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托发展的第二阶段
自15世纪起,英国衡平法法院开始受理违背用益的案件,试图惩罚违背义务的受托人,并为受到损害的受益人提供救济。然而,利用用益进行欺诈的行为愈演愈烈,16世纪起用益和信托的发展开始导致某些交易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和欺诈,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国会决定采取措施制止这种情况。他们陆续颁布法律来保护被用益欺诈的债权人、买受人和土地所有人。但这些法律都是治标不治本,因而收效甚微。为了彻底废除用益制度,英国国会决定治本。既然用益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人们通过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置于不同人手中可以逃避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负担,如果将受益人在用益制度下的衡平法利益纠正为一种普通法利益,换言之,如果让受益人获得的“用益”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所有权,用益设计的主要目的则无法达成,而土地的领主则可以重新得到因用益设计而失去的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各种封建权力,从而消除债权人、买受人、通过寡妇和鳏夫地产权而取得土地的佃户所受到的欺诈,同时削弱作为用益的受益人而持有土地的教会的势力。
于是,1535年英国国会颁布了《用益法(The Statuteof Uses)》,规定如果任何人为他人的用益取得土地,受益人被视为该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人,为他人的用益而取得土地者(受托人)对土地没有任何利益。
这样,用益一旦设立,《用益法》就“执行”了该用益,即不必等受托人将财产及其收益交给受益人,财产当即依法转移给受益人,用益设计因此变得不再必要,因为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将如同直接受让人一样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用益法》颁布后,用益和信托的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
3.信托发展的第三阶段
《用益法》的立法本意是要彻底消灭土地上的衡平法利益,让所有的土地所有权都负有同样的负担。然而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因为许多衡平法上的利益,例如动产用益、积极信托和第二层用益等衡平利益并没有被消灭,而是逍遥在《用益法》之外。
首先,《用益法》明确声明其不适用于动产,而只适用于不动产;并且对不动产也只适用于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s)而不适用于租借地(leaseholds)。因此,如果甲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动产给乙为丙的用益而持有,则该用益因不涉及不动产而不受《用益法》的约束,因此受托人乙拥有的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就不受《用益法》的影响。又如,甲将土地租赁给乙为期10年,要求乙为丙的用益持有该土地,则该用益设计因只涉及租借地而不受《用益法》的影响。
另外,《用益法》只适用于消极信托(用益)而不适用于积极信托,因为积极信托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的管理义务,而这种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如果甲将土地转让给乙直至乙去世,要求乙管理土地、收取土地上的收益并将收益支付给丙及其继承人,则该信托是积极信托,《用益法》不会去“执行”该用益,而是将法律所有权留给乙,将衡平法利益留给丙。
除了《用益法》本身对某些衡平法利益网开一面外,英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用益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例如在解释《用益法》
的过程中,英国法院认为该法不适用于第二层用益。第二层用益(usesuponuses)是指土地被转让给甲,由其为乙的用益、而乙又为丙的用益占有土地,则构成双层用益,其中乙的用益是第一层用益,丙的用益是第二层用益。法院认为《用益法》只适用于第一层用益,因此在用益设立后即赋予乙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不适用于第二层用益,因此不会把丙的用益转换为所有权来破坏乙的所有权。这些不受《用益法》管辖的衡平利益无论以前被叫做用益还是信托,在《用益法》颁布之后被统称为“信托”,它们被衡平法法院承认并予以强制实施,从而构成现代信托法的基础。
4.信托发展的第四阶段
因为有大量的用益和信托不受《用益法》的影响,因而无法被转换成法律上的利益,这样英国国会没能实现彻底消灭用益的初衷。意识到《用益法》的失败,英国国会在1925年废除了《用益法》。从此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确立,以后逐渐被其殖民地及其他国家引进。
美国的信托法即是在英国信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且有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之势。美国对信托的发展所作出的最大贡献是承认公司受托人的地位。在英国直到1743年还认为公司不能担任受托人,但是在美国自始某些公司就被授权担任受托人,美国国会还决定授权国民银行担任公司受托人。之后这种做法开始传播到其他国家,即使在英国,现在公司受托人也很普遍。由于信托制度在英国和美国发展得最为淋漓尽致,因此在谈到普通法体系下的信托制度时,本书统称为英美信托。
5.私人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发展
在信托制度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一直是英美信托的灵魂。这是因为用益制度被消灭之后的现代信托的产生是为了满足当时拥有数额巨大的私有财产的个人为保全自己的财产不被家族以外的人占有,并尽量规避当时主要包括税法在内的法律约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安排。同时,信托还可以对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附加条件。这样,委托人就不因死亡而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仍然可以通过信托控制其子孙后代的生活方式与经济安排。因此有人把这种安排视为一只“死亡之手”对后人的控制。
随着信托的发展其优越性日益显露,设立信托已经不再仅仅是富裕者的专利,普通老百姓也开始把信托作为安排自己老年生活或对儿孙分配遗产的方式。目前英美等国家的律师业务中很大部分仍然是为老百姓设立信托并撰写信托文件以便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选择受托人时,最初的委托人一般会委托家族中的亲人或关系密切的挚友。这些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被委以重任,他们同意为委托人管理财产完全是出于自愿而并非为从中获利,委托人也不会因为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这些基于信任被选择的受托人而收取对价。因此在英美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只限于无偿的私人信托,或叫做“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无偿信托之所以“无偿”,是指当委托人创设信托并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委托人并不因此从受托人处获得任何对价,并非指受托人不因其管理信托而收取劳务费。
随着私人信托的发展,英美国家的律师发现信托不仅可以为他们的个人客户理财,还可以帮助他们的公司客户在商业交易中获得利益,尤其是避税,因此他们开始为客户进行信托设计,把信托作为比公司更有利的一种商业替代形式。于是,在这些律师的推动下,商事信托开始出现,并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后来美国国会通过立法赋予某些规模较小的公司类似于信托的优惠待遇,此后,信托的吸引力不再像以前那么大,而商人及其律师总是希望最大限度节约成本和获取利润,因此,他们在商业经营中是否选择信托则完全取决于其商业目的及预期利润。不能因此说美国的商事信托日渐衰落,而只是立法导向造成商事信托的优势不如以前那么明显,因此信托从以前的首选变成一种和其他商业组织并存的形式。无论如何,私人民事信托制度始终都是英美法的基石,商事信托原来就只是对民事信托的一种灵活运用而已。
如前所述,英美信托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最开始是法官创设的,以判例法的形式发展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非常发达的信托法律规则,但是后来英国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信托的某些方面。自19世纪美国各州也纷纷开始对信托立法,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on Uniform State Laws(NCCUSL))通过了很多关于信托的统一示范法。这些示范法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一旦被各州采纳,则成为该州法律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拘束力。目前很多这些统一示范法已经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纳。1935年美国法律学会在总结各州普通法的基础上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将该学会认为目前存在的有关信托设立与管理的法律规则进行了总结,举例说明,并给出评论。1957年该法律重述被修订为《信托法第二次重述》,并增加了脚注。1992年他们又出版了《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美国法律学会出版的另外三种法律重述也与信托法有关。
《返还原物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包含了关于推定信托和违反信托时如何追踪信托财产等救济规定;《财产法重述》则包含了关于信托设立和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的调控;1969年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十章将有关跨州信托的有效性、解释和管理等规则进行了阐述和解释。这样,法院通过判例制定的信托法律规则近年来被立法者重述或改变。
尽管如此,现代信托法允许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受托人的权力,从而将信托从法院或立法者形成的规则中解放出来。
信托最初是以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而出现,因此遭到批评,可是规避法律与法律改革之间的分界线不总是容易分清,事实上很多后来被证明是成功了的规避法律的做法被后人称之为法律改革。这用在信托制度上再合适不过。我国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和改良目前也处于这种分界线不太明确的阶段,各界专家学者见仁见智,有的谨小慎微对国外的信托法律制度小心求证,有的雄心勃勃欲创设与众不同的中国信托法制度引领国际信托法走向……是成功还是失败也要经过历史的证明,就像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作为其衡平法的基石,无论商业发展到哪个阶段都始终能稳稳地运行。不过无论如何,信托制度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生活安宁,促进商业的发展,至于理论上的探讨如果一时找不到恰当的形容,不妨慢慢来。
三、现代信托的目的
综上所述,用益和信托是英国中世纪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产物,人们为了逃避封建领主对土地施加的附属权利而将土地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别置于不同的所有人手中。随着英国《用益法》的废除和封建土地制度的瓦解,这种最初设立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复存在,但是信托的发展并没有停止,反而波澜壮阔,成为英美法的一种特有制度,并且在世界各地迅速传播。那么现代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什么呢?秉承了传统信托的反叛特性,现代信托的目的之一仍然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约束,但不同的是由于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被废除,现代信托往往只是为了规避税法的约束以节约财产管理的成本。除此之外,英美国家的信托还被用于避免遗产继承的法律程序。鉴于信托的种种优势,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运用信托来管理财产。
现代社会中人们设立信托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各种税收负担。
当附随于土地上的负担被废除后,税收成为一种新的负担,所得税、赠与税、继承税和遗产税等种种税目困扰着拥有私产的人们。人们开始利用信托来设计避税方式。这个过程是老百姓与政府斗智斗勇的过程。信托因其反叛的天性自始就成为政府的痼疾。长久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政府一方面利用法律来控制信托;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赋予信托以税收优惠,尽量疏导人们对税收的反感。例如,具有法律地位的商业实体通常要为其盈利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当企业将利润分配给个人时,政府对个人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双重征税”使得企业的运作成本很高。考虑到人们对信托的特殊要求和期待,英美等国的税法允许当信托利益直接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对信托实体本身征税。这样设立信托就可以合法地避免双重征税。另外,通过设立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还可以达到避免遗产税的目的,因为一旦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而是由受托人对其拥有所有权。在委托人去世时,信托财产就不属于其遗产的一部分,因而不需要缴纳遗产税。我国目前的税法并没有对信托的税收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信托在我国是否有避税的功能还有待观望。另外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含混不清,因此设立信托是否能够避免将来有可能起征的遗产税也是个问号。