,因此,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法定的。对抽象危险犯,由于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认定犯罪时只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毋需对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特定的危险进行判断,立法也没有将危险规定为罪状要件。因此,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不具有法定性。以“法定的危险”界定危险犯将会把抽象危险犯排除在危险犯的范围之外,缩小抽象危险犯的范围。
2.没有厘清危险状态的属性
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识别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考察危害行为是否充足构成要件外,还须判断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犯罪既遂模式说仅从行为的外观构成界定危险犯,没有反映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状态时的法益侵害样态。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属性没有厘清,以致危险犯与结果犯关系容易混同。
(1)危险犯状态属性的观点介绍
危险状态是否一种结果,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论。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形成了各种认识。
肯定论者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从理论上讲,“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现实危险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想象或推测。”也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险事实。”
否定论者认为,从自然现象的角度讲,结果只能作为一项事实来理解,危害结果就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现实的实际损害——实害。它一定是指已经发生的事物或者现象,而不是指可能发生而没有发生的事物或现象。因此,刑法上所讲的行为的结果,也是指对客体已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危害结果未发生的危险状态归根到底还是一种行为状态,而非结果形态。”“危险状态不是危害结果,而是与危害结果并列的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客观要素。”
(2)结果与法益侵害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在两个地方讨论“结果”,即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和犯罪既遂形态的结果犯中。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论述“危害结果”,结果犯中主要论述“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在这个定义中,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状态。结果犯对犯罪结果进行界定时认为,“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虽然都是结果,但它们的含义却迥然不同。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它以犯罪为前提。我们只有在某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把他的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称为犯罪结果,否则便只能称为危害结果。而危害结果则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有危害结果只能说明造成这个危害结果的人可能构成犯罪(具备了客观基础),而不能说明他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结果”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但也有的学者予以否定。有学者认为,将犯罪结果看成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的观点不妥,它无法恰当地区分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混淆了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不同的功能;犯罪结果作为一种存在的现象,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之分,没有损害与不损害之别;把犯罪结果看做是对社会关系的损害,首先会使人们对犯罪结果的认识迷失方向,以致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