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学生脑炎死亡索赔案
案例介绍:
2007年,8 岁学生袁某的家长将其送到某全封闭管理的私立小学一年级读书。入学时,袁某的家长向学校交纳了 1.5 万元的学费,并与学校签署了《就学协议》, 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 当年 9 月23 日早晨, 袁某的班主任发现袁某有些异常, 就将其送到学校的医务室检查。在检查过程 中,袁某出现抽搐,校医立即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在向校领导汇报了情况后立即通知袁某的家长,在袁某家长到校后,校医立即催促家长马上将孩子送到大医院就诊。袁某的家长将袁某送到当地医院检查后,袁某被诊断为脑干型乙型脑炎。同时,学校方面派人到医院探望,另一方面通过关系为袁某聘请名医治疗。但袁某因病情严重,于9月26日死亡。
袁某的家长以袁某在校学习期间得病,学校延误了袁某的治疗造成其死亡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返回袁某入学 时交的学费1.5 万元。而该私立学校则辩称:当发现袁某身体不适后,班主任立即将其送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某的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孩子到大医院检查。袁某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 此病在医学上属于爆发性疾病, 救治希望较小,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为学校给学生投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 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残、死亡, 而袁某属于患病死亡,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2008年4月30 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学校对袁某已经尽到应尽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袁某入学时的 1.5 万元学费 ( 己支出 1543 元 ) 应予退还。另外考虑到原告损失过大, 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学校退给原告入学时所交的各项费用 1.34 万元,同时,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 5000 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己经尽到了职责,对于学生袁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假如真的较真的话, 学校为什么不在学生突发严重疾病后马上将学生送往医院抢救, 而要等到家长到后才让家长自己带孩子前去就诊呢 ? 法院显然没有采纳家长的意见, 最终认定学校没有过错。
但案件最后的判决令人蹊挠, 学校没有过错,为何要担责任呢 ?
本案中,家长可以从两个理由中选择一种起诉,一种是违约之诉,另一种是侵权之诉。假如家长选择的是违约之诉,由于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 学校没有违约,何来责任 ? 假如家长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则学校有可能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要求学生的死亡要与学校有一定关系的, 例如学生在体育课跑步中突发死亡,学生在学校大扫除中意外伤亡, 假如学校没有过错,也有可能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本案中,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没有一点联系,不能说只要学生出了事,学校没有过错也肯定要承担责任, 这是对过错责任的曲解,也是对公平责任的曲解。“公平责任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的观念是错误的,是受到全面否定的看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需要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
所以,笔者认为,学生在学校意外死亡,学校如果没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另外, 学校收取学生的1.5万元学费,除去已经支出的 1543 元,剩余部分因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学校应当将其退还给袁某的家长。
学生在学校由于自身原因突发疾病而伤亡, 学校是否肯定没有责任呢 ? 也不尽然。学校在以下一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承担责任:(1)学生发病后班主任或其他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解决。(2)学生在发病后医务室人员脱岗延误救治。(3)医务室大夫出现误诊等医疗事故。(4)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治疗以至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等等。所以, 学校要未雨绸缪, 提前做好学生发生意外的救治预案,使班主任、医务室大夫等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 以便一旦发生意外后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救治。另外,如果学生的意外死亡发生在学生正在参加学校安排的体育活动或卫生劳动等活动中时,学校也有可能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87、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 400 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 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 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某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案例评析:
这这起事故属于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体育课伤害事故。即因为学生身体本身存在着某种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而导致的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 学生张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健康原因所致, 学校过错,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某和家长为了被学校录取,隐瞒了自己的病情,以致发生意外 死亡的结果,所以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家长已经告之学校学生的身体存在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时,学校应当对以下几种情况承担责任:(1)学校仍旧安排其参加不适于其进行的体育锻炼;(2)学校发现其参 加不适于自己身体状况的体育锻炼时没有及时制止。如果体育教师在课上发现学生有一些异常表现,而依然强迫其训练以致发生意外时,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88、漠视校外人员在校滋事以致学生被侵害案
案例介绍:
社会无业青年杨某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长期自由出入某中心小学,甚至经常窜进教室,在黑板上乱写乱画,恶作剧地给学生批改作业,还无故殴打学生, 抢学生钱物,窃取学校教学仪器,严重扰乱了该校教学秩序,对学生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而该校从校长到教师对于杨某的行为竟然熟视无睹、听之任之, 既未对杨采取制止、驱逐措施,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社会治安 职能部门反映。 2007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杨某又窜入学校,于课间在学校空闲校舍中将该校两名年仅 9 岁的女生先后强奸多次。在受害人家长报案后,杨某被抓捕归案,并被法院依法 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由于该校对学生监护职责的失职, 致使两名 学生身心受到严重侵害。2008年 3 月 10 日, 该小学校长吴某、主任郭某及教师张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当地检察机关依法立案 侦查。之后,受害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其精 神损失费 4.8 万元。法院在审理后判决该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例评析:
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其中,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学校不但要保证自己的设 施和工作人员不对学生发生危害后果,还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 防止第三人对在校学生的伤害。本案中, 某中心小学显然在多个环节上没有尽到对学生的保护责任:门卫管理松懈,导致杨某多次窜入校内滋事;另外,校内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机制,使杨某可以在校内为所欲为;学校的领导和教师也严重失职,对于校外人员卡扰教学、侵害学生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以致杨某的行为愈加不可收拾,最终导致小学生惨遭蹂躏的事件发生;学校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这起事故中没有履行自己的应尽职责,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当地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该校校长等三人立案侦察,但笔者认为,以上三人定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将会更加确切。因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学校的工作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应当以固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基于杨某的强奸行为和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学校此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 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起事故中, 给我们教育工作者敲响了一次警钟,即除了教育教学之外, 学校还肩负着保证学生安全的责任。为此,学校 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措施;对教师进行 安全教育;对于有可能危害到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一定要早排查、早发现、早解决,力争将事故消灭在潜伏期,某决将事故遏 止在萌芽阶段。如果因为自己的玩忽职守、疏忽大意,不确实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以致使学生的人身安全遭受严重损害,相应的领导和责任人就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89、家长在校闹事干扰学校教学案
案例介绍:
2007 年5月15日凌晨,某中学初一学生黄某因与同学肖某打架受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周某、卢某在与学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校门砸开,把尸体抬进校园停放在教学楼大厅,致使全校无法上课。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卢某因黄某死亡一事索要高额赔偿,给学校施加压力,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周某积极煽动抬尸进校园,被告人卢某积极参与抬尸进校园,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的身心健康,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周某、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校外人员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等,具体包括有 关组织或个人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周围,寻衅滋生,制造事端, 结伙斗殴,围攻教师、学生或调戏女学生,闯入教学场所,妨碍阻挠教师的教学活动,以及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周围架设高青喇叭、非法施工、造坟哭坟、进行迷信活动等,致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停学停课, 使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无法正常开 展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偷窃、哄抢、勒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仪器、设施或者其他物资, 故意打、砸校舍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活动。对这些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等论处。
家长与学校发生纠纷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本身不用大惊小怪,因为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自然会对利益的分配、损失的承担、人身的权益等各个方面产生不一致的看法。关键是要以积极的、合法的方式去解决这些纠纷。对待家长的无理要求,学校一方面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体谅对方的心情, 多换位思考,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有困难的家长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适当地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 这样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 学校也不能放弃原则,单纯为了不把事情闹大,而做一些无原则的让步。在发生家长闹事,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情况时,学校可理以采取以下的手段解决:要尽量作好对方的思想、工作,讲明这样做的利害关系;要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时报告;必要时请求当地公安部门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