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厦台关系史料选编(1895—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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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厦门台湾公会资料选(4)

(七)本会改称居留民会之原因

本会自创立于兹,已阅三十载,因历代役职员之努力任事,及监督官厅之监督得宜,着着发展,造成万余同胞之一大团体,洵海外发展上大可喜慰之现象也。但公会之名称乃类似同乡会或亲睦会之集合,不无缺乏自治之性质,本会诸役员鉴于时世之潮流及民智之进步,认定有改组为自治机关之必要。爱于去年十二月间干部诸员齐集于领事馆,与山田领事共相讨论,结果虽不能一时改为完全之自治团体,亦须效法居留民团,先由形式上之改易,继以精神上之迈进,庶名实相符,非同泛泛。是以本年一月十三日以馆令第一号,将台湾公会改为台湾居留长会,此本会名称改换之原因也。

(八)厦门台湾居留民会规则

昭和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昭和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馆令第一号

厦门台湾居留民会规则

汉译

第一条 本会以侨居厦门及其附近地方之台湾侨民组织之。

第二条 本会称为厦门台湾居留民会,事务所置于厦门。

第三条 本会在法令及条约所许范围内办理公共事宜。

第四条 本会为开支办理前条事务应需之经费对侨民得赋课征收课金,课金以本会条例定之。

第五条 本会置议员二十名,其任期自四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年间为期,议员系名誉职。

第六条 议员定员二分一之额数以选举定之,剩余额数之议员由领事官指名之,对于前项之议员概不适用第九条之规定。

第七条 年龄满二十五岁以上之侨民,具有独立生计,侨居达三个月以上并经完纳本会课金者执有选举权。

第八条 左开之人概无选举权。

(一)被处过六年以上之徒刑或禁锢之刑者

(二)被处过未满六年之徒刑或禁锢之刑而其执行未了或未蒙准免予执行者

(三)破产者而未经确定复权者

(四)禁治产者及准禁治产者

(五)曾被禁止居留而于满期再次渡来后未经二年间者

第九条 按照本规则执有选举权之男子概有被选举权,但于左开之人均无被选举权。

(一)在职官吏

(二)本会有给职员

第十条 会长每年务须按照二月一日现在人数作成选举人名簿,声请领事官之认可后,自三月一日起七日间将该名簿置于本会事务所以供侨民纵览。

第十一条 议员之选举每年于三月间行之,选举期日地点及其他为选举议员必要之细则,概由领事官指令之。

第十二条 领事官由本会顾问中指出选举长,而选举长应请监督官厅立会开闭选举会,并负其取缔之责。领事官由选举人中指出四名至十名之选举立会人,选举长及选举立会人均属名誉职。

第十三条 选举以五名连记无记名式投票行之,投票限于一人一票。

第十四条 议员之选举系由获得有效投票最多数者顺次决定中选,以至定员,倘若所得票数相同,则以年长者为中选。

第十五条 议员中如有缺员则由领事官指名选任补缺,补缺议员之任期以前任者之残任期间为期。

第十六条 议员在职中倘若丧失被选举权者当然失其议员资格。

第十七条 议员除于领事官认有正当理由外概不得辞任。

第十八条 议员按照无记名投票互选会长一名、副会长一名或二名,但须申请领事官承认,副会长之定员由领事官定之。会长副会长均属名誉职,其任期依照议员之任期,但会长副会长虽于任期届满后,如系未经选出后任之人者,自应继续其职务。会长副会长除于领事官认有正当理由外概不得辞任。

第十九条 会长系代表本会并办理本会事务,副会长辅助会长,而会长有事故之时代理其事务。

第二十条 会长每三个月应行召开议员会一回,但由议员半数以上提出请求之时,应开临时议员会。领事官认有必要时得令其召集临时议员会。

第二十一条 会长担任议员会之议长,会长副会长均有事故之时,得由出席议员中互选领事议长,使其代行议长之职。

第二十二条 议员会如非议员定员半数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二十三条 议员会须请领事官顾问及参议临席,领事官得提出议案于议员会。

第二十四条 会长至缓须在议员会开会之五日前,将其时日地点及议案通知各议员。

第二十五条 议员会之议事由出席议员过半数决之,倘若可否同数之时,由议长决之。

第二十六条 须经议员会议决事项之概目如左:

(一)本会条例之制定及改废

(二)岁出入预算之决定及决算报告之承认

(三)预算外之支出

(四)寄附金之募集

(五)本会所有不动产之处分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议员会议决之事项须经领事官承认。

第二十八条 遇有紧急事项未能预先得到议员会之议决者,会长得请领事官之承认施行临机之处置,但于次回之议员会须当时请其追认。

第二十九条 会长每年须于四月间开居留民总会一次,报告会计及其他会务。领事官认有必要,或议员定员三分二以上提出请求并经领事官承认之时,会长须开临时总会。总会须于开会之五日前公告之,但于紧急之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本会置左开各部委员会:庶务部、财政部、学务部、产业部、调停部。委员会除调停部之外系应会长之咨问。委员由会长选任之。各部委员之定员以本会条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会置左开职员。

(一)理事长 一名

(二)理事 若干人

(三)会计主任 一名

(四)书记 若干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长、理事、会计主任、书记由会长及副会长协议选任,后经领事官之认可定之。欲免其职之时亦同。领事官认有必要时,得行前项职员之任免。

第三十三条 理事长辅助会长掌理本会事务,理事长对于总会议员会或委员会均得出席发言。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计主任及书记应受理事长之指挥,分掌本会诸般事务。理事、会计主任及书记为说明其分掌事项起见,得出席于总会议员会及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会计主任每月须于五号以前作成前月之收支明细书与证凭书类,合并提供会长检阅。会长须将前项收支明细书于每月七号以前提出领事官。

第三十六条 本会置顾问若干名。顾问之任免由领事官行之。顾问就任议员之时其在任期间内当然丧失顾问之资格。顾问得出席议员会发言,但无议决权。

第三十七条 本会置参事若干名。参事系由领事官就旧议员着有功劳者中指名任之。参事得出席议员会发言但无议决权。参事之任期以一年为期。

第三十八条 本会居留民地区分为数区,每区得置区委员一名,使其辅助本会会务之进行。区分为数保,每保得置保委员一名,使其补助区委员。区委员及保委员均属名誉职,由会长任免之。

第三十九条 领事官认有必要时得随时检查会计。

第四十条 除本会则所规定外,为处理本会事务上有必要之事项,以条例定之,条例须按各年别注以号数。

附则

本令自昭和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

昭和九年馆令第二号自本令施行之日废止之。

厦门台湾居留民会规则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侨居厦门及其附近之台湾居留民须要禀报本会,家族系由家长报之,此项禀报手续另以条例定之。

第二条 本会规则第四条所规定之课金系对独立生计者、会社及其他营业主体征收之,但按其生计状态得豁免之。前项课金分为所得课金、营业课金,及公安维持费补助课金三种,其赋课率另以条例定之。所得课金系对于本人及其家族之收入课之,营业课金系对于资本或收入课之,公安维持费补助课金系酌准厦门市公安局警捐课之。

第三条 课金系由本会议员所互选选定之课金查定委员会查定之。右开查定委员长应将前项查定额通知于纳入者。右开委员会委员长系就本会副会长中由会长指名之。本会理事长及理事得出席右开委员会陈述意见。对于第一项之查定执有异议者,由其接受通知起一星期以内,得具理由向本会会长提出查定变更愿,本会长认该所请理由为妥当之时应即令其再审。

第四条 选举人名簿每年须于二月二十日以前调制提出于领事官,选举人名簿须记载选举人之原籍、现住所及生年月日。

第五条 不能书写文宇者,暂时之间得使领事官所指定之代书人为之代书投票之。

第六条 遇有适合本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而副会长二名之时,则由领事官就中指出一名令其代理会长。遇有适合本会规则第二十一条会长有事故而副会长二名之时亦照前项。

第七条 本会会计年度系自四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三十日为止。

第八条 本会预算及决算之格式如左(格式省略之)。

第九条 关于诸积立金、产业基金、墓地会计、旭瀛书院费及产业事业费等,均得设置特别会计。特别会计之预算、决算之格式准照前条。

第十条 公费及预备费之支出须于事前受领事官之认可。

第十一条 本会各部委员会各置委员长一名,各委员长系就各部委员中由会长指名之。委员长可召集委员会并为委员会之议长,委员及委员长非有正当之理由不得辞任之。

第十二条 各部委员会得应其必要组织分科委员,令其审议特殊事项。分科委员会委员长系由该部委员会委员长指名之。

第十三条 庶务部委员会系对左开事项以应会长之咨问。

(一)关于居留民之异动事项

(二)关于总会及议员会事项

(三)关于卫生之事项

(四)关于共同墓地事项

(五)关于救恤之事项

(六)关于本会会报之事项

(七)关于条例内规之事项

(八)关于诸愿届书类之代书及保证事项

(九)关于对外交涉之事项

(十)关于居留民实况调查之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委员会系对左开事项以应会长之咨问。

(一)关于本会财产管理之事项

(二)关于本会预算及决算之事项

(三)关于本会一般会计之事项

(四)关于寄附金之事项

(五)关于调度之事项

(六)关于征收课金之事项

第十五条 学务部委员会系对左开事项以应会长之咨问。

(一)关于旭瀛书院之事项

(二)关于学龄儿童调查之事项

(三)关于育英及宣传之事项

(四)关于青年子女之指导启发事项

第十六条 产业部委员会系对左开事项以应会长之咨问。

(一)关于金融及授产之事项

(二)关于经济调查之事项

(三)关于贸易及产业之指导事项

(四)关于陈列馆、博览会、共进会、展览会、品评会之事项

(五)关于同业组合、产业组合、金融组合及其他实业团体之事项

第十七条 调停部委员会办理左开事项。

(一)居留民间系争事件之调停

(二)居留民对外国人间系争事件之调停

(三)关于系争事件调查之事项

第十八条 本会置庶务部、财政、产业及调停五课以资分掌事项。理事长统辖,各课置课长一名以理事充之,书记分属各课及区事务办理事务。

第十九条 本会区委员之主要补助事项如左:

(一)本会指示事项之传达周知

(二)本会课金之征收

(三)区内居留民之户口调查及移动报告

(四)区内之状况报告及突发事件事急报

(五)对于不虞至天炎事变之警戒、消防,传染病之预防及其他为期居留民之安宁幸福所必要之本会事务之援助

(六)对于区内居留民之褒赏或救恤之申请

第二十条 区及保之地域另以条例定之。

各区系之境界如有疑问之时,须由关系区保委员及本会职员同勘查,然后协议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