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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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我国刑法的危险犯(2)

1.具体危险犯行为特点对具体危险犯立法的影响

有些危害行为自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便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对放火行为,引起对象物燃烧就称为放火,只要实施该危害行为便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有些危害行为具有复杂的构成,裸行为不能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须结合犯罪对象才能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破坏交通设施为例,交通设施的种类很多,铁路围栏、路标都属于交通设施,破坏这些设施不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但是信号灯也属于交通设施,破坏信号灯却将导致火车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故此,对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仅从破坏交通设施的裸行为尚不能确定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在个案中结合侵害的对象判断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生活中有些事物具有复杂的构成,各个构成部分在整个事物中的作用并不相同,因而呈现的保护法益有所差别,针对不同部分实施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相同。以汽车为例,汽车的车窗代表财产法益,刹车装置代表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不同的犯罪对象就表明危害行为的不同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既然裸行为不能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有些犯罪对象的不同构成部分在整个事物中又承载着不同的保护法益,针对这种犯罪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是否侵害特定法益就必须具体判断。因此,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是由危害行为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2.传统社会背景对抽象危险犯立法的影响

尽管我国危险犯立法面临风险社会的背景,但我国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也深深地烙上了传统社会危害行为的印迹。传统社会,“人类生活及生产方式相对简单,主要社会风险来源于天灾人祸等自然而非人为祸端,如杀人、伤害、盗窃等自然犯罪是最常见的风险行为方式。”传统社会危害行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传统社会,社会关系简单,科技不发达,事物发展趋势确定,不易受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在主要以自然力危害的传统社会,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直接现在裸行为中,通过判断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识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故意杀人的危害性就体现在作为裸行为的杀人行为中,人们通过认识故意杀人行为就能认识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危害结果确定,易于控制。”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裸行为中,且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裸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时,危害结果就直接体现出来,危害结果易于确定。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通过控制危害行为及其进度就能抑制危害结果,因而危害结果易于控制。最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明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裸行为中,裸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直接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清晰,司法易于辨认。

在我国传统社会背景下,一些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放任危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将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根据传统社会危害行为的特点,立法将造成危险状态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预防危险状态转化为现实。由于这些危害行为的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施该行为就能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严重危险状态。如,只要对建筑物放火就造成建筑物被烧毁的危险状态。传统社会背景下,对一些裸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危险潜藏于裸行为中,为预防危险状态转化为实害结果,立法将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拟定为独立的犯罪,毋需在个案中再判断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危险状态。

传统社会,行为的危害主要来自自然力,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危害行为作用于社会就能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我国古代采取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方针,当权者严格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限制的重要方法就是,立法大多将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司法也主要处罚造成实害结果的危害行为。重实害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传统。近代社会,虽然人类认识能力大幅提高,但为防止立法及司法恣意将危害行为入罪,限制公民的自由,必须通过危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来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立法将违法行为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快速处理,刑法只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刑法主要处罚那些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一般由行政机关处理。因此,我国刑法有重实害的传统。不管是79刑法抑或97刑法都体现了对危害结果的重视,危害结果及其危害程度成为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为此,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如果危害行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危害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对我国刑法的抽象危险犯,尽管立法仅将特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立法也不是处罚该危害行为,而是处罚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造成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危险状态就会发展至实害结果。如果危害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仅造成潜在的危险,潜在的危险不一定导致实害结果,危害行为就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造成实害结果性。这既不符合我国传统社会裸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刑法重实害的结果特征。我国97刑法没有采取拟制的方式将没有造成实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德日采用拟制方式规定的抽象危险犯不符合我国重实害的立法传统。

三、我国危险犯与德日危险犯的差异

“一个词语,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时,重要的是对它的内涵予以界定,对其使用的范围予以限定,而不在于它是否真实对应了现实;因为词语与其所指称的物从来不可能对应,其间的关系是一种因常规而形成的专断的、临时的关系。因此,同一个词语在不同场合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和功用,即使一些常用的法律词语也不例外。”任何刑法理论都是对本国立法及司法经验的总结,脱离本国刑法文本和司法实践的理论只能是缘木求鱼,闭门造车。我国刑法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虽都有危险犯概念,但其生成语境不同,危险犯指涉的范围可能不尽相同。尽管如此,我国一些学者仍立足于德日刑法危险犯理论来论述我国危险犯的理论品质,并探讨我国危险犯的立法规定。因此,厘清我国危险犯与德日危险犯的差异对认识我国危险犯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论基础的差异

“一个团体或社会中被承认具有约束力的、并通过制裁来实现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构成统治性的规范秩序,而构成规范秩序的行为大多都是人们在生活中所形成的惯例和习惯。”刑法理论是根据刑法在实践中运用的情况中进行抽象、归纳而形成的识别犯罪的方式、方法。各国风土人情差异较大,生活习惯殊异,生活模式不尽相同,建立在这些行为模式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无不体现出“本土性”。法律规范不同,立基在这些规范和实践经验上的刑法理论也就呈现出较大的差异。

犯罪构成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认识工具,犯罪类型是以犯罪构成为视角识别犯罪的结果。德日刑法理论采取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我国采用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识别工具不同、思考问题的视角有差异,识别的结果、解决的问题怎会完全相同。

德日刑法理论采取三阶层犯罪构成识别方式,危害行为构成犯罪首先要该当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之上再分别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如若前一要件不符合则后续的判断不再进行。受实证法学的影响,在贝林格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严格区分,该当性判断与违法性判断分别进行。该当性要件对危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观念形象进行判断,违法性要件对危害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进行判断。虽然德日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已经历诸多变化,但该分析思路仍然存在。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该当性要件反映危害行为的内部构成,属事实判断;违法性要件反映对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属价值判断。因此,德日刑法在该当性要件中以危害行为该当构成要件是否需要结果为标准把犯罪行为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在违法性要件中又以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样态为标准把犯罪行为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危险犯与侵害犯、行为犯与结果犯是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的结果,它们之间在形式逻辑上不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德日危险犯是对危害行为侵害的评价,不管危害行为如何该当构成要件,只要侵害法益就构成危险犯。

我国刑法采用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被人为地分割为并列的四要件。我国犯罪构成没有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分开,犯罪构成是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体。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识别犯罪,既是对危害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又是对危害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在我国刑法中,仅以危害行为如何充足犯罪的观念形象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不能达到犯罪分类的目的,犯罪的类型还必须体现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在我国平面耦合犯罪构成体系下,只有把事实认定与法律价值判断结合起来对犯罪进行分类才能实现犯罪类型指导司法识别犯罪的目的。现代社会,危害行为对某些重要法益造成现实侵害将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为此,立法必须提前介入将一些仅造成危险状态(相对于实害结果)的行为拟制为既遂,以保护法益预防犯罪。在这种犯罪类型中,危害行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而仅造成危险状态,实害结果出现法益受到现实侵害,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则表明法益仅受到侵害的危险。在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并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危险犯就既遂。因此,我国刑法危险犯不仅反映了危害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还反映了危害行为的外观构成,我国刑法危险犯是从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对危害行为的分类。识别危险犯的方法不同,即使我们分享了同一危险犯概念,危险犯的内涵和外延也可能不同。

(二)成立范围的差异

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该当性要件与违法性要件分离,不管危害行为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还是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危险犯产生于在违法性阶层对符合该当性要件的行为侵犯法益的评价。在我国平面耦合四要件体系下,犯罪构成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为一体,犯罪分类以既遂为标本形态,危险犯产生于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时对法益的侵害样态。各国危险犯建立的基础不同,审视危险犯的视角有差异,危险犯成立范围也有差异。

1.德日刑法危险犯的范围

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不管危害行为符合基本构成要件既遂抑或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未遂,只要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就构成危险犯。据此,德日刑法中的危险犯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满足修正的构成要件未遂,并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的危险犯。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是在区分不能犯与未遂犯时产生的一个概念。不能犯与未遂犯均该当修正的构成要件,它们的犯罪构成外观相同,但不能犯不可罚而未遂犯可罚,由此产生了以何标准区分不能犯与未遂犯的问题。德日刑法理论基本赞同,在违法性阶层,未遂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不能犯则没有对法益造成任何侵害。因此,未遂犯是危险犯。例如,甲深夜发现自己的仇人乙在远处,甲杀人心切,掏枪立即射击,由于夜太黑没有击中。未得逞的枪击行为对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故该行为构成危险犯当罚。另一类是行为满足基本构成要件既遂,并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的危险犯。风险社会背景下,立法为保护重大法益,把一些仅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也拟制为独立的危害行为类型,以预防犯罪。对这类危害行为,危害行为虽然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既遂,但是危害行为仅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这种行为也构成危险犯。如日本、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德日刑法的未遂犯属于危险犯是由其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

2.我国刑法危险犯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进行分类必须探讨分类的前提,亦即在什么样的理论前提下,以尽量简洁的方式对犯罪进行分类,且分类的结果还有助于指导司法识别犯罪。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学界对危害行为充足基本的构成要件,并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既遂这类危险犯(通常意义的危险犯)并无疑义,只是对未遂犯是否属于危险犯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未遂犯不是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