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适用概述
一、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法律适用包括法治宣传教育和国家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以及各类社会主体依法自律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等;狭义法律适用是指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定适用于特定人或特定事件的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狭义法律适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再好、再完善的法律,如果不能付诸实施,就是没有生命力和任何实际意义的法律。法律的实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法律适用是该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复杂多变的现实经济社会生活必然衍生出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矛盾,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只有既具备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学理论知识,又具备综合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才能通过高水平适用法律,公正公平地化解、处理各类经济社会矛盾,弘扬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和精神。
法律既不能包罗万象,又不能随时变化,现实矛盾的复杂多变性和解决现实矛盾的急迫性,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是法律适用中不可回避的矛盾。这一矛盾既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多困难、问题或挑战,又为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创造性、艺术性适用法律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因此,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同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会演绎出不同的法律适用过程和结果。这种情况说明法律适用既需要循规蹈矩,依法办事,又需要创造性思维。
二、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既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和要求,也是法律适用结果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合法性原则有以下基本含义:
1.法律适用主体及职权合法
法律适用主体,是指将法律规定适用于特定人或特定事件的专门机关及其所属的具有执法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从经济检查的角度而言,只有执法机关及其所属的具有执法资格且被授予个案调查处理权的执法人员才具备法律适用的主体资格。职权合法,是指法律适用主体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适用法律,不得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
2.法律适用行为合法
法律适用行为合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法行为具有正当目的,即维护国家、社会、公民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背离这一目的的适法行为都是违法的;二是适法行为有据,即所有法律适用行为必须以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律适用行为都是无效或违法的。
3.法律适用程序合法
程序,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程序合法是法律适用结果合法有效的基本保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适用行为都是无效或违法的。
(二)合理性原则
合,是符合、合一的意思;理,包括法理、事理和情理。合理的关键是一个“理”字,即法律适用结果既要符合法理,又要尽可能符合事理和情理。合理性原则有以下几层含义: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思想是合理而不是绝对平等,主要含义有以下几层:一是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人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便都是案件当事人,没有高低、贵贱、贫富、官民、种族、性别和亲疏远近之分。二是权利义务平等。所有当事人依法享有一样的权利,承担一样的义务,没有例外。三是法律保护和制裁平等。法律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公平的和不加区分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任何人只要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都必须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制裁。
2.协调照顾各方利益
贯彻合理性原则时,要以法律原则精神为指导,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不仅要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也需要和尽可能协调照顾各相关方的利益,在多方利益冲突之中找准法理、事理和情理的最佳结合点,使法律适用结果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事理和情理。
3.正确处理合理与合法的关系
合理与合法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合法是对法律适用的形式要求,是合理性存在的前提或基础;合理是对法律适用的本质要求,既是合法性的延伸或升华,更是合法性的价值所在。没有合法性,合理性就无从谈起;没有合理性,合法性也将失去实际意义。做到合法并不难,因为合法的标准是法定、明确和具体的,但做到合理并不易,因为合理的标准是心定的和模糊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提高执法水平,本质上就是提高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水平。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以事实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是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运用和法律化,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指案件事实,而非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即违法事实)。所谓案件事实,是指调查人员运用法律和专业语言在执法文书中对证据证明结果的描述,即执法文书对违法行为的“重构或再现”。所谓客观事实,是指不以人们是否感知为前提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一经发生就成为客观事实,只有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执法机关才能以此为据对违法行为定性和对当事人定过量罚。证据,是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的转换器,是客观事实过渡到案件事实的桥梁。不能被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可能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些可能还是调查人员亲眼所见或亲耳所闻,但却不是案件事实,因而不能作为定性量罚的依据。
2.以法律为准绳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定性量罚时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则或尺度,而不能以其他什么为准则或尺度。
一是不能以政策为准绳。政策是应对和处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措施或对策,具有应急性、灵活性和不稳定性特点,只能适用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事项,不能适用于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事项。不能以政策为准绳意味着更不能以其他类似于政策的所谓开拓创新提法和做法为准绳。改革创新既是时代的特征,更是时代发展的主要动力和方式,没有改革创新,就不可能有更好的发展。为了适应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改革创新,但涉法方面的改革创新必须有一个底线,既不能突破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更不能以所谓改革创新的提法和做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二是不能以道德为准绳。从理论上讲,执法机关适用法律时不能以道德为准绳是非常清楚的,但道德作为重要社会行为规范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个案法律适用时,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作出正确选择有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时,面对执法机关的查处,一般社会公众容易就事论事而对当事人产生同情,有时还会因为同情当事人而给调查人员施加一定的压力甚至给现场执法活动制造麻烦。一般社会公众就事论事而同情弱势当事人是可以理解的,但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不能就事论事,以情代法,应当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制裁放在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来考量,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案件调查处理人员考虑道德因素过多,就可能作出于法无据或违背法律规定的结论。
当然,对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轻微的弱势当事人给予适当宽容,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是必需的、适当的和人性化的,但这种宽容必须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是不适当的和非人性化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执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追求和维护的是社会公正或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而不是个别社会成员的眼前利益,以此为标准,给予弱势当事人宽容或照顾所具有的经济社会意义,与通过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正或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所具有的经济社会意义相比,就是微不足道的;二是所谓人性化执法强调的主要不是结果,而是过程,即依法、依理、文明和尊重当事人,以及体现国家公信力、体现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亲和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的理性执法。
三是不得以个人意志为准绳。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是法律实施者,而不是法律实施结果的利益关系人,应当做的只能是将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而不能将个人意志、个人好恶、个人恩怨掺杂其中,思想意志应当专注于如何公正合理的适用法律,而不能专注于左右法律适用结果。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整体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两个支点,缺一不可,只有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一个整体理解和认识,才能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和正确贯彻执行。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不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无源之水;以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不能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同样不会得出正确的法律适用结果。
三、法律适用的要求
(一)正确
正确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要求,因为一方面法律适用既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涉及当事人利益,只有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实现既合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合理维护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内容浩如烟海,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规定比比皆是,一个法律规定适用几种违法行为,或几个法律规定适用一种违法行为的情形不少见。面对复杂多样的违法行为,要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文件中准确选择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条文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要努力培养法治意识和法律思维方法,增强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自觉性;二要通过努力学习全面了解和熟悉与经济检查有关的法律规范,丰富法律知识和提高识读理解法律的水平;三要研究总结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掌握法律适用的各种方法和技能,提高法律适用的操作能力;四要特别注意消除当事人意志对法律适用结果的影响。实践中,为了缓解行政处罚执行难,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在个案法律适用时,普遍存在这样的心理态度,即揣摸、预测、判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结果的预期,并尽量使法律适用结果接近当事人预期,从而,为当事人意志间接影响法律适用结果创造了条件。
(二)及时
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和恢复经济社会秩序是法律适用的首要任务。违法行为发生后,执法机关应当快查快结,缩短调查处理过程,使法律尽快发挥应有的作用,防止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继续发生,尽量减少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造成的侵害,以及减少案件调查处理活动给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不便和影响。
第二节 法律形式、法律分类和法律效力
一、法律形式
(一)法律形式的概念和意义
法律形式通常被称为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字面意义看,法律形式与法律渊源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前者是指法律的外在形式,后者是指法律的来源。将法律形式称为法律渊源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传统习惯。法律渊源是对法律形式的传统称谓,法学理论界为了继承和尊重传统法学理论,习惯于将法律形式依传统称为法律渊源。二是法律形式取决于法律渊源。法律渊源决定法律形式,渊源不同,形式也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渊源就是法律形式,法律形式就是法律渊源。
划分和研究法律形式不仅对立法具有实际意义,对法律适用也具有以下实际意义:
1.法律形式是区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
法律是社会规范,但社会规范不一定都是法律。人类社会普遍存在众多社会规范,除法律以外,还有政策、政令、道德、习惯等等,但只有经过一定程序,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具备相应形式的社会规范才属于法律的范畴。
2.法律形式是区分法律制定或认可机关的重要标志
制定或认可法律的国家机关不同,法律形式也不同,如全国人大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称法律,国务院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称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称地方法规等等。法律形式不仅代表着制定或认可法律的不同国家机关的性质与级别,而且是区分法律制定或认可机关的重要标志。
3.法律形式是决定法律效力等级的依据
法律形式代表着不同性质和级别的国家机关的意志,因此,法律形式便成为决定法律效力等级的依据,如全国人大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国务院制定或认可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高于省级人大制定或认可的地方法规等。
(二)我国法律的基本形式
我国法律的基本形式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地主法规)、规章、特别法和国际条约等。宪法在法律形式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共同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
1.宪法
宪法,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以及国家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或事项的法律。宪法是国家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各行各业和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法律,因此,被称为根本大法。宪法既是法律的形式概念,也是法律的体系概念。作为形式概念,它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样,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形式之一;作为体系概念,宪法既与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我国的法律体系,又是一个独立的宪法体系。
2.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不是作为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统称的广义上的法律,而是作为法律形式之一的狭义上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认可和修改的,调整或规范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法律又可分为“全会制定法”和“常委会制定法”。
全会制定法又称基本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刑法》和《合同法》等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对全会制定法进行补充和修改,但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与全会制定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抵触。
常委会制定法又称非基本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等。与全会制定法相比,常委会制定法的调整范围相对较小,内容也比较具体。
3.法规
法规包括两个层级的法律规范,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和法律制定和修改的,内容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既可以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又对法律尚未作出规定,而经济社会生活中急需调整和规范的各类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充分发挥补充法律的作用。行政法规调整和规范的事项,比法律调整和规范的事项更加具体和广泛。
地方法规,是指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制定和修改,效力仅及于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事务的法律,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立法机关面对的情况和问题有更为具体和多样性特点,因此,地方法规的规定通常更为具体。地方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其基本任务主要有两个:一是规范和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二是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更加具体和便于操作,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
地主法规还包括自治法规,即由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并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效力仅及于本民族自治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自治区的自治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法规须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根据自治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和修改的调整自治区域内普遍性、综合性事务的法律文件的总称;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根据自治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和修改的调整自治区域内某一方面事务的法律文件的总称。
4.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或规范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也称部委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局等职能部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务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部门规章的基本任务主要有两个:一是调整或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尚未作出规定,而本部门职能涉及的经济社会事务中急需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二是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更加具体和便于操作,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
地方规章,也称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制定的调整或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地方规章的基本任务主要有两个:一是调整和规范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作出规定,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事务中急需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二是使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加具体和便于操作,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
5.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各类协议。国际条约不仅包括以条约为名的协议,也包括不以条约为名的宪章、公约、盟约、协定、公报、联合宣言,如《联合国宪章》、《马德里协定》、《中美上海公报》等。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对缔结或加入条约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条约也成为缔约国的法律形式之一,且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
6.法律的其他形式
在我国,除上述几种法律形式外,还有其他法律形式,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军事法规(中央军委制定)和军事规章(各总部制定)。
(三)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国家机关针对一般事项和一般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的总称,如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普遍约束力。规范性法律文件适用或调整的对象没有特定性,普遍适用于一般事项和一般人。二是反复适用性。规范性法律文件一经颁布施行,在有效期限内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一般事项和一般人可以反复适用。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国家机关针对特定事项和特定人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一次性适用的法律文件的总称,如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等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效力仅及于特定事项或特定人;二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只对特定事项或特定人适用一次。
二、法律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以法律的制定方式或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两大类。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修改的、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存在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等等。成文法又称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多为成文法。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修改,并以法律文件形式存在是成文法的主要特征。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机关认可,但不以法律文件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成文法主要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和法理等。
习惯法,是指经国家机关认可、以习惯为主要内容并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许许多多习惯,这些习惯可能都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但不一定都是习惯法。只有经国家机关认可、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才属于习惯法的范畴。我国不存在习惯法,但有一些习惯被人们自觉遵守,使之具备了习惯法的实质意义。
判例法,是指以司法判例形式存在并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判例法的存在形式是司法判例,其实质意义是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即便在判例法国家,不是所有的司法判例都能够成为法律,只有对之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才称为判例法。我国原则上不存在判例法。
法理,是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理论或学说的总称。法理也称法学理论,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律实施活动的理论基础。法理有时候会成为法官裁决个案的法律依据,如当法律对个案涉及的事项没有具体规定时,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案件,应当根据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则精神对个案作出裁决。就该个案而言,法理便成为法律规范。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
以法律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指直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实体法是确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规范,在经济检查实践中,实体法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性量罚的法律依据。
程序法,是指关于如何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程序法调整的对象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过程,以及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实现补救。在经济检查实践中,程序法不规范事实认定和定性量罚,主要规范案件调查处理的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
(三)根本法与普通法
以立法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分为根本法与普通法。
根本法,即宪法,是指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和国家、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原则性、根本性问题的法律。根本法是一国之大法或母法,是一国之内法律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一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循根本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与根本法相抵触。
普通法,是与根本法比较而言的,是指除宪法以外规范或调整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基本问题的法律。普通法的制定程序、内容和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通常将根本法称为“母法”,将普通法称为“子法”。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以法律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1.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概念
一般法,是指在国家主权领土范围内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人、特定事项、特定区域或领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如《国家公务员法》、《担保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既适用于不同法律文件,也适用于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条文。如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特别法,但相对于《担保法》,《合同法》又是一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五条比较,第二条是一般规定,第五条则是特别规定。
2.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标准
(1)以人为标准。以人为标准,一般法是指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如《合同法》、《刑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人的法律,如《国家公务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
(2)以法律内容为标准。以法律内容为标准,一般法是指广泛适用于一般事项的法律,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别事项的法律,如《合同法》、《商标法》等。
(3)以法律效力范围为标准。以法律效力范围为标准,一般法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等;特别法是指仅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如地方法规、规章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等。
(4)以时间为标准。以时间为标准,一般法是指对法律的有效期限不作限制的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等;特别法是指对法律的有效期限作严格限制的法律,如《戒严法》。
(五)国际法与国内法
以法律制定主体和适用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际法,是指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相互之间制定的用以处理双边或多边关系的各类协议、协定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法仅适用于缔约方和参与签订或认可有关法律文件的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签订或参加、认可了某一国际条约,就应当根据该条约的规定制定、修改和补充本国法律,以方便承担国际法义务。
国内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本国公民和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内法通常在国家主权领土所及的范围内有效。
三、法律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的效力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法律效力,泛指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正确理解广义法律效力概念,有助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从理论层面理解法律的效力来源、层级和生效条件等。狭义法律效力,是指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范围,也称法律的适用范围或调整范围,如对什么人、什么事和在什么时间、空间(地方)适用或有效。正确理解狭义法律效力概念,对正确把握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法律对人、对事的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法律的效力范围
1.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发生、终止的时间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包括三个基本问题,即生效时间、终止时间和溯及力。
(1)生效时间,即法律文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我国法律的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公布之日生效。公布之日生效是我国法律生效的最常见形式,具体情形又分为两种:①法律文件本身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生效,如《国籍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②法律文件本身不规定生效时间,而由其他法律文件宣告其自公布之日生效,如82年《宪法》没有规定生效时间,而由当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二是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生效时间,如《产品质量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是法律文件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或满足一定条件后生效,如1986年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一直到1988年8月1日才开始生效,于是,《企业破产法(试行)》于当年11月1日开始生效。这是一部非常典型的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又需要到达一定期限(《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才生效的法律。
(2)终止效力,即法律文件被废止,法律效力消灭的情形,也称终止生效。终止效力有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
明示,是指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旧法或某一法律文件废止时间的效力终止形式。明示废止是世界各国终止法律效力比较通常的做法,如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明示废止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新法施行后,旧法自动终止效力;二是新法取代旧法。新法取代旧法的,新法通常会明确规定旧法终止效力,如《合同法》;三是由有关机关颁布专门决议、决定,宣布某些法律文件从某年某月某日起终止效力;四是法律本身自行规定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后又没有延期规定时,自动终止效力。
默示,是指任何法律没有规定某一法律文件的废止时间,但实践中因旧法与新法的规定相冲突时适用了新法而废止旧法的效力终止形式。
(3)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力问题是关于法律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对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或有效就具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法律是一定经济社会条件的产物,当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后,原有的法律就会滞后,就应当改、废、立,新法与旧法的交替便引发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在罗马法中就得到确立并为后世所公认和遵循的原则,其宗旨或重要价值在于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和对基本人权的重视与保护;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点:
一是“公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任何法律只有公之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对其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法律具有溯及力,就意味着未经公布的法律生效了。
二是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未来的法律处理现实问题。如果法律有了溯及力,人们在处理现实事务时就必须考虑未来的法律会有什么规定,自己的行为如何才能符合未来法律的规定,这样的法律不仅难以服务于公民利益,反而会成为损害公民利益的法律。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必须着眼于时代需要和解决现实问题。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功能性使法律的溯及力不可能绝对化,原则上法律没有溯及力,但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特定情况下作出某种溯及既往的例外规定,如1950年10月20日,前政务院颁行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当然,这种例外必须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由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作出明确解释的。
2.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效力及于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水。领土,包括本国驻外使领馆;领空,包括在域外航行的本国飞行器;领水,包括在域外航行的本国船舶。空间效力包括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
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在其领土主权范围内的约束力。域内效力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我国宪法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约束力;二是在部分地域有效,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大陆地区有效,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和澳门地区有效;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制定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划内有效。
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在其领土主权范围以外的约束力。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使经济社会的全球化趋势日渐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相互交织,相互依赖和相互制约,任何国家既要融入并把握和驾驭好这一趋势才能赢得更好的发展机遇,又要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多数国家为了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赋予本国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的域外效力。我国在部分法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对人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适用或具有约束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遵循不同法律适用原则,各国法律对人的效力也不尽相同,但总体上都是根据下述几项原则确定本国法律对人的效力的,即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和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
属人主义,又称国民主义,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在本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不论他们在域内,还是在域外。外国人即使在域内实施违法行为的,也不适用本国法律。
属地主义,又称领土主义,凡在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适用本国法律,不论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在域内时,也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
保护主义,是指任何人只要损害了本国的国家利益,不论损害者是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论损害者所在何地和损害行为发生在何地,均受本国法律的约束。
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法律对人的效力问题上普遍采用的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本国法律适用于域内的所有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围的;二是外国人和组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律为原则,但涉及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等事务的,仍适用本国法律;三是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的人适用其本国法律。
我国也采取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即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在域内还是域外,都适用我国法律,在域外时还应当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当两国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要本着既维护中国主权,也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精神依国际条约或惯例处理。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中国法律;二是在我国领域外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侵害了我国国家利益或公民权益的,或者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我国法律。
4.对事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是指法律调整的内容,即法律对什么事项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事的效力以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事项为限,对其规定的事项有约束力,对其没有规定的事项没有约束力。法律对事的效力还需要遵循下列原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法律实施机关对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已经作出裁决的事项,原则上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同一申请,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除外。
(2)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也称一事不二罚,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依据,处以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