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业务过失犯不是设置过失危险犯的理由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危险犯一般在业务过失犯中探讨。我国一些多学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可设立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中的业务过失中。”有学者认为,“由于业务过失系重过失,行为人不注意的程度重,且往往侵犯的是重大社会利益,一旦形成实害则损失不可估量,因而被公认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重大隐患,将业务过失危险行为作为犯罪化的重心是合适的。”由此,支持过失危险犯的重要理由是刑法应当加大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然而刑法理论对业务过失的处罚是否应当重于普通过失却聚讼不休。在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危险犯一般在业务过失犯中探讨。我们认为,业务过失犯的处罚不是设置过失危险犯的理由。
(1)业务过失犯处罚理由介绍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比如,我国的人口众多,道路和其他交通设备一般还比较落后,新职工比较多,加上这种事故通常是在执行交通运输业务当中发生,而且从事交通运输这种任务本身,是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稍有不慎,就很容易发生这样的事故,造成严重的后果。考虑到这样的客观因素,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处刑就轻一些。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业务过失犯无论在客观危害,还是在主观责任上都大于普通过失犯。首先,业务人员熟知已法律化、规范化的特别预见义务。其次,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及业务经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较普通人员具有更高的遇见能力和应变能力。加重业务过失犯的责任,可以要求行为人更充分发挥这种能力。再次,业务活动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是不可避免的,只要行为人履义务,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事实上,正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才导致过失犯罪。最后,业务过失犯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也容易得到纠正,但行为人根本不注意自己的义务,在过失心理程度上大于普通过失犯。所以,面对业务过失犯迅速增长的趋势,适当加重业务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有助于提高业务人员的责任心和注意力,是应当的,也是可行的。
(2)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罪质相同
与普通过失犯相比,业务过失犯发生在业务过程中。业务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故意,但仍然排斥、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无论是业务过失抑或普通过失,危害结果都是行为人生活、工作的不谨慎态度造成的。业务过失中,行为人虽然可能造成重大客观实害,但其主观恶性并不比普通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如果仅根据客观实害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则违背过失犯的立法思想。正是由于业务过失行为者的主观恶性与普通过失行为者的主观恶性相同,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较之于普通过失犯才没有加重处罚。既然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处以与较普通过失犯相同的法定刑,对业务过失犯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结果持宽容态度,刑法更没有理由把业务过失犯的刑罚介入点设置为危险状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业务人员具有专业素质才从事业务行为,正是由于业务人员具有专业的素质,业务人员在绝大多数时候并没有造成业务过失。业务人员在工作中已经履行了比普通人员更好的注意力了,否则,业务人员与普通人员无异。评判业务人员注意义务的高低应与同类的业务人员相比,不能将业务人员与普通工作人员相比,不能片面地认为业务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素质,应当具有更好的注意能力。业务人员凭借自己专业的注意能力工作,相对于其他业务人员或其他时间段的业务行为,业务人员在某个时刻的专业性的工作中也可能存在过失,这种不谨慎的生活态度与一般人员工作中的不谨慎态度是一致的。行为人的遇见能力和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结果并不表明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业务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业务人员预见危害结果的专业能力都不是加重业务过失犯处罚的理由。对过失犯罪,刑法不切中行为人的不谨慎生活态度,而以危害行为发生的行业加重对行为人的惩罚违反了过失犯罪的理论基础,有重刑主义之嫌。以可能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作为加重业务过失犯的处罚理由值得商榷。
(四)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一些学者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状中有“引起传播危险”的文字表述而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过失危险犯。殊不知,罪状中的“危险”与危险犯中的危险并非相同含义。“危险”概念理解的偏差直接导致对过失危险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1.我国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的“危险”应当紧密结合罪状规定。司法认定中的危险必然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对有些犯罪,至少需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为前提,否则危险的认定无从着手。现实生活中,传染病传播的地域可能非常大,影响的人口可能非常多。传染病在何种范围内,多少人口被感染视为“传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特定范围内(一个人、两个人、三个人等)的人被感染上传染病并不能一概视为传染病已经传播。事实上,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传染病可能已经在一定的范围内造成了人群被感染并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此,传染病“传播”与“传播的严重危险”之间始终存在一个临界点的问题,传染病“传播”与“传播的严重危险”之间存在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这需要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判断。
由于传染病极易传播,一旦传播将给民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国家必须对传染病予以严格控制,规定各种严格的控制制度及程序。由于传染病“传播”和“传播的严重危险”始终存在临界点的问题,出于传染病控制的需要,为严密刑事法网,立法只有把造成传染病“传播”和“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都予以犯罪化才能加强对传染病的控制。从传染病传播的逻辑过程看,罪状中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应指,违反行政法规,传染病可能使人感染或者已在一定范围内使人感染,但是还没有造成大面积的传播(有一个幅度问题)。如果仅仅是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程序,还没有导致特定人群感染,这仅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止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否则会导致《传染病防止法》的相关法律处罚规定落空。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在刑法语境,罪状中的“传播严重危险”是相对于传染病已经传播而言,应指传染病确已使特定范围的人群感染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在特定范围内传播与在更广的范围内传播之间始终有一个感染的幅度问题,立法这样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
“法律概念的意义,取决于法关系所需的内涵。”在本体论上,危险是指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刑法规范论中,危险的含义应取决于危险在特定罪状中的规范意义。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的危险,“传播的严重危险”体现为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能感染传染病,由于“传播”与“传播的严重危险”在事实上无法以一刀切的方式具体化分,为了网罗生活不至于产生立法的疏漏,立法只能把传播与传播的严重危险作一笼统化的规定。在规范论上,针对传染病传播的特点,传播的严重危险应当结合传染病的传播作统一的理解,两者相互征表,相互映证。在两者关系比较模糊无法具体界分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特定对象被感染,我们既可以认为已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也可视为造成传染病已经传播,这主要取决于违反规定的程度和传染病的严重程度。如果危害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规章制度且该传染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只有少数人被传染也可视为传染病已经传播;如果危害行为没有严重违反行政规章制度且该传染病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少数人被感染也可视为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传染病是否已经传播或者传播的危险需要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状中的危险不能作本体论的理解。
认为我国刑法有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学者没有厘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危险”的真实含义,误认为罪状中只要有危险二字的过失犯罪即是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确认。实际上,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2.承认过失危险犯立法例导致的困境
应当认为,凡是过失犯罪,都存在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当然不可能是绝对的对应关系)。我国刑法分则把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节予以具体规定,如果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而分则却没有规定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从当然解释的角度,这不合理。也许有论者认为:“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或者故意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引起传染病、病菌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显然与分则把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其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都有“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的文字表述,如果认为引起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构成过失危险犯,那么引起传染病“传播”肯定不能认为构成过失危险犯。因为与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种危险状态相比,传染病“传播”当属实害结果。但分则却把引起传染病“传播”和“传播的严重危险”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过失导致危险状态与过失导致实害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肯定不同,怎么能适用相同的刑罚?这岂不导致不公?赞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的观点值得商榷。
(五)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归属
通过对过失危险犯的详细论证,不难发现过失危险犯不符合过失犯罪的理论特质、结构特征,即使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我国刑法也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过失危险犯的理论构想虽不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表明过失危险犯所解决的问题不真实。面对当今风险社会的现状,理论者试图通过构造过失危险犯来解决风险社会背景下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的归责问题,以期更好地防范风险,预防犯罪,过失危险犯囿于在理论及实践中遭遇的困境而不得不搁浅。因此,过失危险犯无法解决风险社会背景下某些危害行为的归责问题。
某些危害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这类似于我国刑法理论的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而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的犯罪。”从客体看,危险犯一般存在于侵犯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中;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可设立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中的业务过失中。”因此,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过失危险犯,它们侵犯的客体相同。从客观方面看,无论是抽象危险犯抑或过失危险犯,均只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从主观方面看,如上文述,过失危险犯对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应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这与抽象危险犯的罪过形式相同。在主体方面,两者亦无特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因此,过失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有相似的构成要件。既然过失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在犯罪构成方式上相似,就可以考虑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参考抽象危险犯的罪状进行犯罪类型设计而不是一味地设立为过失危险犯,亦即,只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放火罪被视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放火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这些行为便能产生现实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属于危险犯的子项,抽象危险犯必然具有危险犯的特征——危害行为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既遂。立法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必然以该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否者,抽象危险犯就缺少犯罪的正当化基础。正是由于抽象危险犯的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就能产生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司法对危险状态的判断是通过识别危害行为进行的,不需要再具体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导致了危险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