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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校园生活中的人身伤害(6)

被同学玩具手枪的子弹射中眼

案例回放:

小明是个淘气的男孩。前几天,小明的妈妈给小明买了一把玩具手枪,小明爱不释手,怎么都玩不够。第二天上学的时候,小明偷偷地把它藏入书包带到了学校。课间活动的时候小明将玩具手枪拿出来玩,上课铃响了,仍然舍不得收起来。当同学们正在陆续回教室时,小明瞄准一个胖胖的叫小红的女孩子,开了一枪。结果这一枪正好打在小红的左眼上。当时小红便捂着眼睛蹲在地上。随后赶到的老师赶紧把小红送到医院,经医院检查,小红左眼为钝挫伤及外伤性虹膜炎。小明很害怕,知道自己闯了大祸。回家后不敢告诉爸爸妈妈,怕他们责备自己。后来小红的家长找到了小明的家长,要求其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好动爱玩无可厚非,但是在玩乐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自己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误伤同学后,责任由谁承担?

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例中,小明没有遵守学校纪律,并且对准同学开枪时应该认识到这样做的后果,并且正是由于小明的过错才造成了这一后果的发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小明是未成年学生,因此应由小明的家长来承担责任。

学校在侵害行为发生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导致小明将玩具枪带到学校并且在上课铃响后依然玩耍。因此,学校因老师监管不力的失职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若受害学生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受害学生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代理未成年学生提起诉讼后,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侵害方及其家长调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种形式,可以避免进入冗长的诉讼阶段,也更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毕竟无论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都还只是孩子,如果因为矛盾激化,双方家长大动干戈,则会给未成年学生本来就受伤的心灵上再撒上一层盐,甚至造成未成年学生心灵的扭曲。为了孩子着想,建议双方家长尽量心平气和来处理此类问题。

学生患病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回放:

2003年9月,周某(10岁)被送进某计算机学校学习。该学校是私立学校,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周某人学时按学校规定交纳了学费、杂费等共计2万元。2004年1月某日,在上课时老师发现周某有些异常,于是将其送至医务室检查,在检查中周某发生抽搐,同时脸色变紫,校医对其进行抢救。在此期间,老师首先向校长汇报,然后通知周某家长,告知其情况。当家长到校后,校医建议尽快将周某送至大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于是家长将周某送至某儿童医院,经诊断为脑炎,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周某的家长认为,周某是在该计算机学校就读期间生病的,当发现周某异常后,学校没有及时送往医院,延误了治疗时问,最终导致周某死亡,因此该校应当赔偿周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并返还周某人学时所交的各种费用。而该计算机学校认为,当任课老师发现周某异常后,及时将其送至医务室,并及时通知了学校领导和家长,校医也对周某实行了抢救。由于医务室设备技术上的不足,校医还催促家长将周某送至大的医院治疗。学校在此事的处理上并无任何过错。另外脑炎为爆发性疾病,死亡率很高,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最终诉诸法庭。

律师说法:

原告以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被告推上法庭,并要求被告对其子周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诚然,被告是私立学校,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虽然被告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原告之子周某的病被医院诊断为脑炎,此病属于爆发性急症,隐藏性强,救治希望小。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被告的班主任、校领导在医务室密切关注周某病情的发展;当家长到校后,校医建议尽快将周某送至大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可见被告对原告之子已尽到其应尽责任。周某死亡是因病死亡,并非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未成年人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确定的一种管理、保护责仟,也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责任是各不相同的,不容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那么在本案中学校对周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呢?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认定。

首先,本案原告之子在被告学校读书时发生急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应否负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属全封闭管理型私立学校情况下,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是为其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但是,原告之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的爆发性急症,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就认为学校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务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及常见外伤作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本案被告的校医在作了常规处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医院治疗,处置应是得当的,符合其可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的水准要求。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对于这种爆发性急症,目前仍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闪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普通学校。再次,被告对原告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因学习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使合吲m观了应予终止履行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习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被告取得外,被告已预收的全部对价巾的剩余部分即应返给原告。

被告是否应当因原告损失过大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亦值得探讨。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又术认定被告有侵权损害的问题,故难能存在依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或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在本案情况下,只能是被告自愿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下,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关系中,被告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可能。

本案被告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原告之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只有自愿补偿这一种依据作处理依据。

学生突然发病学校救助不及时

案例回放:

小张是某中学初三学生。某日下午语文课时,小张突然腹内纹痛,并恶心呕吐,遂向老师请假到校医院看病。校医简单地查看后,认定小张发病原因是急性肠胃炎,遂给其开了治疗肠胃炎的药品。小张回到宿舍服过药后上床休息。到晚上学校检查人员查寝时,发现小张高烧,并伴随有脱水现象。学校检查人员简单地巡视过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仅仅叮嘱小张去打点滴。晚自习结束后,同寝室同学回来后发现小张已经失去知觉,赶紧通知老师并协助送往医院,但由于病情延误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张的父母悲愤之余,认为学校存在严重过矢,没有尽刭及时救助义务,于是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律师说法:

学校负有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学生遭受伤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未成年学生在校突发疾病后学校未及时救助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学生如果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虽然发现,但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八)项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故事会中,小张突然发病,在校医院就诊时,校医生仅仅是草率地看了一下,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之后,小张在宿舍发高烧,甚至严重脱水,宿舍检查人员并没有报告学校,也没有采取及时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小张死亡。因此,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就小张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未成年学生家长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要书写起诉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是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后,起诉状写好后,要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递交,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此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交所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