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扩张危险犯的范围
风险社会背景下,社会转型时期,现有的行政措施已无法有效预防某些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将一些行政违法行为类型化为犯罪,通过严厉的刑事责任来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征表着刑法切入点的前移。在我国以实害为基础的刑法文化背景下,刑法切入点的前移,危险犯立法突破现实危险状态的归责中心进而拟制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征表着危险犯范围的扩张。“风险刑法理论的本质是以扩大部分可罚行为范围为前提,将其纳入可罚性行为的理论中。”危险犯的扩张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从侵害对象看,危害行为应针对公共安全法益。由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这种行为类型化为犯罪能获得正当化基础,否则,可能导致犯罪圈恣意扩大。其次,从侵害方式看,危害行为与法益的现实侵害之间没有现实的表征。如果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有现实的危害结果表征,立法通过抑制危害结果就能预防法益侵害,立法就勿需提前介入。当危害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的危害结果表征,刑法只有通过切入危害行为才能保护法益时,刑法才能将这种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最后,从侵害结果看,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将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这尚不足以把风险社会背景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侵犯公共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区分。风险社会背景下,某些危害行为仅造成潜在的危险,潜在的危险一旦转化为现实将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为此,立法必须提前介入,将这类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拟制为犯罪。因此,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必须要求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将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否则,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就缺少正当化的基础。
风险社会,为有效保护法益,某些行为早期化入罪是必要的,但应根据谦抑性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某种被认为有危险的行为,如果用行政法规制就够了,即应当用行政法规制包括加大对它的处罚力度,就不必要入罪。如果用行政法规制不能有效预防某种危险,可将该种行为规定为某种实害犯的情节加重犯,提高法定刑的幅度;如果作为实害犯的情节加重犯规定,仍不足以有效预防某种危险发生,可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对新危险行为,危害行为造成的潜在危险一旦转化为现实将造成无以逆转的严重后果,这种危害行为值得动用刑法予以规制。从刑罚的目的看,我国行政法规已无法有效预防新危险行为,且由于新危害行为并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立法也无法采用情节加重犯的形式通过加重处罚来预防,为此,立法只有将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拟制为犯罪。立法将新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非出于扩大刑罚权的缘由,而是为了保护法益,只有抑制新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公民自由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使法益保护与公民自由保障实现平衡。因此,将新危害行为犯罪化扩大危险犯的范围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七、危险犯的立法趋势
从犯罪控制的角度,立法只有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才能阻止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如果将新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既遂时危害行为仅造成侵害的潜在危险,这种类型的犯罪与危险犯具有相似性。面对风险社会加强社会控制、降低诉讼成本的诉求,针对新危害行为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具有如下趋势:
(一)设立新的危险犯
1.新危险犯的罪状设计
新危险犯是与我国刑法现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不同的危险犯类型,这种危险犯类型应采取如下罪状设计。
(1)不将危险规定为罪状要件
由于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没有物质性的表征,司法在诉讼中对危险及因果关系等不易证明限制了对新危害行为的打击。将危险规定为罪状要件的传统危险犯立法已不适应风险社会打击犯罪的需求,为此,新危险犯的罪状可取消危险要件。危险不被规定为罪状要件,司法认定犯罪时只需判断是否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即可,这就极大地减轻了司法证明困难,从而更方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弥补了现有行政、刑事处置方式的不足。“社会是根据自身的利益确定何为犯罪,犯罪不是自然的产物。”
(2)直接将特定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
既然潜在的危险难以证明,何不转而证明导致潜在危险的危害行为?一般而言,只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便会逻辑性地导致潜在的危险。且在诉讼中,证明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比证明潜在的危险要容易得多。新危害行为造成的潜在危险隐藏于危害行为之中,潜在的危险通过危害行为的实施逐步转化为现实,并造成现实的危害,实施该危害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的时候,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因此,立法可将导致潜在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只要实施该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当一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并且根据统治意志,需要赋予这种行为以‘犯罪性’并以刑事处罚这种最严厉的反应方式对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才有助于维系社会基本秩序时,这种行为就满足了被定义为‘犯罪’的全部要求。”其实,这种立法方式已经体现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中。醉酒驾驶者并不一定都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侵害,但立法为了预防醉酒驾驶肇事,采取拟制的方式推定凡是达到醉酒标准驾驶都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进而将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都规定为犯罪。
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前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侵害的紧迫性日益增强,其一旦造成危害,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我国刑法亟需改变结果本位的刑法结构,通过在刑法立法技术上采取截取的犯罪构成,实现由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转变。”必须指出的是,新危险犯与直接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显著的区别。首先,惩罚重点不同。行为本位主义是处罚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立法打击的重点。但无论是行为犯抑或新危险犯,危害行为都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行为犯,立法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行为犯不是处罚危害行为,仍然是处罚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只是行为犯的危害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在实践中不易辨认,司法就通过识别危害行为认识危害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且危害行为造成特定的非物质性结果时,危害行为就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反映在罪状上,就是立法只需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可。因此,立法处罚行为犯的重点不是危害行为而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对新危险犯,危害行为造成潜在的危险状态,由于危险状态转化为实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司法认定潜在的危险状态存在诸多疑难,为此,立法只有通过禁止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抑制危害行为造成潜在的危险状态,防止潜在的危险状态转化为现实。因此,新危险犯也不是处罚危害行为而是处罚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其次,体现的刑事政策意义不同。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侵害须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前提,否则,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以征表。如果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犯罪化,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就缺少参考的依据,国家就可能基于特定利益恣意地将危害行为犯罪化,公民自由就将受到重大限制。行为本位主义以危害行为作处罚重点,就是禁止没有危害结果表征的危害行为,这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刑事政策相违背。新危险犯虽也是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立法处罚的不是危害行为自身而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该危险状态一旦转化为现实将造成重大现实危害结果。为预防潜在的危险状态转化为现实,立法提前介入,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犯罪。新危险犯的立法仍然是以危害结果作为归责原则,这符合法益保护的刑事政策。
2.增设新危险犯的建议
“由于社会环境在不断地变化,立法依据的价值标准也在不断地变化,因而,犯罪概念和认定犯罪的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所以,犯罪决不是永恒不变的。犯罪的成立与否,必须依据社会的状态判断。”面对新危害行为,我国立法应设置新的危险犯类型。
(1)新危险犯设置的范围
立法仅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刑法介入提前,危险犯的范围增大。新危险犯的设置范围过宽,可能导致刑法打击面扩大;新危险犯的设置范围过窄,又不能有效抑制犯罪。因此,有必要对新危险犯的设置范围进行合理的界定。笔者认为,界定新危险犯的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潜在的危险转化为实害结果将造成严重的后果。生活中,造成潜在危险的危害行为很多,法律不可能将所有造成潜在危险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任何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的要求。由于新危险犯自身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新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就只能通过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予以征表,以此才能使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具有正当化的根基。因此,应当把新危险犯限定在潜在危险转化为现实将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的范围中,只有将新危险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的相加才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要求。
其次,潜在的危险应具有侵犯公共安全的性质。尽管新危险犯应存在于潜在危险转化为实害结果将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中,但任何危害行为都会造成潜在的危险,这些危险夹杂着其他因素仍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果链条的扩展性及不确定性决定了不能仅以潜在的危险将导致严重的结果来界定新危险犯的范围,还须对潜在危险的性质作进一步的厘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新危险犯造成的潜在危险应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这种危险具有转化为实害结果的较高的盖然性。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被视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潜在的危险侵害公共安全表明危害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同时,将潜在危险限定为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符合风险社会背景下危害行为的特征,因为风险社会背景下,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潜在的危险转化为实害结果的盖然性越高就说明危害行为的现实危害性越大,这也就更凸显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潜在的风险应存在于侵犯公共安全领域的业务犯罪中。现实中,一些业务行为由于涉及公共安全,一旦违反操作规程则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在业务活动中,只要违反操作规程就造成侵害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为此,国家要求业务活动者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各种行为,不得怠慢。为保护公共安全法益,国家可以将一些故意违反关涉重大公共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业务活动者对各种规章制度已有相当的了解,只要行为人认真履行职责不故意违反,就不会构成犯罪,这也不侵犯公民的自由。因此,把新危险犯限定在潜在危险转化为现实将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侵犯公共安全领域的业务犯罪中可以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平衡。
3.增设新危险犯的个罪
当下,我国环境污染、矿难等事件不断发生,刑法为应对现实生活必须积极应对。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生活实际及新危险犯的设置范围,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立以下新危险犯个罪:
(1)违规排放具有重大危害的污物罪。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诉讼的瓶颈是诉讼证明问题。从诉讼角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必须弄清楚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污染物对自然界和人体危害的潜在性,污染物的危害具有相当长时间的潜伏期,危害结果不易确定。最近发生的河南开胸验肺案,陕西凤翔县儿童血铅超标案足以说明。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对环境污染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有鉴于此,增设“违规排放具有重大危害的污物罪”,只要违规排放具有重大危害的污染物,法律便拟制其对社会造成潜在的危险,这既有助于解决环境诉讼的瓶颈问题,又有利于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
(2)违规开采已被封闭矿产罪。矿难已为世人麻木,发生矿难最多的是那些无安全生产资质的小煤矿。近年来,为加强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陆续关闭了一些无安全生产资质的矿产企业,2009年山西省对部分煤矿实行国有化,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对矿产企业的安全监督,防止矿难事故。为防止一些企业牟利,置群众生命、财产于不顾违规开采已被封闭的矿产,有必要增设“违规开采已被封闭矿产罪”。
(3)违规接种疫苗罪。近年来,流行性传染病肆意横流,侵扰群众生活,在我国已多年灭迹的部分传染病在部分地方又时有发生。国家推行重大传染病预防、接种制度,意在从根本上防止重大流行性传染病传播,如甲流感。为防止部分卫生检疫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牟利或不按照规定接种疫苗,如以蒸馏水代替疫苗或注射劣质的疫苗给公共卫生安全造成潜在危险,有必要增设“违规接种疫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