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校园安全纠纷法律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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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10)

学校存在安全方面的隐患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可以说是层出不穷,本案只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其实这些事故并 非不能避免,只要相关的领导和责任人加以留心,确实认真负责 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有很多安全隐患可以消灭在萌芽阶段。学校可以建主设施检查维修的责任制度,总务处及有关处室的人员应当定期、不定期地对学校的各项设施进行常规检查,发现隐患后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加以维修、解决。建立教师、班级、各处室的安全隐患报告制度,每隔一段时间,就要由教师、班级和各处室将自己班级、办公室、公用设施等处的安全隐患报到学校,由学校安排专人及时加以落实解决。学校的校舍、通道等设施在设计施工时就应当考虑到学生的规模和容纳能力。学校应当注意通道或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电灯是否正常,并不要在这些地点设置障碍物,以免因此发生拥挤。学校应当保障教学楼、宿舍楼出口 、楼道的畅通, 保证在人员拥挤或发生紧急情况时的顺利通行。在一些特殊的时间段,学校时以安排教师值班,以维持纪律,避免学生因为缺乏管理而造成混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1、学校楼梯栏杆过低导致的学生伤害案

案例介绍:

上午课间,某中学14周岁的李某自学校教学楼楼梯栏杆的上半部分摔至楼下,当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花医疗费5602.20 元。住院期间,学校主动支付2220元医疗费。经勘验,该教学楼楼梯栏杆高度上半部顶端为96 厘米,中间为 86 厘米,底端为 94 厘米。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 米的高度。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学校告上法庭, 要求学校赔偿44822 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以各50% 划分较为适当。故被告该中学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 5602. 20 元的一半2801. 10 元,护理费 70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 元,营养费 ( 住院期间每天按 10 元计算 ) 70 元。由于原告摔伤构成轻伤,且已致残,耽误原告上学,给原告造成较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学校赔偿 3000 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致残,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 14925 元。以上合计被告学校应赔偿原告20901.10 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 2220 元,应再赔偿原告李某 18681.10 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具体摔倒的原因证明, 且原告本人己满14 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排除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摔伤,故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教学楼的楼梯栏杆高度未能达到国家标准,原告李某的身高超出栏杆高度 70 厘米以上,故该中学应当承担相应 的教学设施不完善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因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原因,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应当共同承担损失。

42、学校教室挂衣钩伤人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为了方便学生悬挂衣物,在教室后墙上安装了许多铁钩。该校8岁的一年级学生吴某在与同学在教室玩耍追逐时,不慎撞到教室的后墙上,一只铁钩扎入他的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老师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但因伤势过重,最终摘除左眼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职工工伤 5 级伤残”。

吴某及其父母遂将学校告上法庭,他们认为学校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其相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的标准,而吴某就读的学校在教室后墙103 厘米的高度安装的50个铁钩,位置正好与小学生眼睛部位等高, 明显属于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学校则认为,在学生进校时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且吴某是与同学嬉闹时才产生的事故,其本身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学校赔偿吴某医疗费 8000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4万元、律师代理费 3000 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各类损失共计274427. 74 元。

案例评析: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8岁的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是小学生的特点,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与他人嬉闹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学校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由于学校疏忽了小学生的生理特点,未能谨慎 注意到其安装的铁勾与小学生的身高体征相近, 具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 所以学校对于吴某的伤残, 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因为学校的建筑、场地、设施等存在不安全因素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占相当大的比例。学校公用设施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频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学校缺乏资金对校舍等进行维修。(2)学校的设施在设计吁中就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3)学校对于安全工作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学校设施中存在的隐患。(4)玩忽职守,明知学校的设施有可能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因为轻信不会发生事故而没有加以预防。

因此,学校首先要对安全引作引起足够的重视,一定要建立起“安全无小事”的观念。针对自己学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拿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另外根据有关资料介绍,台湾的中小学校经常会邀请一些学生家长或校外人员到学校来帮助学校排查安全隐患,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学校自身的工作人员有可能会产生一种“习惯性错觉”,即对于自己经常见到的一切事物习以为常,容易导致一些潜在的安全隐患不容易被发现,而校外的人员则容易发现这种情况。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43、校内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伤人案

案例介绍:

在一场大雪之后,某小学教学楼上落了厚厚的积雪,并在楼顶的边缘形成了一个个的“冰锥”。该学校五年级的学生李某在下课后走出教学楼时,被因融化而坠落的一个“冰锥”击中头部, 当场昏迷不醒。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经过两天抢救之后, 李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在与学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 下, 李某及其家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而学校则辩称学校教学楼的楼顶形成冰锥并落下是一种自然形成的现象,属于不可抗力,所以学校应当免责。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学校承担李某受伤的各种损失共计 10 万元。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说,只要发生了建筑物上的物品坠落致人伤害,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 除非其能够证明物品脱落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 的, 才能免责。这叫做“举证责任倒置”, 即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才能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不需要受害人提供对方有过错的证据, 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了对方。

具体到本案中,学校只有在证明冰锥的落下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或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免责。否则,学校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冰锥落下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在法律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 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冰锥落下会伤人是一般人应当可以预见的,学校也是可以在发现楼顶形成冰锥后及时处理的,所以,冰锥的落下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并克服的, 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上述原因, 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建筑物上的物品脱落伤人的事件在学校并不少见。例如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有楼房上的墙砖脱落伤人的,有电扇脱落伤人的,有日光灯管脱落伤人的, 还有窗户上的玻璃脱落伤人的,所以,学校对这些部位重点排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切不能存在麻痹大意和侥幸的思想,发现问题以后及时解决,尽最大努力保证不出现安全隐患或者将安全隐患消失在萌芽阶段。

44、毛竹散落扎死学生案

案例介绍:

一天中午时分,某中学操场上,预备班学生李某等五位同学正高兴地玩游戏,只听“哗”的一声巨响,在学校围墙外正施工的高空吊车上散落下十几根毛竹,其中一根正击中李某的头部,李当即不省人事。其他同学立即跑去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及闻讯的校领导立刻赶到现场,叫了一部出租车,将满头是血的李某送往附近一家医院抢救。但由于伤势过重,李某不治身亡。

案例评析:

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学校和学生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即校外施工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危险源来自校园外部的建筑施工现场。学生在自由活动时间玩耍,没有做什么惹事生非的事,学生受伤纯粹是祸从天降。所以学生是无辜的受害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并且得知学生受伤后,学校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善后处理及时,所以学校无任何过错。致害人施工单位与学校操场仅一墙之隔,按照学校与建筑施工单位协商的规定,施工单位在中午(学生课间休息活动期间)不得施工。但工地某工人擅自操作,又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造成毛竹散落,砸死学生,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房建工地管理制度不严,工地发现某工人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制止,应承担主要责任。

45、学生宿舍煤气中毒案

案例介绍:

北京某校租用4间学生公寓作为学生宿舍,并为宿舍安装了蜂窝煤炉以取暖,但未安装风斗。2008年1月的一天凌晨,一间宿舍发生了煤气中毒事件,住在房屋内的 4 名学生煤气中毒,其中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某作为学校校长,明知学校宿舍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但鉴于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法庭当庭作出判决, 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该校校长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在涉及学校的案件中,学校和相关的责任人有可能承担以下责任:

(1)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的校长李某因为明知学校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相应的措施, 以致发生了一死三伤的重大事故,已经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 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了李某的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学校应当承担因为学生伤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因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履行学校管理职责中的职务行为, 所以因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这个法人单位来承担, 其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这就是学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会因为责任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予以免除。

(3)行政责任。如果对于事故的发生还有其他的责任人, 而这些人的过错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程度, 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对该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这就是涉及学校案件中 的行政责任。

综上,学校及其相关责任人如果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话, 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刑 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且这三种责任彼此间不能相互 代替, 例如在追究了刑事责任后依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