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测国际协调进程及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使用。为此,委员会应与有关国际组织一起,制定一份委员会认为对贸易有较大影响的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清单。在该清单中各成员应说明哪些被用作进口条件或在此基础上进口产品符合这些标准即可享有对其市场准入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在一成员不将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下,该成员应说明其中的理由,特别是它是否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而无法提供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如一成员在其说明标准、指南或建议的使用为进口条件后改变其立场,则该成员应对其立场的改变提供说明,并通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此类通知和说明已根据附件B中的程序作出。
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使用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实行的程序,特别是通知程序所产生的信息。
6.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有关特定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第4款对不使用所作说明的依据。
7.委员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3年后,并在此后有需要时,对本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在适当时,委员会应特别考虑在本协定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协定文本的建议。
第13条实施
各成员对在本协定项下遵守其中所列所有义务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领土内相关实体为其成员的区域机构,符合本协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其效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区域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作用的措施。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方可依靠这些实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14条最后条款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这些国家可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由于缺乏技术专长、技术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则这些国家可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5条第8款和第7条的规定除外。
附件A定义[4]
1.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a)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b)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c)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d)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认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粮食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协调——不同成员制定、承认和实施共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3.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a)对于粮食安全,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与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余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有关的标准、指南和建议,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指南;
(b)对于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指国际兽疫组织主持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c)对于植物健康,指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主持下与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区域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d)对于上述组织未涵盖的事项,指经委员会确认的、由其成员资格向所有WTO成员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有关标准指南和建议。
4.风险评估——根据可能适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5.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保护其领土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所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
注:许多成员也称此概念为“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6.病虫害非疫区——由主管机关确认的未发生特定虫害或病害的地区,无论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还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注:病虫害非疫区可以包围一地区、被一地区包围或毗连一地区,可在一国的部分地区内,或在包括几个国家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内,在该地区内已知发生特定虫害或病害,但已采取区域控制措施,如建立可限制或根除所涉虫害或病害的保护区、监测区和缓冲区。
7.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由主管机关确认的特定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且已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该地区可以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附件B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透明度
法规的公布
1.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所有已采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5],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知晓。
2.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咨询点
3.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一咨询点,负责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作出答复,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
(a)在其领土内已采用或提议的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
(b)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控制和检查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方法、杀虫剂允许量和食品添加剂批准程序;
(c)风险评估程序、考虑的因素以及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d)成员或其领土内相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卫生与植物卫生组织和体系内,及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况,及此类协定和安排的文本。
4.各成员应保证在如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索取文件副本,除递送费用外,应按向有关成员本国国民[6]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
通知程序
5.只要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拟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内容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同,且如果该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a)提早发布通知,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知晓采用特定法规的建议;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时提早作出;
(c)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法规的副本,只要可能,应标明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d)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6.但是,如一成员面临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种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本附件第5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只要该成员:
(a)立即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所涵盖的特定法规和产品,并对该法规的目标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b)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法规的副本;
(c)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7.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如其他成员请求,发达国家成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特定通知所涵盖的文件,如文件篇幅较长,则应提供此类文件的摘要。
9.秘书处应迅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散发通知的副本,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
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依据本附件第5款、第6款、第7款和第8款实施有关通知程序的规定。
一般保留
1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
(a)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或公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8款规定的除外;
(b)各成员披露会阻碍卫生与植物卫生立法的执行或会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附件C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7]
1.对于检查和保证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保证:
(a)此类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且对进口产品实施的方式不严于国内同类产品;
(b)公布每一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期限;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程序的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该程序;以及应请求,将程序所进行的阶段通知申请人,并对任何迟延作出说明;
(c)有关信息的要求仅限于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所必需的限度,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剂或为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需的限度;
(d)在控制、检查和批准过程中产生的或提供的有关进口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不低于本国产品的遵守,并使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e)控制、检查和批准一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要求仅限于合理和必要的限度;
(f)因对进口产品实施上述程序而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国内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且不高于服务的实际费用;
(g)程序中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和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
(h)只要由于根据适用的法规进行控制和检查而改变产品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实施的程序仅限于为确定是否有足够的信心相信该产品仍符合有关规定所必需的限度;
(i)建立审议有关运用此类程序的投诉的程序,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如一进口成员实行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制度,以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则进口成员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后确定为止。
2.如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进行控制,则在其领土内进行有关生产的成员应提供必要协助,以便利此类控制及控制机构的工作。
3.本协定的内容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各自领土内实施合理检查。
[1]在本协定中,所指的第20条(b)项也包括该条的起首部分。
[2]就第3条第3款而言,存在科学理由的情况是,一成员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科学信息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足以实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
[3]就第5条第6款而言,除非存在如下情况,否则一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所要求的程度:存在从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考虑可合理获得另一措施,可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且对贸易的限制大大减少。
[4]就这些定义而言,“动物”包括鱼和野生动物;“植物”包括森林和野生植物;“虫害”包括杂草;“污染物”包括杀虫剂、兽药残余物和其他杂质。
[5]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普遍适用的法律、法令和命令。
[6]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应被视为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7]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查和认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