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一种是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结果的发生,或者 虽然预料到,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通常情况下,学校的过错以过失居多,像教师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故意毕竟还是少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明确学校对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因(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民事行为中未能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未能制止和预防伤害事故发生,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学校觉得承担赔偿责任非常冤屈,但却不能有效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举证据不能得到采信,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结果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损害事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它包括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两方面。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是有一定的损害结果存在。损害结果必须是一个确定的、现实存在的事实,它是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主观臆想的,虽然实施了不法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则不承担责任。在确定损害结果时,应该注意财产和人身损害结果相对较为容易认定,但精神损害则不那么直观。
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该结果的产生必须是由具体的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造成,即一定的行为导致相应的后果。这里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行为存在直接的关系 ,如:教师体罚 学生造成一定的伤害事实,体罚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又如学生遭受到教师或工作人员的人身或精神侮辱,自杀身亡。学生自杀行为与所遭受的侮 辱有直接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学校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如学校的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 学生因心理太脆弱而自杀,学校不承担责任。损害结果的产生可能出现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在违法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以后,当然必须是直接的原因,而不是有其他原因介入。
分析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后,还要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几种情形,如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等等,其中不包括学校伤害事故的情形。过错 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原则是指双方都没有过错 ,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而非只要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 ,学校就要承担责任,从这里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学 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另外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如果按照元过错责任来确定学校责任,无形中会增加学校的经济负担,因为一旦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可能面临着巨额的经济赔偿,会使学校的财政出现危机,这将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和教学工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正确划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责任, 避免加重学校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符合目前我国学校的具体情况。
校园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事件处理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需要的可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或提起诉讼等 处理程序。对教育行政部门介入事件的处理,专家认为应限定在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的范围。在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事件的赔偿范围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最高法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也要考虑有关民事侵权中的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作为学生伤害事件处理中的关键问题,要考虑采取多种渠道有效加以解决事件赔偿经费的来源问题。可以考虑学校自筹、设立相关的赔偿基金及通过保险等多种途径解决,以减轻学校的压力。保险是最终解决此问题的最为可行和有效的途径,也是很多国家采用的方法,应提倡学生家长为学生的人身安全技保。同时,目前一些保险公司开设的把学校作为受益人的责任保险,较好解决了学校教育教学活 动的风险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可以考虑明确要求学校参加责任保险,鼓励学生个人技保人身保险,采取双重保险办法解决赔偿金问题。对学校保险资金 解决渠道 ,有的专家建议 ,最佳方案是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如果财政难以承担 ,可以考虑允许适当向学生收取 ,或从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中拿出适当比例来妥善解决。
10、日常生活中,哪些主体应当对学生伤害负责?
从校园伤害事件责任主体角度可分为教育系统内部和教育系统外部两类。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学生、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教师作为责任主体的校园伤害事件;教育系统外部包括社会公民和法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校园伤害事件。按照责任主体分类标准 , 校园伤害事件通过排列组合形成学生-学生型,教师-学生型,学校-学生 (家长) 型,社会公民、法人型-学生型,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型, 还存在校园伤害事件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这里仅就具有代表性的几种类型坐详细介绍。
1.教师-学生型
教师作为学校教育的施教者,从一般角度讲对学生造成伤害是难以理解的,但从现实性上讲,这种对学生个体或群体的伤害确实存在。当然,在教师对学生的伤害事件中,既存在无意伤害事件 ,也存在有意伤害事件。无意伤害事件是指教师对学生的伤害是在一定不能预测、非故意的情况下发生的 ,教师 对学生的伤害多数情况属于这种伤害形式。而有意伤害事件是指教师对学生的伤害是故意的作为,如体罚,这种形式随教育教学的方式转变正在逐渐减少 ,但在现实教育实践中还会发现这种类型的伤害形式。无论是无意伤害事件还是有意伤害事件, 都需要依据校园伤害事件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政策依法处理,但在处理方式和程度上,必须考虑是无意作为还是有意作为 , 有针对性地做好妥善处理。对于无意伤害事件中教师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学生伤害情况和程度 , 适当减轻教师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对于有意伤害事件中教师的责任, 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规定,严肃加以处置,对严重违反教师行业规范和师德伦理而对学生造成伤害的教师 ,应该给予加重处罚 ,或责令脱离教师行业。
2.学校-学生 (家长) 型
学校组织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生(家长) 则是社会组织的细胞。在社会组织环境和氛围中,作为组织存在的类型 ,学校组织具有本身的组织目标和理念 ,同时也具有法律规章等制度政策性支持 ,因此在社会活动中具存一定的优越性。而作为社会公民 ,学生 (家长)虽然也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但作为受者角色 ,必须依据学校组织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 ,才能参与学校组织及其管理活动。这种授者一受者关系决定了学校组织与学生 (家长)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或者由学校组织 的政策规章和制度措施等因素造成的 , 或者由代表学校组织的法人或群体等因素造成的 。无论如何看待产生这种不平衡的深层次问题 , 学校对学生 (家长) 造成伤害事件也不是不可避免。关键问题就是要理顺学校组织与学生 (家长) 之间的关系问题, 学校组织应明确组织目标和理念的实现并不是学校组织自身所能完成的 ,它必须依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参与者——学生 (家长) 的积极支 持和配合。学校组织对学生(家长) 施害其实也是对自身的伤害 ,要保持学校组 织可持续发展 , 维护学校组织与学生 (家长)之间的和谐、平衡是相当重要的。学校组织对学生 (家长) 造成伤害后 ,要针对伤害程度和实际情况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措施妥善处理,必要时应严肃查处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学生(家长)基本正当权益。
3.社会公民、法人型-学生型
学生个体或群体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与社会公民或法人打交道,必然产生各种矛盾或者冲突。在这些矛盾或者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产生对学生的伤害事件。社会个体对学生的伤害属于人-人伤害类型,通常是以暴力冲突等伤害形式出现。社会法人对学生的伤害属于社会组织-人伤害类型,通常以产权和财产纠纷等伤害形式出现。学生个体或者群体在伤害事件中是受害者,在处理这种类型伤害事件时,首先要考虑到学生也是社会公民,有权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当受到侵犯时,也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各种正当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免受侵害,其次,学生也是学生组织成员,也应该受到学校组织或者教育组织及其系统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和保护,当然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范畴。
4. 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型
教育行政机关主要是通过行使合法的行政职权,依据岗位授权运用、制定和执行教育相关政策、制度和措施。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大多是由于教育行政机关作为失误、不作为或者行政强迫等因素造成的。出现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造成伤害事件,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寻求补偿,甚至国家赔偿,并追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和制度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11、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见,现行法律确认学生有申诉和诉讼的权利。
一般地,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1、自行调解。一般来说,调解是必要的,能够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和解对各方来讲都是有益的。
2、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这样的行政调解途径。但是现实生活当中,当事人往往认为教育主管机关因为是学校的行政管理甚至行政领导的机关,很可能倾向于校方,而且所依据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内容颇遭法学界质疑,所以真正选择行政调解的并不多见。
3、诉讼。通常的最终解决方式就是起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也可以贯穿始终。调解不成的,法院依法判决结案。
学生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最具有意义的是法律救济渠道的构建和完善,这不仅因为好的教育、管理理念的实施必须要通过制度来保证,而且这一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乐意直接促进有效对话机会的扩大和保障机制的形成,这就使每一个学生各方面权利的伸张和实现具有了制度保障。
与此同时,学生权利法律救济的渠道的完善还需要高度关注社会、学校的实际。需要看到,也有一些学生、家长是“懂法”的,但当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没有达到无法容忍的地步,通常采取了一种沉默的态度,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孩子在学习啊哦那边,怕真要提起诉讼的话,即便是打赢了官司,也怕日后“没有好果子吃”,最终很可能是得不偿失。这说民,学生权利法律救济渠道的完善,出了需要关注和做好答的框架外,实际操作中的细致环节也要给予充分关注并做好,不然,这个维系学生权利、关系学生发展前程的救济渠道只能作为一个空空的架子而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12、在校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它的出台,是我国完善公民人格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